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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劉淑萍

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陳羅完招陳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占用之範圍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系爭6層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6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而系爭30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9,540元,原告於起訴狀陳報系爭建物占地約20平方公尺,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8,467元(計算式:329,540206=1,098,4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8,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不足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