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吳義夫法定代理人 吳許蕊玉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王淨瑩律師被 告 吳金峯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61年間出資購入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81年10月14日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購入系爭房地以來,均由其使用、管理及收益,並每年繳納地價稅及負擔一切相關稅賦。兩造於89年
5 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其上所載之委任原因為「因委任人(即被告)即將出國」、委任之權限為「授權受委任人(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樓座○○○區○○段○○段地號0127有代理委任人為出售或出租之全權(授權陸年)」,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㈡原告基於財務規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應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借名登記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對於出名者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發生利害衝突,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於本件情形應不適用。縱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足徵被告雖非明示之意思,亦已默示承認原告自己代理之行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被告默示承認而生效。
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得依前開條文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借名契約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
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動機、背景等作任何說明,且
未舉證說明其與被告係於何時、何地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契約有無存續期間,何時或何事由可終止借名契約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其每年均自行繳納地價稅及負擔一切相關稅賦,並提出100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惟縱使原告有繳納該年度之地價稅,亦與本件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坐落其上建物之房屋稅,多由被告繳納,僅偶由原告代為繳納而已。81年間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始將房屋過戶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雖於謄本上記載為贈與,雙方實無贈與之真意,若系爭房地皆為借名登記關係,斯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另由89年度公字第090399號授權書觀之,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授權書期限屆滿後即收回權限,日後仍要自己為處分收益。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日期61年3月9日」或
「原因發生日期60年12月11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一方係由原告自己為意思表示與代受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而無效。
㈢縱認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且有效,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應移
轉登記與原告之時間有任何特別約定,可知就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係原告得於任何時間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而毋庸先為終止之表示,則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日即61年3月9日起算,至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係原告於61年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部分於8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建物謄本之登記原因由被告登記給原告。
㈡被告與原告於89年5月5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案號89
年戊公字第90399號),上開授權書所記載委任之原因為因「委任人將出國」,委任之權限記載為「授權受委任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座○○○區○○段○○段地號0000-0000有代理委任人為出售或出租之全權(授權陸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則否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㈢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參見民法第406條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就內部關係而言,出名人非真正權利人,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及處分標的物,兩者之區別應為贈與人將物贈與受贈人後,已非物之所有權人,不得再對受贈人就贈與物主張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仍為真正權利人,仍可對出名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於61年3月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當時上訴人年僅9歲(00年0月00日生),顯無謀生能力,尚需依賴原告之扶養,又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地以來,每年繳納地價稅及負擔相關稅賦,且目前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14、17頁)。被告現居住新北市三重區,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上址,均由被告之妻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與其妻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事實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使用、管理。另系爭房屋於8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以被告當時年逾29歲,願意無償將自己名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堪認被告係默示同意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借其名義所為登記一情。再兩造於89年5月5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案號89年戊公字第90399號),上開授權書所記載委任之原因為因「委任人將出國」,委任之權限記載為「授權受委任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座○○○區○○段○○段地號0000-0000有代理委任人為出售或出租之全權(授權陸年)」,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9戊公字第90399號卷查核屬實,觀諸上開授權內容記載為「受委任人所有」,足認兩造於89年簽訂授權書時仍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方便原告於被告出國期間對外得以受任人名義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兩造始簽立上開授權書,益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實際所有權人而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坐落其上建物之房屋稅,多
由其繳納,僅偶由原告代為繳納而已,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繳納憑證以資佐憑。被告又抗辯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應於81年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時一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此僅為被告之臆測推論之詞,兩造未併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甚多,或為避免稅賦之負擔,自無由此一行為推論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之意。被告另辯稱由授權書設有授權期限可知被告於授權期限屆滿後將自行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惟授權書內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字句,亦記明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之權利,尚無從反面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⒋綜上,系爭房地於61年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使用、
管理及處分,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之權,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
定而無效?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所以禁止自己代理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基此規範目的,民法乃設二種例外,蓋以於此等情形,並無利害衝突之處。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則,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應對民法第106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加以禁止。
⒉原告基於財務規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應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又借名登記者仍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對於出名者應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不發生利害衝突,民法第106條規定於本件應不適用。故原告所為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⒊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8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建物謄本之登記原因由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89年5月5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委任原告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為出售或出租之權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認原告有雙方代理情形,被上訴人嗣後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俟又以委任之法律關係授與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其情形,事後已據被告承認,該雙方代理行為,自非無效。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斯時原告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始為到達,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始行終止,原告始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可言。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准許。
五、綜上,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且該借名契約並無無效情事,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於兩造借名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