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劉淑萍
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陳羅完招陳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陳瓊茶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O四、三O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頂平台位置及面積如後附附圖編號A1、A2、A3、A4、A5、A6、B所示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雄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琪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自103年2月1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良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原告陳正雄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吳美琪以新臺幣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原告陳彥良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瓊茶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平台所占用之範圍(確定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範圍為準)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21,468元。(三)就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內容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或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嗣因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1月2日原告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平台所占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即斜線部分A1、A2、A3、A4、A5、A6及B),拆除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21,039元。(三)就聲明二前段內容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或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103年4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平台所占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即斜線部分A1、A2、A3、A4、A5、A6及B),拆除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101,2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各33,7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1,766元;原告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各588元。(四)就聲明第二項內容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103年5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平台所占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即斜線部分A1、A2、A3、A4、A5、A6及B),拆除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101,291元;被告應給付陳正雄56,951元;應給付吳美琪5,799元;應給付陳彥良5,5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1,766元。(四)被告應自103年2月1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良1,766元。(五)就聲明第二項內容願各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上開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被告及訴外人余麗馨等人,為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被告陳瓊茶及訴外人余麗馨、孟熙江等人各1/7,原告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各2/42(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含地下室;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3至32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瓊茶為系爭建物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違法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處,興建房屋(本院卷第33、34頁),並出租予他人營利,而系爭大樓頂樓之空間,應屬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但因系爭大樓之住戶間,並無分管契約,且全體共有人亦未同意被告陳瓊茶得在系爭建物頂樓興建房屋,故而,被告陳瓊茶顯已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當可依據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所佔用之範圍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偕同地政人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確認被告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面積範圍,共計107平方公尺(計算式:97平方公尺【主建物及走道面積】+10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07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25頁)。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則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如為商業營利使用,更不受此限制。為此,被告陳瓊茶所佔有共有物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說明:
