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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蔡麗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潘宣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亞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心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購買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合夥賸餘財產分配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協同原告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進行清算,並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嗣以一○二年九月十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下稱原告更正聲明一狀),除不變更上開訴訟標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請求協同清算部分撤回)之聲明外,並追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與原告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將變價拍賣所得於清償剩餘貸款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再分別給付原告七十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一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被告黃亞密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王心芯就其中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六十萬九千零五十二元自一○○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再以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三狀,除不變更上開訴訟標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聲明外,再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合夥費用償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與原告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再分別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被告黃亞密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王心芯就其中一萬零十九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自一○○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復以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除不變更上開訴訟標的、請求變價分割後按比例分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聲明外,追加後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分別給付原告七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被告黃亞密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王心芯就其中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自原告更正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自一○○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類推適用第六百七十八條請求)及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按比例分配及給付合夥事務支出費用)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部分擴張(請求被告黃亞密不當得利部分)部分減縮(請求被告王心芯不當得利部分)應受判決數額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黃亞密、王心芯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合資購買如附表一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如附表二總價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十樓房地、系爭七樓房地),並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十樓契約、系爭七樓契約),分別約定購買房地價金、貸款利息、仲介等費用各出資二分之一,所購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黃亞密、王心芯名下,以將來出售價格各二分之一比例各負盈虧,並由被告王心芯通知伊每月比例應繳金額若干,伊不定期將應付款項統一匯至被告王心芯帳戶,再由被告王心芯以該帳戶繳付每期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嗣系爭房地已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黃亞密、王心芯名下;詎被告王心芯自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再通知伊應繳付之貸款金額,且被告均有未知會伊而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更將系爭房地之門鎖更換,致伊無法進入各該房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顯然兩造間已無信賴可言,伊乃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則兩造間不動產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返還並移轉原告,但因兩造共同出資除頭期款外,尚有貸款及利息等支出,應經彙算及找補程序,始能正確計算兩造取得個別之應有部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合夥清算之規定,訴請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伊不得而知每月應繳付之貸款數額,自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王心芯停止通知應繳付之貸款金額後,僅得約每間隔三個月統一匯款(含系爭七樓及十樓房地)至約定帳戶內,經計算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貸款本金餘額分別為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一千二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兩造分別支出金額各如附表三、四「原告主張」欄所示,清算結果伊應支付被告黃亞密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被告王心芯應支付伊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併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合夥清算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心芯應償還伊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另被告黃亞密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十樓房地換鎖之日起無權占有伊所有該房地二分之一,被告王心芯自伊另案不當得利訴訟遭駁回之言詞辯論終結翌日一○○年十月四日起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七樓房地二分之一,分別致伊每月受有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伊並得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黃亞密、王心芯分別給付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一○○年十月四日起,各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算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前開伊應給付被告黃亞密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費用後之數額七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各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十樓房地、系爭七樓房地之日止,按月以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聲明: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將與原告共有上開房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再分別給付原告七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被告黃亞密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王心芯就其中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自原告更正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自一○○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等因買賣契約分別自第三人處受讓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七樓房地、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十樓房地,並分別登記為各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自原告處受讓各該房地,且所謂借名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伊等除為系爭七樓房地及系爭十樓房地之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外,尚分別以各該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抵押貸款,負擔借款債務,並分期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保管費等事務,均與借名契約之要件不合,又原告稱其已出資系爭七樓房地、系爭十樓房地總價款各二分之一,惟其所付款項僅為如附表三「被告黃亞密抗辯」欄、附表四「被告王心芯抗辯」欄所示金額,所述顯非事實,故兩造間就上開系爭七樓房地及系爭十樓房地,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理由;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並非系爭七樓房地及系爭十樓房地之所有人,其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七樓房地及系爭十樓房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惟伊等係因買賣原因,自第三人處受讓並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人,基於各該房地所有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各該房地,伊等依所有權之權能管理占有上開房地,自非無權占有,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依原告所述,其自始未登記為系爭七樓房地及系爭十樓房地不動產所有人,自無為各該房地共有人之可能,原告主張伊等無權占有其實質共有系爭七樓房地及系爭十樓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不當得利,自無依據,應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且縱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之合夥財產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該收益亦應歸屬共同出資之合夥債權,應由清算人依清算程序收取債權,而非由各合夥人在清算程序外,以個人名義有所請求。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ꆼ原告與被告黃亞密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十樓房地(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至第二五頁,即如原告附表四),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簽訂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成立系爭十樓契約,約定就自備款三百零六萬五千元、貸款一百萬元、八百五十萬元及契約終止前貸款利息、仲介等費用各出資二分之一,所購房地登記在被告黃亞密名下,以將來出售價格各二分之一比例各負盈虧。

