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簡麗真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簡國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簡國源到庭陳述其係遭冒名登記為監察人等語,而本院觀之簡國源親自簽名筆跡與本院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其上「簡國源」簽名筆跡不相符,足見簡國源所陳應屬真正,準此,堪認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本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選任陳君沛律師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陳君沛律師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等語,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通知單、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2月24日起旅居日本,102年2月7日返台過年,於同年2月21日欲搭機返回日本時,於機場遭海關關員攔下,告知原告因欠稅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經原告於次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赫然發現原告不知為何竟成危被告之董事,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變動之相關資料,才發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竟於91年12月16日經被告臨時股東會選為董事,並遭偽造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及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因此遭稅捐機關誤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進而以被告欠稅超過法定金額而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之權益因此受損,而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機關內的資料已顯示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因此應認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㈡經查,原告係於91年12月16日經被告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為
董事,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原告主張其自94年12月24日起旅居日本,至102年2月7日才回國,從未在被告公司董事會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均係被告公司冒用其名義簽名,其董事之身分係遭人冒用,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參以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上登記為監察人之簡國源到庭陳稱:伊是被通知才知道被告公司,公司的負責人應為張美華,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被告復未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召開上開董事改選會議及原告被選任及同意擔任董事之情,本院再核對原告當庭書寫「簡麗真」之筆跡(見本院卷第36頁),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簡麗真」之筆跡,二者運筆方式顯有不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故,由原告提出之入出境等資料,互核簡國源之言詞及原告簽名筆跡,已足資證明被告於91年12月16日應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原告亦無同意擔任董事,被告既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經合法程序選任原告為董事,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