1、被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之基本闡述:⑴查系爭大樓坐落於○○區○○段○○段○○○○○號面積(126
.00平方公尺)○○○區○○段○○段○○○○○號面積(110.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至22頁) ,故系爭大樓基地面積共計為236.00平方公尺(計算式:126 +110 =236)。
⑵被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面積與其屋頂全部面積之比例為66
%。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大樓屋頂面積經現場履勘為10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屋頂全部面積為162.1平方公尺【計算式:136.87 (總面積=層次面積)+25.23(平台或陽台)=162.1】,故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屋頂面積與其屋頂全部面積之比例為66%(計算式:107÷162.1=0.66,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⑶被告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面積換算所占有之基地面積為:
19.47平方公尺。查系爭大樓為地上6層樓暨頂樓,及地下1樓之公寓大廈,故在計算系爭大樓各樓層占有基地面積時,應以8層建物計算(計算式:6+1+1=8),即應以基地總面積除以8,始為正確,合先敘明。依上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面積換算所占有基地面積為19.47平方公尺(計算式:236.00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基地面積】×1/8【系爭建物屋頂面積所占基地面積之比例】×0.66【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屋頂面積與其屋頂全部面積之比例】=19.47平方公尺)。
2、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5年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占用系爭大樓屋頂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及說明如下:
被告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面積換算所占有之基地面積為
19.47平方公尺,前已敘明,故而即以此面積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被告應給付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69,457元:查系爭大樓占有二筆土地地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小段305地號,原告並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先予陳明。次查,97年、98年仁愛段3小段304地號之公告地價均為88,397元(本院卷第37頁),故該年申報地價應為70,717元(計算式:88,397×80%=70,717);仁愛段3小段305地號之公告地價均為84,600元(本院卷第141、142頁),故該年申報地價應為67,680元(計算式:84,600×80%=67,680),故系爭大樓97年、98年之平均申報地價均為69,198元(計算式:【70,717元+67,680】÷2=69,198)。依上,97年、98年間被告就所占用系爭建物屋頂面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69,457元(計算式:[69,198×19.47【被告占用系爭頂樓之面積所得享有基地之比例面積】]×10%×2【97年、98年】=269,457)。
②被告應給付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96,852元:查系爭大樓占有二筆土地地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小段305地號,原告並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先予陳明。次查,99年、100年仁愛段3小段304地號之公告地價均為96,984元(本院卷第37頁),故該年申報地價應為77,587元(計算式:
96,984×80%=77,587);仁愛段3小段305地號之公告地價均為93,600元(本院卷第141、142頁),故該年申報地價應為74,880元(計算式:93,600×80%=74,880),依上,99年、100年間被告就所占用系爭建物屋頂面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96,852元(計算式:[77,587【99年、100年仁愛段3小段304地號申報地價】×19.47【被告占用系爭頂樓之面積所得享有基地之比例面積】×1/2【系爭頂樓占用二筆土地比例】+74,880【99年、100年仁愛段3小段305地號申報地價】×19.47×1/2]×10%×2【99年、100年】=296,852)。
③被告應給付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42,732元:查,101年仁愛段3小段304地號之公告地價均為96,984元(本院卷第37頁),故該年申報地價應為77,587元(計算式:96,984×80%=77,587);仁愛段3小段305地號之公告地價均為93,600元(本院卷第141、142頁),故該年申報地價應為74,880元(計算式:93,600×80%=74,880)。依上,101年間被告就所占用系爭建物屋頂面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2,732元(計算式:[77,587【101年仁愛段3小段304地號申報地價】×19.47【被告占用系爭頂樓之面積所得享有基地之比例面積】×1/2【系爭頂樓占用二筆土地比例】+74,880【101年仁愛段3小段305地號申報地價】×19.47×1/2]×10%×351/365=142,732)。
④綜上所述,以上小計金額為709,041元(計算式:269,457
+296,852+142,732=709,041)⑤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參附表一,即訴之
聲明二之內容):查原告等人為系爭大樓之2至5樓之住戶,該大樓共有地上6層及地下1層之所有人,故上揭被告所占有不當得利,每層樓應分配101,291元(計算式:
709,040×1/7=101,291)。因此,原告劉淑萍(2樓)、陳羅完招(4樓)、陳金蘭(5樓)各得向被告請求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5年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1,291元。原告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等人為3樓共有人,權利範圍不等,按持分比例計算,原告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5年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陳正雄56,951元;吳美琪5,799元;陳彥良5,556元(計算式內容,請參附表一)。