ꆼ系爭十樓房地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在被告黃亞密名下,尚未出售,原告與被告黃亞密迄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算合夥資產時止,貸款本金餘額尚欠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未償,支出金額兩造仍爭執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三頁)及「被告黃亞密抗辯」欄(見本院卷三第六三頁)所示。

ꆼ原告與被告王心芯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合資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總價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系爭七樓房地(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三九頁,即如原告附表五),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成立系爭七樓契約,約定就自備款一百六十萬元、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及契約終止前貸款利息、仲介等費用各出資二分之一,所購房地登記在被告王心芯名下,以將來出售價格各二分之一比例各負盈虧。

ꆼ系爭七樓房地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在被告王心芯名下,尚未出售,原告與被告王心芯迄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算合夥資產時止,貸款本金餘額尚欠一千二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未償,支出金額兩造仍爭執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欄(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及「被告王心芯抗辯」欄(見本院卷三第五七頁)所示。

五、惟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合夥清算之規定,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十樓房地、附表二所示系爭七樓房地各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各該房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再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合夥清算之規定,被告王心芯應償還原告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並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七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利息、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利息,及分別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ꆼ原告主張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十

樓房地、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七樓房地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各該房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均無理由:

ꆼ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

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亞密、王心芯分別簽訂之系爭十樓契約及系爭七樓契約,係屬兩造分別共同出資成立之無名契約,於其終止依各該無名契約而購置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十樓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七樓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因尚有貸款及利息等支出,須經彙算及找補程序,始能正確計算兩造取得個別之應有部分,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合夥清算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己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上開契約因原告終止而解散後,須準用合夥規定進行清算等語,足見兩造就上開系爭十樓契約及系爭七樓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解散,且終止後權利義務之歸屬,應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解決之等情,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各該契約究係何時終止,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爭點一),則上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本件兩造間系爭十樓及七樓契約之判斷依據;又兩造迄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算合夥資產時止,貸款本金餘額分別尚欠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一千二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未償,支出金額兩造仍爭執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及「被告黃亞密抗辯」欄、附表四「原告主張」欄及「被告王心芯抗辯」欄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上開契約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確定其盈虧,則既未就各該合夥財產分析,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合夥財產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於各該契約清算程序終結前,逕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合夥清算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共同出資而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己,非法所許,自不應准。

ꆼ雖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後,被告黃亞

密、王心芯即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己等語。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十樓契約及系爭七樓契約業據簽訂合夥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該兩件合夥契約書記載:「茲合夥承購不動產事宜,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合夥房屋標的..第二條:前項標的購買總價為..由雙方各出資50%購買取得。第三條..雙方同意購買的房屋登記於甲方(指被告)名下,如有售出甲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稅款金額及所需之費用,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觀之,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十樓房地及系爭七樓房地各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未約定原告終止上開契約後,被告應將各該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原告,而係約定兩造「合夥」而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十樓、七樓房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有「出售」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再以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金及費用後,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甚明;且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足見其於系爭房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並無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核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非無疑,惟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該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兩造共同出資而成立之類似「合夥」與各該被告間,而非存在於原告個人與各該被告間,原告於系爭十樓及七樓契約終止後,亦僅有依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以出售系爭十樓及七樓房地所得價金,於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計算合夥財產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後,按兩造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其出資或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之權利,而無逕於上開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各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己之權利。

