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楊維軒被 告 江樹桐
江樹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江樹國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樹桐、江樹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92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96年4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江樹國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4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江樹國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江樹國抗辯已給付買賣價金予江樹桐,而以江樹國尚未付清全數價金為由,變更備位聲明為:江樹國應給付江樹桐新臺幣(下同)187萬9472元,並於66萬6118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徵,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間於95年11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96年4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影響原告對江樹桐借款債權受償可能性之有無及數額多寡,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是其提起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參、被告雖均經合法通知,然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4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江樹國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江樹國應給付江樹桐187萬9472元,並於66萬6118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而主張:
壹、先位聲明部分:江樹桐於94年7月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90萬元,尚有66萬6118元,其中66萬3437元部分,並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中國信託於100年10月24日將對江樹桐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在新聞紙公告,是該債權讓與對江樹桐發生效力。江樹桐於96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江樹國後,仍設籍並居住於該址,且江樹國未支付價金,是被告欠缺買賣真意,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因江樹桐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貳、備位聲明部分:縱認江樹國所抗辯:伊給付312萬528元買賣價金一節為真,因被告所約定之價金為500萬元,江樹國仍有187萬9472元未給付差額,江樹桐怠於行使民法第367條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第242條前段,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丙、江樹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陳述及書狀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江樹桐自86年起在大陸經商,向親友及多家金融機構借款,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正常繳納房貸,故由伊及妻即訴外人潘玉蓮自86年3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墊繳房貸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合計393萬6800元。因伊提供資金供江樹桐經商周轉,故江樹桐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供為擔保,以市價5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伊,伊於96年匯款90萬元至伊母即訴外人黃玉霞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以清償江樹桐積欠親友之借款,且於同年代償江樹桐向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房貸220萬7028元,故伊實際支付額已遠逾約定價金500萬元,故被告間買賣係出於真意,且有實際價金支付。
丁、江樹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戊、本院判斷:
壹、江樹桐於94年7月4日向中國信託借款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就系爭房地(即664地號、6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及其上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江樹桐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4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樹國,中國信託於98年向本院聲請對江樹桐就系爭借款欠額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0961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而命江樹桐應給付中國信託為66萬3437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江樹桐至今尚有66萬6118元,其中66萬3437元部分,並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中國信託於100年10月24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以新聞紙公告通知江樹桐上情各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日期為95年11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961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中國信託102年8月9日函檢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103年1月17日函所附江樹桐系爭借款歷次繳款情形存卷為證,是原告為江樹桐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而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一節,堪以認定。
貳、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之訴主張:江樹國尚有價金未清償,則為江樹國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江樹國是否仍有價金債務未清償,爰論敘如下。
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有下列事證得資證明:
一、卷附江樹桐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5年9月27日離臺,至96年4月5日始返臺,而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為95年11月15日(第44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70頁背面),則江樹桐該日既未在臺,焉能與在臺之江樹國訂立上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是被告間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應屬虛偽。
二、㈠次酌以卷附江樹國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
