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范治忠被 上訴人 陳伯相
蕭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6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