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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石葉喜代法定代理人 石海汎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7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街00巷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右側欲通行上揭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多處擦傷、癲癎、失語症、無法言語、右肢乏力、無法自行行動、無法自行進食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4,410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47,680元。③營養費:

483,600元。④交通費:132,600元。⑤看護費:936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⑦訴訟相關費用:19,887元,合計12,398,1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8,177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從路邊停放車輛中間快走出來進入道路,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反應不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不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如鈞院仍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2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被告右大腿有瘀傷,被告搭載之配偶林立庭受有先兆性流產合併陰道出血等傷害,被告及林立庭受有593,030元之損害(醫療費用3,500元、減少工作收入89,5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請鈞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7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街00巷00號前時,與前方右側欲通行上揭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字第5頁、訴字卷㈠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見訴字卷㈡第17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號前時,竟未注意原告在前方右側欲通行該道路,而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撞及原告,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陳冠宇駕駛BKR-522號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4頁),被告並因此而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4、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反應不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不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誠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癲癎、失語症、無法言語、右肢乏力、無法自行行動、無法自行進食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經本院就此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所患前開傷害是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腦部損傷病手術後引起的後遺症,與所述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根據和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健康狀況良好,雖在十幾年前有大腸瘤病史已切除,因此前開傷害與舊疾或其他因素無關等語,有該院103年6月27日(103)醫秘字第1341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憑(見訴字卷㈡第67頁),是原告所受癲癎、失語症、無法言語、右肢乏力、無法自行行動、無法自行進食等傷害與被告不爭執之顱骨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多處擦傷之傷害,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前揭傷情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受傷後須至西園醫院復健科、和平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治療,並至漢方中醫進行針灸,每年費用19,570元,以原告70歲,依內政部統計之餘命估測13.03年計算,費用為254,410元(19,570×13=254,410),被告否認有為上開治療之必要。經本院就此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定:由於原告於交通事故之後,仍有癲癇與吞嚥困難、優勢側偏癱以及說話和語言功能障礙之問題,因此進行神經外科的門診追蹤,為了增進其語言功能及運動功能,所以進行物理治療和復健以及針灸治療。這些追蹤治療主要在避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腦損害相關後遺症的繼續加重,難謂非「必需」之醫療及復健處置,且這些醫療及復健處置可以有效掌握原告病情及防止腦傷之後遺症更惡化之進行等語,有該院103年6月27日(103)醫秘字第1341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憑(見訴字卷㈡第68頁),故上開治療確有必要,又7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88年,有10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77頁),原告主張以13年計算,並無不可,而上開治療每年所需費用為19,57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醫療費為199,910元【19,570×10.00000000(13年霍夫曼係數)≒199,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日常生活須使用成人紙尿褲、平板護墊、看護墊,每年費用11,360元,以原告70歲,依內政部統計之餘命估測13.03年計算,費用為147,680元(11,360×13=147,680),被告否認有此需要。經本院就此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定:依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衡鑑日期:101年4月16日)評估結果,個案雖可以扶著輔助杖非常緩慢的移動數步,但平常仍是靠輪椅代步,而自我清潔仍需他人協助,因此原告在夜晚入睡時需要使用紙尿褲及平板護墊等語,有該院103年6月27日(103)醫秘字第1341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考(見訴字卷㈡第68頁),前開鑑定固未就看護墊有無使用需要予以說明,但徵諸原告自我清潔既需他人協助,應堪認有使用看護墊以減少床單、棉被清洗次數之需要,故上開物品均有使用必要,又7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88年,原告主張以13年計算,並無不可,而上開物品每年所需費用為11,36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116,044元【11360×10.00000000(13年霍夫曼係數)≒116,044】。

㈢營養費:

