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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被 告 温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8,49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4,33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温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4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3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4 萬4,402 元尚未給付,其中3 萬9,332 元為消費款、3,420 元為循環利息、1,65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3 萬9,332 元自9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

於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截至95年9 月2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萬5,759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上開本金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5年3 月1 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於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截至95年9 月2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0萬2,103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上開本金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於92年4 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5 萬元為限度,被告得於上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94年3 月8 日約定將借款額度調整為36萬元,自94年3 月

8 日起算前2 個月不計息,自第3 個月起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詎被告自102 年3 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5萬2,073 元(其中34萬1,425 元為本金、41萬564 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4萬1,425 元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WISH零用金調整額度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4萬4,402元 │3萬9,332元 │自民國96年3 月24日起至│無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算。 │ │├──┼──────┼──────┼───────────┼──────────┤│ 2 │2萬300元 │同左 │無 │自民國96年1 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計算。 │├──┼──────┼──────┼───────────┼──────────┤│ 3 │43萬1,716元 │43萬元 │無 │同上 ││ │ │ │ │ ││ │ │ │ │ │├──┼──────┼──────┼───────────┼──────────┤│ 4 │75萬2,073元 │34萬1,425元 │自民國102 年3 月26日起│無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 │ │ │5 %計算。 │ │└──┴──────┴──────┴───────────┴──────────┘附表二:

┌──┬──────┬──────┬───────────┬──────────┐│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4萬4,402元 │3萬9,332元 │自民國96年3 月24日起至│無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算。 │ │├──┼──────┼──────┼───────────┼──────────┤│ 2 │1 萬5,759 元│同左 │無 │自民國95年9 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計算。 │├──┼──────┼──────┼───────────┼──────────┤│ 3 │40 萬2,103元│同左 │無 │同上 ││ │ │ │ │ ││ │ │ │ │ │├──┼──────┼──────┼───────────┼──────────┤│ 4 │75萬2,073元 │34萬1,425元 │自民國102 年3 月26日起│無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 │ │ │5 %計算。 │ │└──┴──────┴──────┴───────────┴──────────┘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