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林真真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胡淑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皇資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選派訴外人皇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資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
227 號裁定選任伊為皇資公司之清算人,惟伊已於民國100年11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伊並非皇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意擔任皇資公司之清算人,明確表達拒絕擔任清算人之意,並於101 年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詎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駁回。然而,伊並無就任皇資公司清算人之承諾,自不得因法院之選任而與皇資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皇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皇資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德聰已於99年11月26日死亡,且黃德聰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皇資公司無清算人得續行清算事務,伊為清理欠稅之必要,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案為皇資公司選派清算人,原告既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須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為判斷標準。法院以裁定選派清算人,須經公告,性質上為具有形成效力之非訟裁定,無須經原告之承諾,是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其與皇資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
227 號裁定選派伊為皇資公司之清算人,伊不同意擔任清算人,於100 年8 月9 日以中和秀山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擔任皇資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227 號、101 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未承諾擔任皇資公司清算人,被告不得將原告列為清算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與皇資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著有判例。依前揭判例反面解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既主張該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原告經本院選任為皇資公司清算人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拒絕擔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足見兩造對於原告與皇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足以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又選派公司清算人,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不論准許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就實體關係有爭執時,自應以訴訟解決之,法院仍得為相反認定,不受選派清算人之確定裁定所拘束。本件兩造既對原告與皇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生有爭執,為除去系爭裁定於當事人間所生之確定力,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原告與皇資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清算人若由董事擔任,因係法定職務,為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若為法院所選派,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縱法院依法為皇資公司選派清算人具有公益性,亦不得違反原告意願。原告經本院選認為清算人後,即於100 年8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擔任皇資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足認原告並未承諾擔任皇資公司之清算人,無從因法院之選派而與皇資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與皇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皇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