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聲明第
一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部分(附表二,即訴之聲明三之內容):承上所述,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考前述101年間之不當得利計算內容,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2,368元(計算式:[77,587【101年仁愛段3小段304地號申報地價】×19.47【被告占用系爭頂樓之面積所得享有基地之比例面積】×1/2【系爭頂樓占用二筆土地比例】+74,880【101年仁愛段3小段305地號申報地價】×19.47×1/2]×10%÷12=12,368)。查原告等人為系爭大樓之2至5樓之住戶,該大樓共有地上6層及地下1層之所有人,故上揭被告所占有不當得利,每層樓應分配1,766元(計算式:12,368×1/7=1,766)。因此,原告劉淑萍(2樓)、陳羅完招(4樓)、陳金蘭(5樓)各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766元。
⑷原告陳彥良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聲明第
一項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部分(附表三,即訴之聲明四之內容):同上所述,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考前述101年間之不當得利計算內容,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2,368元(計算式:[77,587【101年仁愛段3小段304地號申報地價】×19.47【被告占用系爭頂樓之面積所得享有基地之比例面積】×1/2【系爭頂樓占用二筆土地比例】+74,880【101年仁愛段3小段305地號申報地價】×19.47×1/2]×10%÷12=12,368)。
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3樓之住戶,該大樓共有地上6層及地下1層之所有人,故上揭被告所占有不當得利,每層樓應分配1,766元(計算式:12,368×1/7=1,766)。經查原告陳彥良於103年2月12日經陳正雄及吳美琪贈與後始取得完整1/7持分,故原告陳彥良得向被告請求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聲明第一項內容止,按月給付1,766元;而原告陳正雄、吳美琪即無此部分之請求。
(三)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大樓屋頂並加蓋增建物出租他人,係屬無權占用公寓大廈整體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平台所占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即斜線部分A1、A2、A3、A4、A5、A6及B),拆除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101,291元;被告應給付陳正雄56,951元;應給付吳美琪5,799元;應給付陳彥良5,5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1,766元。4、被告應自103年2月1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良1,766元。5、就聲明第二項內容願各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謂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由伊分管屋頂平台,並舉繳納電費為證,然上開收據不論其性質為何,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拘束,系爭屋頂平台不得由被告所分管之。另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其占有人使用公共區域,本應支付相關費用,則系爭大樓主委或管理人員向占有人收取清潔費或管理費用,亦屬合理。被告僅憑收據一事,推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由伊分管屋頂平台,尚非可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參。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建物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1、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及80年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要旨:「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以,分管契約不以「明示」為必要,若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者,各共有人間應受其拘束;且他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其受讓人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2、查被告於76年間購得系爭大樓6樓(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而系爭頂樓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在被告購買時即已存在,被告之房屋前手亦告知頂樓增建物係建商於蓋好之初即已搭建完成,當時樓下各住戶對於六樓使用者有權使用頂樓增建物乙事均知情,換言之,頂樓增建物係由六樓屋主使用之情形因具有公示性,故依釋字第349號之解釋意旨,樓下屋主及後來之買受者均應受原始分管契約之約束。縱認被告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當時之買賣契約及分管約定,然長久以來系爭大樓住戶對被告使用頂樓部分長期容任,並無異議,又因系爭建物之加蓋非一、二日間即可完成,鄰居均可共見共聞,且頂樓鐵門平常都是開啟狀態並未封閉,故系爭大樓住戶當無不知之理,而住戶間歷時20幾年均相安無事,是被告於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及使用系爭增建物,全體住戶均未為反對之意思,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顯非單純之沈默,而係默示同意該分管協議,故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因全體住戶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而為使用收益,難謂為無權占有。
