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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原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原 告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孫依玲律師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

一、黃茂德等自稱為被告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召集被告10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兩件承認事項:一、100年度決算表冊;二、100年度盈餘分配表。及兩件討論事項:一、太百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二、太百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份條文修正案等議案。

二、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1/2及1/3,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決議案,均不成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二)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3時,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為假決議。據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權數出席,始有為決議之能力;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3股東權數出席,始有為假決議之能力,此觀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釋示: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3股東權數出席時),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據此,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不足時,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如有所謂之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公司法學者亦認為股東會決議出席數未達最低法定數額,即進行開會並為決議,其決議不成立。

(三)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億6,151萬3,152股,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2股東權數1億8,075萬6,576股出席,始有為決議之能力,是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1/3股東權數1億2,050萬4,384股出席,始有為假決議之能力。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中,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8,415萬3,293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8.6%。換言之,若太流公司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縱使剩餘之股權數7,735萬9,859股出席,系爭股東會亦不具有決議及假決議能力。

(四)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分別登記訴外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被告名下40萬股。依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太流公司當時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4年4月13日屆滿,必須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逾期當然解任。然而,太流公司登記李恆隆名下之60萬股,已遭臺北地方法院91年10月24日假處分執行,禁止李恆隆行使60萬股之股東權,該部分佔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而太流公司已發行之其餘40萬股股份,佔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又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持有之太流公司40萬股並無表決權。惟當時之監察人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在李恆隆未出席之情況下,本無決議能力可言,惟杜金森竟以章程所定資本額以外之40億元(4億股權)逕行選出訴外人徐旭東、遠百亞太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徐旭東並為董事長。因上開選舉表決案,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同時具有不成立及無效理由,經濟部迄今未准許登記。據此,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召開之太流公司股東會任何表決案,依法均不成立或無效。太流公司迄今並無董監事及合法代表人,自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之徐旭東,對外並無太流公司之代表權限。

(五)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當日竟稱出席股權數達5億6,811萬5,387股云云。姑不論上述出席股權數逾越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億6,151萬3,152股,已有疑義,甚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億6,151萬3,152股,如扣除太流公司持有之股份總數2億8,415萬3,293股,剩餘之股權數為7,735萬9,859股,在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無從出席之情形下,其出席權數超過7,735萬9,859股部分,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因此,系爭股東會所為之任何表決,因出席股東權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2之情形下,均屬不成立或無效。

三、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

(一)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董事會成員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等,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組成被告第10屆董事會。惟被告第10屆董事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屆滿,因屆期未改選,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如未改選,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太流公司當時董事長李恆隆於100年10月28日未改選前,先於100年8月1日另行改派翁俊治等5人擔任被告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翁俊治等5人隨即於100年9月6日召集被告100年股東臨時會,依法改選被告第11屆董監事,選出翁俊治、臺灣崇廣公司、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5名董事,及監察人方鳴濤,並選翁俊治為被告第11屆董事長。此外,黃晴雯等5人遭改派後,被告監察人王景益罔顧新任董事長存在之事實,自行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被告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並選黃晴雯為被告第11屆董事長。因被告先後選出2組董事會,主管機關經濟部迄未准許被告第11屆董事之登記,亦未撤銷被告第10屆董事之登記。

(三)黃晴雯等5人自稱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會所召集10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自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該決議無效。

(一)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61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7960號函釋規定「(三)○○紙業公司應分派五十九年度普通股股息尚未分派,應併入次年度分派....。」,經濟部93年3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復規定:「按當年度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積後加上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餘額,不足分派股息章訂成數時,股東會得決議以該餘額之全部或一部為股息之分派,至於當年度未分派之董監事酬勞或股東紅利,尚不發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由於股東紅利屬盈餘分配項目,董監事酬勞亦屬盈餘分配項目,故依上開經濟部函釋,可知前一年度之盈餘分配於當年度未分派者,則不生於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亦即除當年度分派者外,前一年度之盈餘不得於以後年度再為分派。

