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賴雲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曾建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21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97年度家調字1180號變更調解協議事件、98年度家調字第144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被告應自98年3月起,繳納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8樓之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3萬元。又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訂立之協議並無免除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故被告仍負有清償系爭房地全部貸款之義務。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計490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地貸款之債權人係貸款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並非被告,被告尚不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且原告之請求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原係夫妻,於96年10月15日離婚,於98年4月15日就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家調字第1180號變更調解協議事件及98年度家調字第144 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成立調解並作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復於98年12月10日訂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即自98年3月起至99年4 月止,按月繳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2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36頁)。
2、原告委託東森仲介公司於99年8 月18日以1,38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玉華,並於同年9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支付仲介費用10萬元,另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結清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4,970,
220 元及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8頁、35頁、46至48頁)
3、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協議出售系爭房地剩餘分配款及代墊款,經本院99訴字第548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九拾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7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並無免除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義務,被告仍應清償系爭房地全部貸款,並救援告代付之貸款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有無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之債務?2、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二百萬元貸款債務免予清償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有無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之債務?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調解筆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記載:「…五、相對人(按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8樓之建物及其土地應移轉1/4應有部分與聲請人(按即被告)。六、聲請人願自98年3月起,每月繳納前項不動產之貸款新台幣3萬元,至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等文(見本院卷第31頁)。由此觀之,被告負有自98年3月起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之義務,而原告則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參以兩造復於98年12月10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
「坐落於新店市○○路○段○○巷○○弄○號8樓,若日後出售,賴雲嬌自總價款中扣除房貸及仲介費後餘額之1/4由曾建華收取及代墊款伍拾萬一併給予曾建華,自本日後,水電費、管理費由曾建華負擔,雙方無異議,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就此約定對照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約定,交互審視,應認兩造之真意係:如原告未出售系爭房地,則被告負有自98年3月起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之義務,而原告則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倘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則原告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及仲介費用後餘額之1/4,加計被告之代墊款50萬元,給付予被告,而被告則應自98年12月10 日起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管理費,迄至系爭房地出售時止。準此,被告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前,固負有按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然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則由兩造按系爭協議之約定分配價金,被告自不再負擔給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始屬兩造系爭調解及協議下較為合理之解釋。是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並無免除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故原告雖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云云,即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取。
2、何況系爭房地出售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自99年5月份起未繳納,原告先後於99年6月8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8日分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萬元、20,100元、3萬元、10,100元,合計80,200元,已經於本件被告另案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四分之一及50萬元之訴訟中,經原告行使抵銷權等情,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6頁),可見系爭房地出售前之貸款,被告亦無積欠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二百萬元貸款債務免予清償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即無繳納貸款之義務,且出售前亦無積欠原告代繳之貸款,已詳前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免於清償貸款200萬元之得利事實,而致原告受損害,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