3、次查,系爭大樓每月公共電費、管理費、電梯保養費用等公共費用,因是由系爭大樓2樓至6樓之五戶住戶分攤,因此本應由該五戶住戶平均分攤,縱使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僅有97平方公尺,與系爭大樓五戶住戶各自所有建物面積均為136.87平方公尺相較,仍不足一戶之面積,然被告仍長年負擔6樓及頂樓共計兩戶之公共費用(本院卷第49、50頁),故由原告等人長年將公用費用由被告分攤2份之比例,足以證明原告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有正當權源,對被告使用六樓頂樓增建部分存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事實上,民國70幾年間購買頂樓及1樓之房屋價格均較中間樓層為高,主要就是因為可使用頂樓平台及1樓平合,再加上原告等人就大樓公共費用20幾年來也都約定被告需繳兩份費用,縱使後來搬進來之住戶也都知情,故不管於系爭大樓居住時間長短,住戶均應受默示同意分管契約之拘束,否則被告何需長年應住戶要求而支出兩倍之公共費用。綜上,原告等人詎稱被告與系爭大樓住戶間無分管契約,且全體共有人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大樓頂樓興建房屋等主張,與實情大相逕庭,原告等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等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等人並非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無處分、利用系爭頂樓增建物之權,且被告使用系爭頂樓若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所受利益內容及原告等人之損害內容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證責任,然均未見原告等人負舉證責任,僅空言陳述,且原告等人所引據之內容竟為「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然原告等人於本案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區分所有系爭大樓之公有部分,與占有土地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以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作為依據。
3、原告明知被告占用部份僅有頂樓之一部,卻以土地被占用之標準來計算不當得利租金,算法已有違誤,且原告既然是引用土地法97條之規定,則何以算式中又加入5樓之房屋課稅現值,其依據為何更令人不解,甚至被告只是占用頂樓部分面積,然原告卻以5樓全戶房屋面積做為計算標準,原告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本件原告為2至5樓住戶,其權利僅有6分之4,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權利也僅有6分之4,故原告所提之計算說明錯誤百出。
4、本件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不存在,然本件原告將雨遮之面積計入被告佔用範圍亦有不當,蓋雨遮之搭建並未妨害到原告使用頂樓平台之空間,且雨遮之存在甚至還可降低因屋齡老舊導致漏雨之情形發生,係有利共有人之設施,再加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被告使用之頂樓增建物核定之面積僅有94.6平方公尺(被證2),此與地政事務所認定之增建物面積97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實際上應該是稅捐稽徵處測量之面積較為準確,因為實際面積不太可能沒有小數點),故原告將雨遮部份計入不當得利之占用面積顯有不當,至為灼然。
(三)再者,原告等人雖為目前之房屋及基地持份所有權人,惟渠等得向被告請求五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權利,必以原告等人於起訴前五年內均為基地持份之所有權人為限,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即遽以向被告請求五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至為明確。事實上,參閱原證1、2可知,原告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三人係101年3月間方取得3樓房屋及基地持份所有權,原告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三人只能主張購屋後之租金權利,前屋主未主張之租金權利,原告陳正雄、吳美琪、陳彥良三人無權代為主張,遑論還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購屋前之租金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余麗馨等人,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304地號土地,原告劉淑萍應有部分為7分之1,原告陳正雄應有部分為70分之3,原告吳美琪應有部分為70分之3,陳彥良應有部分為70分之4,陳羅完招應有部分為7分之1,陳金蘭應有部分為7分之1,系爭305地號土地,原告劉淑萍應有部分為7分之1,原告陳正雄應有部分為42分之2,原告吳美琪應有部分為42分之2,陳彥良應有部分為42分之2,陳羅完招應有部分為7分之1,陳金蘭應有部分為7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兩造均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增建物(增建物及雨遮)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樓頂平台,系爭增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築、雨遮及走道,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位置及面積如後附附圖編號A1、A2、A3、A4、A5、A6、B所示,被告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85至9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委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卷第62、80、97、125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故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辯稱,伊於76年間購得系爭大樓6樓(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而系爭頂樓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在被告購買時即已存在,被告之房屋前手亦告知頂樓增建物係建商於蓋好之初即已搭建完成,當時樓下各住戶對於六樓使用者有權使用頂樓增建物乙事均知情,換言之,頂樓增建物係由六樓屋主使用之情形因具有公示性,樓下屋主及後來之買受者均應受原始分管契約之約束,且被告仍長年負擔6樓及頂樓共計兩戶之公共費用(本院卷第49、50頁),故由原告等人長年將公用費用由被告分攤2份之比例,足以證明原告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有正當權源,對被告使用六樓頂樓增建部分存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有無正當權源(系爭大樓全體區分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應否給付不當得利?