ꆼ又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上開房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並非附表一所示系爭十樓房地及附表二所示系爭七樓房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二五四頁至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九頁)在卷可稽,逕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訴請法院變價分割上開房地,已無所據;且原告個人與各該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於系爭十樓及七樓契約終止後,逕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十樓及七樓房地各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己之權利等情,為本院所認定無訛,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並無以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經其終止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上開房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

ꆼ原告主張被告王心芯應償還其合夥費用,及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六百七十八條償還合夥事務支出費用

之規定,被告王心芯應給付其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心芯間就系爭七樓契約,如附表四「編號ꆼ至編號ꆼ之費用合計」列所示,結算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其為合夥事務支出費用為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既較被告王心芯為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為少,據此請求被告王心芯給付其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已無所據。雖原告主張被告王心芯支出合夥費用,應扣除附表四編號ꆼ及編號ꆼ無益支出之費用,且編號ꆼ管理費、編號ꆼ水費、編號ꆼ瓦斯費及編號ꆼ電費,應僅計算至九十九年十一月被告王心芯擅自換鎖時止,減列為一萬零九百七十七元、二百八十三元、○元及一百二十六元,故被告王心芯為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不過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較其支出費用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不足部分二分之一為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原告所指被告王心芯支出應扣除或減列之費用,既非指被告王心芯並未支出各該費用,而係謂被告王心芯或為無益支出或為應自行負擔而支出,足見被告王心芯就上開應扣除或減列之費用確有支出,即不能謂無請求與原告支出費用相抵銷之權利。再者,原告與被告王心芯共同出資而購買之系爭七樓房地尚未出售,結算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該房地尚有貸款本金餘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未償,各自支出金額渠二人仍爭執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欄及「被告王心芯抗辯」欄所示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王心芯就系爭七樓契約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確定其盈虧,即未就合夥財產分析,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合夥財產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於該契約清算程序終結前,請求被告王心芯償還應屬合夥債務之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亦有未洽。

ꆼ又原告主張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十

樓房地、附表二所示系爭七樓房地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該系爭十樓及七樓房地分別登記為被告黃亞密及王心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縱有取得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又原告個人與上開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且無於系爭十樓及七樓契約終止後,逕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十樓及七樓房地各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己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並無因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經其終止為由,得認其為系爭房地各所有權二分之一共有人,據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況縱認兩造共同出資財產(合夥財產)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該收益亦應歸屬共同出資之債權(合夥債權),應由清算人依清算程序收取債權,而非由各合夥人在清算程序外,以個人名義有所請求,原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十樓房地、附表二所示系爭七樓房地各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各該房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及被告王心芯應償還其合夥事務支出費用,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給付其不當得利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合夥清算之規定,訴請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各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己,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各該房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合夥清算之規定,訴請被告王心芯償還其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並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給付其不當得利七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利息、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利息,及分別自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二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依兩造間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協同被告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既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而成立之系爭十樓契約及系爭七樓契約終止而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第六百七十八條合夥清算之規定,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十樓及七樓房地各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心芯應償還原告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兩造間上開共同出資契約在清算完結前尚未消滅,應負協同辦理清算事務之契約義務,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出資而成立之系爭十樓及七樓契約,既均經反訴被告主張終止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第六百七十八條合夥清算之規定提起本訴,自應準用合夥規定進行清算,而清算事務,不限於結算帳目,尚包括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及清償債務,本件兩造間共同出資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十樓房地、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七樓房地,除銀行貸款本金債務尚未清償、貸款利息債務及每月管理費、水電、瓦斯等債務亦陸續發生,應償債務額尚非確定,自屬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為此準用合夥規定依兩造間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應分別將系爭十樓及七樓房地各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反訴原告王心芯應償還伊合夥事務支出費用,即係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第六百七十八條合夥清算之規定而提起,反訴原告再提起反訴,請求伊應協同渠等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非僅無必要,且與伊提起之本訴相同,屬不合法,況反訴聲明前經兩造自行協商或透過調解委員協調均未能有結果,若准許反訴聲明,亦僅讓兩造繼續原地踏步而已,無法實質解決紛爭,且執行上亦有其困難性,是以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請詳審酌上情,避免兩造衍生無謂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兩造就共同出資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十樓房地及附表二所示系爭七樓房地,而分別成立之系爭十樓契約及系爭七樓契約,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係屬兩造間分別共同出資成立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第六百七十八條合夥清算之規定,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十樓及七樓房地各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王心芯應償還反訴被告為合夥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反訴原告於本訴則抗辯兩造間上開契約因反訴被告終止而解散後,須準用合夥規定進行清算,足見兩造就上開系爭十樓契約及系爭七樓契約業經反訴被告終止而解散,且終止後權利義務之歸屬,應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解決之等情,並不爭執,故兩造間上開契約終止而消滅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又兩造迄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算合夥資產時止,貸款本金餘額分別尚有八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一千二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未償,支出金額兩造仍爭執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及「被告黃亞密抗辯」欄、附表四「原告主張」欄及「被告王心芯抗辯」欄所示,亦如前述。足見兩造就上開契約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確定其盈虧,則既未就各該合夥財產分析,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合夥財產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兩造間上開共同出資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十樓房地及附表二所示系爭七樓房地,而成立之系爭十樓契約及系爭七樓契約,自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協同清算之必要。