(二)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應包括下列內容:(一)期初餘額。(二)前期損益調整項目。(三)本期純利或純損。(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項目。(五)期末餘額。」亦即保留盈餘係以期初餘額進行加減後,得出期末餘額,故可知保留盈餘為一累積性、整體性科目,倘前一年度盈餘未於當年度分派者,即累積計入當年度保留盈餘,因而計算出當年度保留盈餘期末餘額,成為當年度保留盈餘整體之一部。故前一年度保留盈餘未於當年度分派者,已轉為當年度保留盈餘整體之一部,自不得於次後年度再就前一年度保留盈餘為分派,而應待當年度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承認後,就當年度保留盈餘之整體為分派。

(三)100年盈餘未於101年為分派,則不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而不得於102年再為分派,且基於保留盈餘之累積性,該100年盈餘即成為101年保留盈餘整體之一部,不得於102年專就100年盈餘部分為分派,而僅能待被告101年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承認後,方得於102年就101年盈餘之整體為分派。據此,被告系爭股東常會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決議,違反法令規定,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無效。

五、系爭股東常會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太百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該決議無效。

(一)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公司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經濟部88年4月16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復規定:「查股份有限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配之法定程序,係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表冊,並依同法第230條規定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如欲將應分派之股息或紅利以股票形式發放,應另依同法第240條規定以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行之。…召開公司股東會變更盈餘分配議案,仍應以當年度營業終結前之股東臨時會始得為之。」。依上可知,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案,倘其股息或紅利欲以股票形式發放者,則應另依公司法第240條為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限於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始得為之。該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非於當年度(即101年)營業終結前為之,且因系爭股東會承認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該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240條「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要件,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二)系爭股東會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100年度盈餘分配表」之決議,該決議無效,已於前述,故被告並無「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此,系爭股東會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之決議,失所附麗,違反公司法第240條「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要件,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無效。

六、系爭股東常會於計算表決票時,違法超過太流公司應有表決權總數1/3,其決議方法違法。

(一)被告召開之102年2月27日股東會,太流公司並無合法代表人出席,縱有冒名自稱為合法代表人出席及投票。被告為符合通過決議之門檻,率爾將太流公司之股權數計入議案之表決,決議方法自屬違法。

(二)再者,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太流公司持有被告78.6%股權,被告則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太流公司對於被告之表決權不得超過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1/3。換言之,縱使太流公司合法代表人出席投票,其表決權數至多為9,471萬7,764股(284,153,293÷3=94,717,764)。惟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時,承認事項第一案贊成票4億8,612萬2,434權數,承認事項第二案贊成票4億8,612萬7,301權數,討論事項第一案贊成票4億8,606萬2,301權數,討論事項第二案贊成票4億8,612萬2,434權數,顯然被告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已逾越加計太流公司超過1/3部分之表決權數。因此,所有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之表決議案,因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撤銷事由。

七、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2年2月27日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二)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02年2月27日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之所有決議。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前以相同事實主張撤銷100年8月26日太百公司股東臨時會已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原告前另據此聲請選任被告臨時管理人,亦遭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及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且原告據此聲請選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亦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及第73號確定裁定駁回。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就黃晴雯等5人為被告之董事、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太流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億1000萬元等相同事實爭執,顯然有悖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所為相異之主張,均非可採: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二)原告前即以相同事實主張撤銷100年8月26日被告股東會(包括太流公司未出席以致出席人數不足、監察人王景益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或太流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違反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等),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內明白指出:被告100年8月26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黃晴雯為太百公司董事長、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本件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等事實。嗣原告因逾期上訴,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及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三)原告另認被告100年8月26日之股東會有瑕疵,而以被告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云云,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惟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肯認被告100年8月26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被告之董事長為黃晴雯,且100年8月26日所組成之被告董事會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83號及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6號可資參照。

(四)原告又以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改選不合法、太流公司沒有董事行使職權云云,聲請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遭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及第73號確定裁定駁回,前開裁定認定被告100年8月26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黃晴雯為被告之董事長、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太流公司00年8月1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等情。

(五)前揭裁判確定後,原告本應加以尊重,詎原告竟就被告100年8月26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黃晴雯為太百公司董事長、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董事監察人改選有效、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本件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等相同事實復行爭執,益加彰顯其浪費司法資源徒加爭執之心態,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容原告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所為相異之主張,均非可採。