(三)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1、被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無正當權源(系爭大樓全體區分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成立分管契約):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2)有關被告辯稱,伊於76年間購得系爭大樓6樓(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而系爭頂樓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在被告購買時即已存在,被告之房屋前手亦告知頂樓增建物係建商於蓋好之初即已搭建完成,當時樓下各住戶對於六樓使用者有權使用頂樓增建物乙事均知情,換言之,頂樓增建物係由六樓屋主使用之情形因具有公示性,樓下屋主及後來之買受者均應受原始分管契約之約束,及被告仍長年負擔6樓及頂樓共計兩戶之公共費用(本院卷第49、50頁),故由原告等人長年將公用費用由被告分攤2份之比例,足以證明原告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有正當權源,對被告使用六樓頂樓增建部分存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等語。惟查:
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系爭公寓大廈之共
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達成分管之約定,自難認各區分所有住戶就就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有何分管協議。被告僅以原告應知悉頂樓有增建物,即認有分管契約存在,顯不可採。
②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本案縱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住戶先前未有反對之意思,或因不知情,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不一而定,自難遽認各區分所有住戶有默許同意被告分管系爭屋頂平台之協議,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云云,亦無可採。
③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係維護系爭大樓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應
由該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變更。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為之,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人得請求拆除該項建築。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固謂其負擔二樓系爭大樓每月公共電費、管理費、電梯保養費用等,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由伊分管屋頂平台,並舉電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9、50頁),然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拘束,故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依法不得由被告分管。何況,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既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其占有人使用公共區域,本應支付相關費用,依使用者付費,被告支付相關公共電費、管理費、電梯保養費用等,亦屬合理。被告僅憑有支付二樓系爭大樓每月公共電費、管理費、電梯保養費用等,推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由伊分管屋頂平台、搭蓋系爭增建物云云,尚非可取。
(3)綜上所述,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附圖所示A1、A2、A3、A4、A5、A6、B增建物、走道、雨遮占用屋頂平台,被告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則,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返還屋頂平台,應屬可取;被告空言屋頂平台由伊分管、默示分管云云,尚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B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全體共有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並請求給付予全體共有人,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獨立可分,乃各權利主體獨立享有與行使之請求權,亦即各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各自歸屬於各共有人,此與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不同,自無民法第8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自僅得就其應有部分所得享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亦先敘明。
2、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則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公寓頂樓平台本質上係公寓最上樓層房屋之屋頂,僅兼有提供全體住戶通行、架設天線及避雷針、火災避難或短暫占用之平台空間使用功能,已詳述於前,是頂樓平台並不具有獨立之產權或經濟價值。易言之,公寓頂樓平台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樓層或地下室等專有或共有部分具獨立產權或經濟價值,有所不同,實際上無從單獨區隔核算頂樓平台本身之價值。而被告占用頂樓平台所影響者,既係他人對頂樓平台空間之使用收益權能,他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則相對於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參酌分層地上權就土地上方空間分層劃分使用區域之概念,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類似於占用系爭公寓坐落土地上方某一特定空間所受之利益,是應據此計算被告占用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且計算時另須依系爭公寓之層數比例即含頂樓平台共7層,加以折算,始屬公允。此外,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被告等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304地號土地,原告劉淑萍應有部分為7分之1,原告陳正雄應有部分為70分之3,原告吳美琪應有部分為70分之3,陳彥良應有部分為70分之4,陳羅完招應有部分為7分之1,陳金蘭應有部分為7分之1,系爭305地號土地,原告劉淑萍應有部分為7分之1,原告陳正雄應有部分為42分之2,原告吳美琪應有部分為42分之2,陳彥良應有部分為42分之2,陳羅完招應有部分為7分之1,陳金蘭應有部分為7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系爭大廈建物離國父紀念館步行約15分鐘之內,信義安和捷運站約5分鐘,信義通化路口步行約3分鐘,仁愛國小國中步行約15分鐘,通化夜市步行約10分鐘,生活機能、交通均便利,以及被告將頂樓增建出租與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3日、102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0至81頁,第85至92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則據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新臺幣79,2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新臺幣1,3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至五所示)。