五、從而,反訴原告準用合夥規定依兩造間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2 │996 │619/100000│├─┼──┬─────────┴──┼─────┼─────┤│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物├──┼────────────┼─────┼─────┤│ │2222│臺北市○○區○○路○○號10│十層40.98 │全部 ││ │ │樓之5 │陽台1.72 │ ││ │ │ │雨遮2.85 │ ││ ├──┼────────────┼─────┼─────┤│ │2146│臺北市○○區○○路○○號 │一層4.25 │1/227 ││ ├──┼────────────┼─────┼─────┤│ │2264│共有部分 │5872.05 │27/10000 ││ ├──┼────────────┼─────┼─────┤│ │2265│共有部分 │362.68 │64/10000 ││ ├──┼────────────┼─────┼─────┤│ │2271│共有部分 │96.64 │84/1000 │└─┴──┴────────────┴─────┴─────┘

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 │996 │804/100000│├─┼──┬─────────┴──┼─────┼─────┤│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物├──┼────────────┼─────┼─────┤│ │2193│臺北市○○區○○路○○號7 │七層52.26 │全部 ││ │ │樓之3 │陽台2.89 │ ││ │ │ │雨遮5.72 │ ││ ├──┼────────────┼─────┼─────┤│ │2146│臺北市○○區○○路○○號 │一層4.25 │1/227 ││ ├──┼────────────┼─────┼─────┤│ │2264│共有部分 │5872.05 │36/10000 ││ ├──┼────────────┼─────┼─────┤│ │2265│共有部分 │362.68 │85/10000 ││ ├──┼────────────┼─────┼─────┤│ │2271│共有部分 │96.64 │113/1000 │└─┴──┴────────────┴─────┴─────┘

