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詹楊美雲被 告 余丁貴

余育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則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逾期始聲明異議,應認異議不合法,無從開始異議程序,為聲明異議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仍提起,應認不備起訴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育志持調解書對債務人涂楊碧雲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但該35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不存在,因債務人涂楊碧雲不識字,欠缺意思能力,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余育志又以脅迫行為使債務人涂楊碧雲為意思表示,請求撤銷,且被告余育志曾偷標會而拿走85萬元現金。另其並不認識被告余丁貴。原告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724 號執行事件拍賣龍江路房屋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抵押存續期間為從94年2 月24日起至124 年2 月23日,故此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724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 月29日進行分配,並發函通知兩造、債務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惟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期日前,並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又本件被告雖曾於102 年3 月20日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200 萬元之部分聲明異議,惟已於102 年3 月2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異議,而表示對系爭分配表並無異議,有本件被告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本件原告雖曾於102 年4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惟該陳報狀並非於分配期日前1 日所提出,且觀諸該陳報狀係記載:其對於債務人涂楊碧雲之200萬元借款全部,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得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中之200 萬元全額受償,縱認其不得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全額優先受償,亦因被告等對債務人之債權具有重大瑕疵,其自得就剩餘一般債權部分全額受償,無須與被告等之債權比例分配,故被告所提異議並無理由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可認原告僅係以該陳報狀說明其得以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全額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所載之200 萬元,縱認無法優先受償,因被告之債權具有瑕疵,亦無須與被告等比例分配等情,然並無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如何之不當,及不當之處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為任何記載,是該陳報狀既無明確指出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有何不當之情形,及若有不當情形應為如何變更之文字記載,自難認已齊備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式要件。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