被告應給付陳正雄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25,009(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琪自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2,7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自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共每月2,236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陳彥良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樓頂平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777元(均詳如附表八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O四、三O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頂平台位置及面積如後附附圖編號A1、A2、A3、A4、A5、A6、B所示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一┌─┬─────────────────────────┐│原│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 ││告│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及說明 │├─┼─────────────────────────┤│劉│一、金額:101,291元 ││淑│二、理由如下: ││萍│97年、98年: ││ │系爭大樓97年、98年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70,717││ │、67,680元 ││ │[70,717×19.47]×10%×2×1/2=137,685 ││ │[67,680×19.47]×10%×2×1/2=131,772 ││ │137,685+131,772=269,457 ││ │99年、100年: ││ │系爭大樓99年、100年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 ││ │77,587、74,880元 ││ │[77,587×19.47]×10%×2×1/2=151,061 ││ │[74,880×19.47]×10%×2×1/2=145,791 ││ │151,061+145,791=296,852 ││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351日): ││ │系爭大樓101年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77,587、 ││ │74,880元 ││ │[77,587×19.47]×10%×351/365×1/2=72,633 ││ │[74,880×19.47]×10%×351/365×1/2=70,099 ││ │72,633+70,099=142,732 ││ │總計: ││ │269,457+296,852+142,732=709,041 ││ │709,041×1/7=101,291 │├─┼─────────────────────────┤│陳│一、金額:101,291元 ││羅│二、理由同前 ││完│ ││招│ │├─┼─────────────────────────┤│陳│一、金額:101,291元 ││金│二、理由同前 ││蘭│ │├─┼─────────────────────────┤│陳│一、金額:56,951元 ││正│二、理由如下: ││雄│98年9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08日): ││ │系爭大樓98年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70,717、 ││ │67,680元 ││ │[70,717×19.47]×10%×108/365×1/2=20,369 ││ │[67,680×19.47]×10%×108/365×1/2=19,495 ││ │[20,369+19,495]×1/7=5,694 ││ │99年、100年: ││ │系爭大樓99年、100年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 ││ │77,587、74,880元 ││ │[77,587×19.47]×10%×2×1/2=151,061 ││ │[74,880×19.47]×10%×2×1/2=145,791 ││ │[151,061+145,791]×1/7=42,407 ││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共53日): ││ │系爭大樓101年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77,587、 ││ │74,880元 ││ │[76,233×19.47]×10%×53/365×1/2=10,776 ││ │[74,880×19.47]×10%×53/365×1/2=10,584 ││ │[10,776+10,584]×1/7=3,051 ││ │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9日(共35日) ││ │陳正雄於101年2月23日將304地號持分1/14、305地號持分││ │1/14等部分,均贈予吳美琪,兩人持分相同。 ││ │[76,233×19.47]×10%×35/365×1/2×1/2=3,558 ││ │[74,880×19.47]×10%×35/365×1/2×1/2=3,494 ││ │[3,558+3,494]×1/7=1,007 ││ │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263日): ││ │於101年3月30日將304地號持分2/70贈予陳彥良,三人持 ││ │分比例為:雄:琪:良=3:3:4; ││ │305地號持分1/14贈予陳彥良,三人持分比例為:雄:琪: ││ │良=1:1:1。 ││ │[76,233×19.47]×10%×263/365×3/10×1/2=16,042 ││ │[74,880×19.47]×10%×263/365×1/3×1/2=17,508 ││ │[16,042+17,508]×1/7=4,792 ││ │總計: ││ │5,694+42,407+3,051+1,007+4,792=56,951 │├─┼─────────────────────────┤│吳│一、金額:5,799元 ││美│二、理由如下: ││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9日(共35日): ││ │[76,233×19.47]×10%×35/365×1/2×1/2=3,558 ││ │[74,880×19.47]×10%×35/365×1/2×1/2=3,494 ││ │[3,558+3,494]×1/7=1,007 ││ │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263日): ││ │[76,233×19.47]×10%×263/365×3/10×1/2=16,042 ││ │[74,880×19.47]×10%×263/365×1/3×1/2=17,508 ││ │[16,042+17,508]×1/7=4,792 ││ │總計: ││ │1,007+4,792=5,799 │├─┼─────────────────────────┤│陳│一、金額:5,556元 ││彥│二、理由如下: ││良│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共263日): ││ │[76,233×19.47]×10%×263/365×4/10×1/2=21,389 ││ │[74,880×19.47]×10%×263/365×1/3×1/2=17,508 ││ │[16,042+15,757]×1/7=5,556 │└─┴─────────────────────────┘附表二,即訴之聲明三之內容說明及計算一覽表:
┌─┬─────────────────────────┐│原│聲明三: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共有物止,被告應按月 ││告│給付原告款項之計算及說明 │├─┼─────────────────────────┤│劉│一、金額:自101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1,766元 ││淑│二、理由如下: ││萍│101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 ││ │系爭大樓101年304、305地號申報地價分別為77,587、 ││ │74,880元,原告等人為系爭大樓2至5樓住戶,該大樓共有││ │地上6層及地下1層之所有人,故被告所占有不當得利,每││ │層樓應平均分配 。 ││ │[77,587×19.47]×10%÷12×1/2=6,294 ││ │[74,880×19.47]×10%÷12×1/2=6,074 ││ │[6,294+6,074]×1/7=1,766 │├─┼─────────────────────────┤│陳│一、金額:自101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1,766元 ││羅│二、理由同前 ││完│ ││招│ │├─┼─────────────────────────┤│陳│一、金額:自101年12月18日起按月給付1,766元 ││金│二、理由同前 ││蘭│ │└─┴─────────────────────────┘附表三,即訴之聲明四之內容說明及計算一覽表:
┌─┬─────────────────────────┐│原│聲明四: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共有物止,被告應按月││告│給付原告款項之計算及說明 │├─┼─────────────────────────┤│陳│一、金額:自103年2月12日起按月給付1,766元 ││彥│二、理由如下: ││良│103年2月12日起按月給付: ││ │陳正雄、吳美琪於103年2月12日將304地號持分3/140、 ││ │305地號持分1/42贈予陳彥良。 ││ │[77,587×19.47]×10%÷12×1/2=6,294 ││ │[74,880×19.47]×10%÷12×1/2=6,074 ││ │[6,294+6,074]×1/7=1,766 │└─┴─────────────────────────┘附表四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一)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88,397元/平方公尺×80%=70,718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96,984元/平方公尺×80%=77,587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一)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84,600元/平方公尺×80%=67,680元/平方公尺。
(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93,600元/平方公尺×80%=74,880元/平方公尺。
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部分之申報地價
(一)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7,366,318元。(計算式:70,718×(33+8)+67,680×(61+3+2)=7,366,318)
(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8,123,147元。(計算式:77,587×(33+8)+74,880×(61+3+2)=8,123,147,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五被告占用如附圖示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之部分,應各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之不當得利共計79,202元(計算式:30,067+49,135=79,202)
(一)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7,366,318元×年息10%×層數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12月×24月=30,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8,123,147元×年息10%×層數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12月×(35+17/30)=49,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劉淑萍、陳羅完招、陳金蘭各1,381元:
8,123,147元×年息10%×層數比例1/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7÷12月=1,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六被告占用如附圖示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之部分,應給付原告陳正雄之不當得利共計25,009元(計算式:2,312+19,995+466+2,236=25,009)
(一)自98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70,718×(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70+67,680×(61+3+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16/30+3)=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2月22日止:〈77,587×(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70+74,880×(61+3+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25+22/30)=1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自101年2 月23 日起至101 年3月29日止:〈77,587×(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70+74,880×(61+3+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1+6/30)×房屋應有部分比例1/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77,587×(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70+74,880×(61+3+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8+19/30)×房屋應有部分比例2/6=2,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七被告占用如附圖示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之部分,應給付原告吳美琪之不當得利計2,702元(計算式:466+2,236=2,702)
(一)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77,587×(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70+74,880×(61+3+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1+6/30)×房屋應有部分比例1/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77,587×(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70+74,880×(61+3+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8+19/30)×房屋應有部分比例2/6=2,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八被告占用如附圖示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之部分,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不當得利計2,236元
(一)自101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77,587×(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70+74,880×(61+3+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8+19/30)×房屋應有部分比例2/6=2,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前,應按月給付原告陳彥良777元:
〈77,587×(33+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70+74,880×(61+3+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42〉×年息10%×層數比例1/7÷12月=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