附表三:系爭十樓房地(幣別單位:新台幣元)┌─┬───────┬─────────────┬─────────────┐│編│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黃亞密抗辯 ││號│ ├──────┬──────┼──────┬──────┤│ │ │原告已支出 │被告已支出 │原告已支出 │被告已支出 │├─┼───────┼──────┼──────┼──────┼──────┤│ꆼ│306萬5千元(自│1,532,500 │1,532,500 │1,532,500 │1,532,500 ││ │備款) │ │ │ │ │├─┴───────┴──────┴──────┴──────┴──────┤│98年9月28日貸款100萬元(編號ꆼ)、850萬元(編號ꆼ),迄101年2月24日借新還舊 │├─┬───────┬─────────────┬─────────────┤│ꆼ│98/9/28至101/2│ 261,482 │ 329,782 │├─┤/24之本息支出 ├─────────────┼─────────────┤│ꆼ│ │ 924,266 │ 923,132 │├─┴───────┼──────┬──────┼──────┬──────┤│總計 │592,874 │592,874 │287,438 │965,476 │├─────────┴──────┴──────┴──────┴──────┤│101年2月24日借新還舊,迄102年12月26日貸款本金餘額8,812,440元 │├─┬───────┬──────┬──────┬──────┬──────┤│ꆼ│101/2/24至102/│173,000 │172,999 │0 │345,999 ││ │12/26之本息支 ├──────┴──────┼──────┴──────┤│ │出 │ 345,999 │ 345,999 │├─┼───────┼──────┬──────┼──────┬──────┤│ꆼ│管理費(98/10 │26,676 │115,596 │26,676 │115,596 ││ │至102/12) ├──────┴──────┼──────┴──────┤│ │ │ 142,272 │ 142,272 │├─┼───────┼──────┬──────┼──────┬──────┤│ꆼ│泰安火險(98/9│0 │15,591 │0 │15,591 ││ │至102/12) ├──────┴──────┼──────┴──────┤│ │ │ 15,591 │ 15,591 │├─┼───────┼──────┬──────┼──────┬──────┤│ꆼ│水費(98/10至 │806 │2,080 │806 │2,080 ││ │102/12) ├──────┴──────┼──────┴──────┤│ │ │ 2,886 │ 2,886 │├─┼───────┼──────┬──────┼──────┬──────┤│ꆼ│瓦斯費(98/10 │1,211 │2,437 │1,211 │5,517 ││ │至102/12) ├──────┴──────┼──────┴──────┤│ │ │ 3,648 │ 6,728 │├─┼───────┼──────┬──────┼──────┬──────┤│ꆼ│電費(98/12至 │594 │2,249 │594 │2,249 ││ │102/12) ├──────┴──────┼──────┴──────┤│ │ │ 2,843 │ 2,843 │├─┼───────┼──────┬──────┼──────┬──────┤│ꆼ│房屋稅(99年度│4,824 │15,638 │4,824 │15,638 ││ │至102年度) ├──────┴──────┼──────┴──────┤│ │ │ 20,462 │ 20,462 │├─┼───────┼──────┬──────┼──────┬──────┤│ꆼ│仲介服務費 │50,000 │50,000 │0 │100,000 ││ │ ├──────┴──────┼──────┴──────┤│ │ │ 100,000 │ 100,000 │├─┼───────┼──────┬──────┼──────┬──────┤│ꆼ│代書手續費 │14,101 │55,000 │7,005 │62,096 ││ │ ├──────┴──────┼──────┴──────┤│ │ │ 69,101 │ 69,101 │├─┼───────┼──────┬──────┼──────┬──────┤│ꆼ│貼補稅費 │3,421 │0 │1,710 │1,711 ││ │ ├──────┴──────┼──────┴──────┤│ │ │ 3,421 │ 3,421 │├─┼───────┼──────┬──────┼──────┬──────┤│ꆼ│裝潢費用 │0 │40,500 │0 │40,500 ││ │ ├──────┴──────┼──────┴──────┤│ │ │ 40,500 │ 40,500 │├─┼───────┼──────┬──────┼──────┬──────┤│ꆼ│貸款開辦、查詢│0 │3,000 │0 │3,000 ││ │手續費 ├──────┴──────┼──────┴──────┤│ │ │ 3,000 │ 3,000 │├─┼───────┼──────┬──────┼──────┬──────┤│ꆼ│優惠貸款手續費│0 │5,000 │0 │5,000 ││ │ ├──────┴──────┼──────┴──────┤│ │ │ 5,000 │ 5,000 │├─┴───────┼──────┬──────┼──────┬──────┤│編號ꆼ至編號ꆼ支出│101,633 │307,091 │42,826 │368,978 ││費用合計: │ │ │ │ │└─────────┴──────┴──────┴──────┴──────┘

