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王仲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玉屏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按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斷,而該外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給付美金60,000元,以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02 年1 月21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 :29.157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9,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經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