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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有原告起訴狀第2至3頁所載可按,則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轄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原告陳報該「管轄地方法院」即係指原告所屬管理服務「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新北市○○區○○路○號)」社區之管轄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及原告102年4月16日陳報狀附卷為憑,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致之爭議,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