附表四:系爭七樓房地(幣別單位:新台幣元)┌─┬───────┬─────────────┬─────────────┐│編│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王心芯抗辯 ││號│ ├──────┬──────┼──────┬──────┤│ │ │原告已支出 │被告已支出 │原告已支出 │被告已支出 │├─┼───────┼──────┼──────┼──────┼──────┤│ꆼ│160萬元(自備 │800,000 │800,000 │700,000 │900,000 ││ │款) │ │ │ │ │├─┴───────┴──────┴──────┴──────┴──────┤│98年12月26日貸款1400萬元,102年4月26日改為僅繳納利息,迄102年12月26日貸款 ││本金餘額12,606,056元 │├─┬───────┬──────┬──────┬──────┬──────┤│ꆼ│98/12/26至102/│1,213,481 │1,213,481 │140,546 │2,409,890 ││ │4/26之本息支出├──────┴──────┼──────┴──────┤│ │ │ 2,426,962 │ 2,550,436 │├─┼───────┼──────┬──────┼──────┬──────┤│ꆼ│102/4/27至102/│116,830 │116,829 │0 │234,600 ││ │12/26之本息支 ├──────┴──────┼──────┴──────┤│ │出 │ 233,659 │ 234,600 │├─┼───────┼──────┬──────┼──────┬──────┤│ꆼ│管理費(98/12 │25,613 │150,019 │25,613 │150,019 ││ │至102/12) ├──────┴──────┼──────┴──────┤│ │ │ 175,632 │ 175,632 │├─┼───────┼──────┬──────┼──────┬──────┤│ꆼ│富邦產險(98/1│0 │7,769 │0 │7,769 ││ │1至102/12) ├──────┴──────┼──────┴──────┤│ │ │ 7,769 │ 7,769 │├─┼───────┼──────┬──────┼──────┬──────┤│ꆼ│水費(98/12至1│510 │2,535 │510 │2,535 ││ │02/12) ├──────┴──────┼──────┴──────┤│ │ │ 3,045 │ 3,045 │├─┼───────┼──────┬──────┼──────┬──────┤│ꆼ│瓦斯費(99/5至│789 │3,378 │789 │5,533 ││ │102/12) ├──────┴──────┼──────┴──────┤│ │ │ 4,435 │ 6,322 │├─┼───────┼──────┬──────┼──────┬──────┤│ꆼ│電費(98/12至1│1,673 │2,762 │1,673 │5,756 ││ │02/12) ├──────┴──────┼──────┴──────┤│ │ │ 2,843 │ 7,429 │├─┼───────┼──────┬──────┼──────┬──────┤│ꆼ│房屋稅(99年度│4,865 │20,296 │0 │29,357 ││ │至102年度) ├──────┴──────┼──────┴──────┤│ │ │ 25,161 │ 29,357 │├─┼───────┼──────┬──────┼──────┬──────┤│ꆼ│仲介服務費 │130,000 │0 │0 │130,000 ││ │ ├──────┴──────┼──────┴──────┤│ │ │ 130,000 │ 130,000 │├─┼───────┼──────┬──────┼──────┬──────┤│ꆼ│代書手續費 │13,904 │70,000 │0 │83,904 ││ │ ├──────┴──────┼──────┴──────┤│ │ │ 83,904 │ 83,904 │├─┼───────┼──────┬──────┼──────┬──────┤│ꆼ│貼補稅費 │31 │0 │31 │0 ││ │ ├──────┴──────┼──────┴──────┤│ │ │ 31 │ 31 │├─┼───────┼──────┬──────┼──────┬──────┤│ꆼ│裝潢費用 │0 │40,500 │0 │40,500 ││ │ ├──────┴──────┼──────┴──────┤│ │ │ 40,500 │ 40,500 │├─┼───────┼──────┬──────┼──────┬──────┤│ꆼ│貸款開辦費 │0 │3,200 │0 │3,200 ││ │ ├──────┴──────┼──────┴──────┤│ │ │ 3,200 │ 3,200 │├─┼───────┼──────┬──────┼──────┬──────┤│ꆼ│優惠貸款手續費│0 │6,000 │0 │6,000 ││ │ ├──────┴──────┼──────┴──────┤│ │ │ 6,000 │ 6,000 │├─┴───────┼──────┬──────┼──────┬──────┤│編號ꆼ至編號ꆼ支出│177,385 │306,459 │28,616 │458,573 ││費用合計: │ │ │ │ │└─────────┴──────┴──────┴──────┴──────┘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