二、太流公司確有出席被告100年8月26日之股東會:按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又「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確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股務代理核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在印鑑卡之印鑑相符,故太流公司確已出席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原告主張100年8月26日股東會因太流公司未出席而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太流公司留存在被告股務代理之印鑑既未經變更,則太百公司股務代理憑印鑑認定太流公司已出席100年8月26日股東會,並無不妥,至於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100年8月26日股東會,乃其內部事項,與被告無涉。

三、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李恆隆自斯時起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代表太流公司:

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上午9點在臺北巿敦化南路二段201號地下一樓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隨即在同一地點(即臺北巿敦化南路二段201號地下一樓)召開董事會選出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此有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73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均肯認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效,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等情,足資參照。是李恆隆既自100年8月1日起即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而無權代表太流公司,至為灼然。

四、經濟部目前雖仍在辦理太流公司及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惟並不影響太流公司及被告改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經濟部仍在審理中,被告100年8月26日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經濟部亦在審理中,此有經濟部以100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查貴公司既已於前述期限內檢附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則已不構成當然解任要件。……。有關 貴公司申辦之公司變更登記案件,本部正依法審慎辦理中。」,足見經濟部肯認被告已於100年8月26日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此觀諸經濟部表示「已不構成當然解任要件」等語即明。又按經濟部之登記結果,尚非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之必要條件,此觀諸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又「登記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不影響登記事項變更之事實,故公司之董事既已改選,則新任董事依法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94年6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足資參照。依上實務見解可知,經濟部目前雖仍在辦理太流公司及被告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並不影響太流公司及被告改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五、102年2月27日股東會討論事項「100年度盈餘分配表」乙案並未違反法令而無效:

(一)被告原訂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承認100年度相關表用及盈餘分配案,惟當時因被告最大股東太流公司未出席而流會,以致相關議案未及討論,故被告董事會始又在102年2月27日再行依法召開股東會,以便將當時這些議案重新提請股東承認及討論,並無不當之處。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指出:「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原告援引之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被告確實在100年度終了後,訂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提請承認,嗣後因故流會已如前述,被告始又依前述規定再次召開股東常會提請承認,並未違反前述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某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未於次年度提請承認即不能在次次年度提請承認者(即如101年未承認「100年度盈餘分配案」,即不得於102年再為承認,被告仍否認之),但前開條文並未有此明文規定,原告擅增法條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

(二)復按所謂命令者,指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訂有明文。姑不論原告所引經濟部函釋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外,經濟部函釋本質上並非命令甚明,原告認為本件有違經濟部函釋而有公司法第191條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又經濟部93年1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指出:「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是以,於會計年度終了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未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自應再行召集股東常會承認之」,足見「100年度盈餘分配案」因未經太百公司10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承認,太百公司再召開股東常會承認,並無違法之處。

(三)抑有進者,原告身為上市公司,其重編之93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重編之93年度虧損撥補議案,均係在95年度股東常會(95年6月15日召集)再次提請承認,此有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議事手冊可參,倘如原告所述某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未於次年度提請承認即不能在次次年度提請承認者,何以原告太設公司自己又如此為之?原告寬以待己嚴以律人之前後矛盾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另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5號判決指出:「本件被上訴人82年股東常會決議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248號判決撤銷之理由係其召集程序違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84年度股東常會所謂對於8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之『追認』,參酌其進行之程序,性質上係將82年度股東常會所決議之事項於84年度股東常會中列為新的議案,重新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此本屬公司內部依公司股東之總意所決定之公司意思,尚無何不當之處。……。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準此,被告原訂101年6月29日股東會因流會而未有股東會決議,與旨揭案例82年度股東常會經撤銷確定而無股東會決議相同,則被告將當時原訂於101年6月29日股東會欲討論及決議之議案如「100年度盈餘分配案」,在102年2月27日股東會中重列並逐案提請股東會討論及決議,尚無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原告又援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3款主張違反法令云云,惟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3款並未明文規定,某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未於次年度提請承認即不能在次次年度提請承認,則原告擅增法條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此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指出:「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其科目分類如下:一、法定盈餘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三、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足見「100年度盈餘分配案」仍應先經被告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原告謂前一年度盈餘未於當年度分派,即自動累積計入當年度保留盈餘云云,顯然忽略未經股東會決議不能列帳之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六、102年2月27日股東會討論事項「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乙案並未違反法令而無效:

(一)「100年度盈餘分配案」既未違法令而無效,則討論事項第一案「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既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自無違反法令之處。又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僅規定,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得循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該條並未「明文規定」或「明文限制」股東會作成發行新股之決議要限於某一特定年度,依前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之處,原告擅增法條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另原告所援引之經濟部88年4月16日函釋並非命令已如前述,本件顯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命令」,至為灼然。又前開經濟部函釋係指,已在某年度作成發行新股之股東會決議者,嗣後要變更盈餘分配案,才要在該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二)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5號判決指出:「第查被上訴人82年股東常會決議雖經法院依法判決撤銷確定,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惟本件股東常會所謂之『追認』,並非使已不存在之股東會決議起死回生,重新生效,其實質上係就新議案之討論,已如前述,上訴人謂其違反法令云云,亦有誤會。至8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四討論事項第一案,關於辦理84年增資案,其決議事項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應以82年度股東常會中關於辦理82年增資案決議成立為前提要件時,因8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之事項既於84年度股東常會提出逐案重新討論,並經出席股東決議照案承認或照案通過,則8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辦理84年增資案之議案之決議事項,即稱允當,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足見82年增資案及84年增資案尚得在同一年度即84年一起由股東會決議,較諸本件僅決議100年度之增資,尤有過之而無不及,故該次股東會討論事項「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並未違反法令而無效,至為灼然。

七、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69之10第1項之適用:原告所謂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無非基於經濟部曾在99年間撤銷太流公司相關增資登記而來,但經濟部前述撤銷處分,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加以撤銷確定,故經濟部前述撤銷處分自始不復存在,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已自動回復為40億1000萬元。此外,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及第73號確定裁定可參。太流公司之資本額既為40億1000萬元,則原告仍謂其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主張有公司法第369之10第1項之適用云云,殊難憑採 。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太設公司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太流公司持有被

告78.6%股權,在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之情形下,被告100年8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1/2股東出席權數,以及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0規定之限制等情,對被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敗訴,嗣因逾期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291頁)。經核該案之原告太設公司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且該股東臨時會因股東出席權數不足所作出之決議,亦屬決議方法之違反,而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與本件係主張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選舉決議案為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效果,雖有不同,惟按當事人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之不同法律效果,本得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起訴之請求,原告太設公司嗣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倘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即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換言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除原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屏公司)之外,原告太設公司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其主張構成被告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成立或無效之事實即重要爭點既與前案相同,該爭點業經原告太設公司與被告各為充分之舉證,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後,作出不利於原告太設公司之判決結果,且倘若原告太設公司主張有理由,無論係依法撤銷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選舉決議而不存在,抑或認該次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之於原告太設公司之利益與效果均為相同。故原告太設公司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則被告抗辯原告太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就相同事實再行爭執不成立或無效,顯然有悖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屬可採。至於原告豐洋公司、豐屏公司因非前案之當事人,即不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原告太設公司雖另主張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太流公司章程資本總額仍為1千萬元,該次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人郭明宗,在未開會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業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法院仍應實質認定太流公司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足以推翻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決關於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以40億1千萬元資本額基礎所為之董事選舉決議為有效之判斷,及太流公司100年8月26日指派羅仕清出席太百公司股東會為合法之判斷云云。惟被告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已指派代表人羅仕清出席與會,並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經核對與太流公司留存印鑑卡之印鑑相符,太流公司確實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究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經決議增資為40億1千萬元,兩造雖多所爭執,然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增資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該增資發行新股是否有效,要與原告主張之太流公司有無出席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無涉。況前案判決認定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縱未為增資登記,亦不影響股東之資格,此股東權之取得,並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核與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所揭櫫要旨並無不合,則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不影響遠東集團已合法取得太流公司股東權利之事實。再前案判決並認定原告太設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所召開之100年度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存在,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即應認屬有效。是以,原告太設公司主張前案因未審理被告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有無效、不成立之情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自無可取。

