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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何青樺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其內容涉及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均應以165萬元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0萬元(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7,335元,尚欠81,67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