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張文德
張文聰張惠美張巍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翰林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查,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欠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