原告主張受傷後須服用愛速康佳氮特殊配方營養品、桂格沖泡式芝麻粉、十穀粉、優質高蛋白素、綜合營養片、B群營養片、魚油、維生素C等營養品,每年費用37,200元,以原告70歲,依內政部統計之餘命估測13.03年計算,費用為483,600元(37,200×13=483,600),被告否認有此需要。經本院就此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定:所謂的愛速康佳氮特殊配方營養品、桂格沖泡式芝麻粉、十穀粉、優質高蛋白素、綜合營養片、B群營養片、魚油、維生素C之服用是否為必需之營養補充品?因不同學者有不同之看法,尚無定論等語,有該院103年6月27日(103)醫秘字第1341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憑(見訴字卷㈡第68頁),本院認學者間就此既有爭議,則尚難認原告確有服用前開物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交通費:

原告主張受傷後至西園醫院、和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每年為10,200元,以原告70歲,依內政部統計之餘命估測13.03年計算,費用為132,600元(10,200×13=132,600),被告就單次就醫交通費用並不爭執。又7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88年,原告主張以13年計算,並無不可,而每年所需交通費用為10,20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交通費為104,194元【11,360×10.00000000(13年霍夫曼係數)≒104,194】。

㈤看護費: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受傷後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原告70歲,依內政部統計之餘命估測13.03年計算,費用為936萬元(2,000×30×12×13=936萬),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癲癎、失語症、無法言語、右肢乏力、無法自行行動、無法自行進食等病症是否永久無法復原,原告是否需他人24小時看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定:依原告的診斷結果及現今之健康狀態,以目前現有的醫學知識及技術應是永久不能復原。依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原告現右肢乏力並有失語症,無法言語,無法自行行動,生活中維生所需之活動皆須他人扶持,需24小時看護,因此依原告健康狀況,確實需要他人24小時看護等語,有該院103年6月27日(103)醫秘字第1341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佐(見訴字卷㈡第67、68頁),是原告終身需要他人24小時看護乙節,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每日2,000元乃一般短期、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原告既由家人長期看護,則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標準,應較合理,又7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6.88年,原告主張以13年計算,並無不可,而原告每年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438,000元(1,200×365=438,000),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為4,474,219元【438,000×10.00000000(13年霍夫曼係數)≒4,474,219】。

㈥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受有顱骨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多處擦傷、癲癎、失語症、無法言語、右肢乏力、無法自行行動、無法自行進食等傷害,並因此需要他人24小時看護,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大學畢業,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50萬元,被告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㈠第7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訴字卷㈠第46至66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2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㈦訴訟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聲請監護宣告、聲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費用共計19,887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㈡第9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414,254

元(199,910+116,044+104,194+4,474,219+150萬+19,887=6,414,254)。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司北調字卷第24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並未設行人穿越設施,原告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但原告並未如此為之,即貿然穿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石葉喜代進入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4頁),且該過失致被告騎車未能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與損害之發生、擴大顯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原告在前方右側欲通行道路,而採取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重,須負10分之7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3之責任,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24,276元(6,414,254×30%≒1,924,276)。

七、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㈡第9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與被告前已賠償之20萬元均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276元(1,924,276-20萬-160萬=124,276)。

八、被告另辯稱:被告因系爭事故右大腿有瘀傷,被告搭載之配偶林立庭受有先兆性流產合併陰道出血等傷害,被告及林立庭受有593,030元之損害(醫療費用3,500元、減少工作收入89,5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然查,經本院就林立庭之病症函詢和平醫院、蔡登元婦產科診所,和平醫院回覆表示林立庭曾於100年9月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4度門診,據病歷紀錄並未提及陰道出血或先兆性流產,有和平醫院病歷摘要表可憑(見訴字卷㈡第51頁),蔡登元婦產科診所回覆表示林立庭於100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因先兆性流產來本診所就診2次,有該診所回覆信暨所附診療記錄單可佐(見訴字卷㈡第98、99頁),是林立庭於系爭事故100年8月27日發生後10日即同年9月6日至和平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有陰道出血或先兆性流產之情事,縱其於100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因先兆性流產而至蔡登元婦產科診所就診,因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隔相當時日,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故被告以此認其及林立庭受有593,030元損害(醫療費用3,500元、減少工作收入89,5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主張抵銷,顯屬無稽,實不足採。

九、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著有規定。本院雖判命被告賠償原告124,276元本息,但被告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餘萬元,應不致因該賠償而令被告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被告以此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無可取。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76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