(二)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有效,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亦為有效:

⑴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

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下午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本應有2位股東即董事李恆隆及被告前董事長賴永吉參加,惟賴永吉各以被告之名義出具指派書、以個人名義出具委託書予李恆隆參加,此並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董事會亦有2位董事參與,且賴永吉、李恆隆就太流公司決議增資一事均已達成共識,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242頁)。雖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且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次董事會既無2/3以上董事出席,所為決議固屬無效,惟太流公司已於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而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是本次各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且該次董事會內部決議是否有效,股東無由從外觀得知,倘以該次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而認增資股東權均不存在,有礙於公司之法律秩序、交易安全及股東之權益,應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不影響股東之外部認股權,即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為有效,揆諸前開說明,本次各認股人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又股東之資格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況經濟部上開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7頁),經濟部已將太流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40億1,000萬元等情,有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遠東集團因增資取得太流公司股東身分,堪以認定。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逾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8-339頁),則原告主張太流公司因斯時董事長李恆隆股權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利,因而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因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而決議不成立云云乙節即無足採,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屬合法有效。又原告復並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該次股東會決議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即難認該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並進而舉行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應屬有效。

(三)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東等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長為合法有效,則第11屆董事會所召集之10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自屬有效:

⑴本件原告主張太流公司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2億8,415

萬3,293股,持股比率為78.6%,被告監察人王景益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擔任董事,李恆隆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第109-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再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太流公司,太流公司並未出席

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第11屆董事之決議亦為無效云云乙節。查,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其股務事宜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第136頁背面-137頁)。又太流公司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100年8月1日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從而,被告召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太流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代表行使股東權,且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上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處之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卡、太流公司印鑑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則依上開被告之公司章程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被告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

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李恆隆,而李恆隆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即應認太流公司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故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1/2,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云云乙節,自無可取。

(四)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決議案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

⑴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定有明文。其所謂違反法令係指有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之情形,而強行規定乃係指不論當事人意思為何,均應適用之法規,包括禁止規定、強制規定,訓示規定則係指當事人得以自由意思排除適用之法規,僅有補充之效力。又強行規定原則上僅限於法律。

⑵經查,公司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5項前段則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可認公司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在使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投資人瞭解該年度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情形及經營結果,保障投資人權益,故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時僅科以罰鍰,然並未謂公司未提請股東會承認,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即不生效力,足認公司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屬於訓示規定之性質,並非屬強行規定,是以,被告縱未於101年度分派100年度之盈餘,而係遲至102年始召開股東會承認100年度之盈餘分配表,仍非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法令所指之強行規定,自不當然無效。

⑶又經濟部之函釋既非屬法律,自無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

適用乃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於02年2月27日股東會通過「100年度盈餘分配表」、「太百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等決議,分別違反經濟部61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7960號函釋、88年4月16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云云,自無可取。至商業會計準則係屬經濟部所頒之命令,亦非屬法律,是原告主張違反商業會計準則,其決議內容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太流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無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之限制:

⑴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1/3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公司達78.6%股權數

,另有關太流公司資本額原為100萬元,嗣於91年4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至1,000萬元,經辦理增資完畢後,太流公司之股東即登記為訴外人李恆隆持有股數60萬股,被告持有40萬股,且為全部股東等情,並有太流公司91年4月14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惟太流公司有於91年9月21日召集股東會、董事會後辦理

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是本次各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況經濟部原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之上訴確定,經濟部已將太流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

40億1,000萬元。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進而認增資為無效之情事,原告主張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次增資無效乙節,難予採信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於召開10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時,太流公司資本額即應為40億1,000萬元。原告迄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對太流公司之投資已達太流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本院自難認被告與太流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是原告主張太流公司於102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應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之限制,進而主張系爭決議將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全數計入,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⑷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公司與太流公司為公司法所定之相互

投資公司,則關於相互投資公司之選舉權應否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前段之限制,以及本件有無同條文第2項之適用等各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102年2月27日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2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限制,且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10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

二、備位訴訟部分:10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既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2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10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和討論事項決議案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102年2月27日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常會之出席人數亦無未達1/2法定出席權數情事或太流公司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到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前段限制,且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10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另備位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