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相 對 人 吳文隆(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0,865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更正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11,480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規定,惟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應同有適用,故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600,865 元及利息、違約金,雖聲請人於同年5 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11,4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00,86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規定,應徵裁判費16,939元。聲請人於起訴時,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6,939元,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溢收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