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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陳秀蘭

陳進廣陳進源陳瑋婷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

、3、5、8、12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住同上被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14

樓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住同上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205、206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被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4

、14樓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住同上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住同上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2樓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住同上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及

1至8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住同上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32

、32之1、36號4、5樓及32、36號20、21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住同上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住同上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住同上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

1、12樓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住同上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住同上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住同上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住同上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正本、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本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等,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及102年1 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1 年12月18日及102 年2 月5 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郁榮律師,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