明價金為500萬元、第2條約定:「㈠簽約款為30萬元,並向轄區機關申報稅賦。㈡第二次付款:以甲方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於核撥後先行清償原乙方之貸款(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45萬元),爾後再結算付清剩餘款項。㈢雙方同意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宜」(第16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取江樹桐於95年11月15日申報親屬間買賣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向該稽徵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價金為2,235,799元,第2條約定:「㈠簽約款O元。㈡第二次付款:甲、乙雙方係親屬關係,乙方同意以贈與方式視同買賣價金110萬元之給付。㈢尾款:112萬5799元,以甲方名義向銀行申貸,經銀行核撥後一次付清,且依現況交屋供甲方使用管理」(第154頁),及申報時江樹國所檢附之切結書明載:「一、本人於95年11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二親等親屬江樹國,其中尾款112萬5799元,買受人需待過戶後給付屬實」,暨贈與稅申報書所示江樹桐以免除江樹國對其所負110萬元債務為贈與,並作為價金之一部支付(第153頁、第149頁背面),然依江樹國所述,江樹桐經濟情況長期欠佳,須向多家金融機構借貸,且須向其借款周轉並為之代償房貸本息及親友借款,則江樹桐焉有經濟資力尚得免除江樹國之110萬元債務,則價金支付方式已有可疑。又卷附江樹國所提匯款申請書,220萬7082元給付時點為96年5月28日(第161頁背面),江樹桐未待江樹國給付多達契約所定半數價金,即早於同年4月18日即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亦與買受人多俟出賣人付清全數或大部分價金始移轉所有權之交易常態不符。
㈡再參以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新店稽
徵所提出之書立日期亦為95年11月15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土地部分價金為199萬6500元、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載明建物部分價金係23萬6200元,系爭房地價金合計為223萬2700元(第44、46頁、第156頁正面及背面),亦與上述兩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總額一為500萬元,另一為223萬5799元不符,復與江樹國本人當庭所陳:總價金約係接近3百萬元等語互有齲齬(第14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日期均為95年11月15日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日三份文件即債權契約、物權契約不惟價金數額不同,差距甚高達2百餘萬元之譜,且兩份買賣契約書就有無簽約款、第2條第2項所定第二次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有無尾款之買賣契約重要內容迥然相異,而兩份買賣契約書手寫文字契約內容完全不同(第154、169頁),被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一節,竟有上述4種數額即500萬元/223萬5799元/223萬2700萬元/3百萬元,且就契約重要內容亦完全相異,足證被告間並無買賣真意,核屬通謀虛偽之不實交易。
㈢末佐以江樹桐自94年7月4日借款後,94年7月至同年10月均
攤還15000元或25000元,然自其與江樹國訂立買賣契約後之95年11月21日,僅清償8000元,在被告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僅於96年8月16日清償2000元,96年9月至12月年4次各清償1000元、97年7次各清償1000元之紀錄,此後至今再無任何清償,有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000-000頁),從江樹桐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原正常攤還本息,然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歷次繳納金額自15000元降至1、2000元而大幅降低,最後甚而未再清償分文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前後過程一節以觀,益徵江樹桐係為規避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虛偽出賣予江樹國。
㈣依前述江樹桐於訂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時,不在臺灣,
根本無從與在臺之江樹國訂立上述契約;江樹桐於締約時並無相當經濟資力尚得以免除江樹國110萬元債務之方式,作為價金之一部支付,被告間有無價金約定之真意,已有可疑;且江樹桐於江樹國尚未支付賸餘半數價金時,即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江樹國之悖異一般買賣常態之交易情狀;而系爭房地買賣竟有相異內容矛盾之2種版本不動產契約書,價金數額、價金支付方式及江樹國歷次以書狀或到庭陳述之價金數額均互有齲齬(見第142頁背面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8頁102年7月3日答辯狀);暨江樹國於締約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陷於繳款異常,末佐以江樹桐戶籍址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存卷為徵,顯見其僅欲規避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並無出賣之意,江樹國悉此卻與之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而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買賣之表示,是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㈤江樹國雖辯稱:系爭房地貸款,自86年3月起至96年4月止
,每月由伊或妻潘玉蓮繳納3萬元至3萬5000元不等房貸金額,合計393萬6800元,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而於96年5月28日代償江樹桐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萬7028元,96年6月13日尚匯款90萬元至伊母帳戶供其清償江樹桐向親友之借款,故價金悉數清償完畢,被告間係真買賣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卷為證,惟查:
縱認江樹國繳納房貸、抵押借款代償貸款、匯款予母供其清償江樹桐所欠親友債務等情屬實,惟依江樹國第一次到庭陳稱:這棟房屋貸款係伊繳納,買賣價金已付清(第79頁背面),102年5月23日答辯狀僅稱依「市價」購地(第94頁),第二次到庭稱:總價金接近3百萬元,因江樹桐購屋時,貸款都沒辦法繳納(第142頁背面),102年7月3日書狀始陳明:買賣總價金為500萬元(第168頁),其所陳價金數額歷次不一,已有可疑,遑論其支付總額704萬3882元,已遠逾其最後抗辯之500萬元達200餘萬元之譜,衡買受人溢付價金一情就買賣實務以言,殊屬難見,顯悖常情,故難認江樹國上開給付係屬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且前揭支付總額亦不符江樹桐向新店稽徵所申報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時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金數額223萬5799元,暨土地及建築物改良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總價金223萬2700萬元,是江樹國就價金數額一節,顯係臨訟拼湊,故其以上開支付為由,辯稱被告間係真買賣云云,自無足信。至江樹國執卷附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第165頁),抗辯國稅局認定為買賣云云,惟該證明僅屬行政機關核課稅賦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其所辯,亦不可採。
肆、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分有明文。
原告為江樹桐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渠等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江樹國即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其既無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為系爭房地權利人之登記,已妨害江樹桐所有權,則江樹桐對江樹國有回復原狀請求權、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江樹桐怠於行使該2權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立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法代位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江樹國就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因原告先位之訴為理由,故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至兩造就先位之訴所為其餘主張、抗辯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