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何青樺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告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嗣於102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00 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表示前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係因100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故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為無效,則證人盧俐惠即非被告之董事,是盧俐惠其後以董事身分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及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自始均屬無效。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乃係因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無效,以致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亦為無效,雖被告並不同意訴之追加,然前開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相同,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00年8月22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何蔡湘蘋、盧俐惠及張瓊文當選為董事,何榮庭當選為監察人,並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於100年10月20日因董事長何蔡湘蘋不幸逝世及監察人請辭,故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由何榮庭當選為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並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惟原告之母親何蔡湘蘋於100年7月15日因急診入院後,即一直住院治療中,絕不可能於100年8月22日在被告會議室參加股東臨時會,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保全證據事件102年4月24日訊問時所提出97年至101間所召開之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僅有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8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11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明確表示「公司交這些資料給我,跟我說97年以後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就是剛剛所提的資料。」,足見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於召集之前,未先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故100年8月22 日及100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顯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而100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既為無效,盧俐惠及張瓊文即非董事,更無權召開100年10月20日或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其決議亦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二)被告曾於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補選董事、100年度盈餘分配案,惟上開股東臨時會於召集之前,未先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且原董事長何榮庭不幸於101年10月13日逝世,101年10月19日為頭七,當時家族成員除參加頭七法會外,亦在處理墓地事宜,絕不可能有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在被告之公司會議室互推盧俐惠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之情,故該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又被告於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後,旋即召開董事會,表決通過選任董事長案,嗣被告並依上開決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本文、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欲求合法選任董事及董事長者,必以先有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形成「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之董事會決議,並由董事會以書面列舉「選任董事」之召集事由,向各股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順利開會形成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進而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以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始足當之。又董事長死亡時其職務已消滅,此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公司業務之推行以及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被告辯稱原董事長何榮庭死亡後,由另二名董事盧俐惠及張瓊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盧俐惠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由被告之董事盧俐惠擔任主席於101年10 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於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整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召開地點、補選董事、100年度盈餘分配案,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自係有召集權人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云云,惟董事會議事錄上未有任何簽章,否認被告之董事盧俐惠及張瓊文曾互推盧俐惠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亦否認被告曾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整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召開地點、補選董事、100年度盈餘分配案。
(三)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參,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及理由亦揭櫫:「參照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召集之,並就已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為審議。本件公司設有董事三人,惟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前,董事長已死亡,另一董事亦因轉讓過半持股而解任職務,剩餘董事已無從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原審逕予論定該董事不須經董事會決議即可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監察人亦屬有效,論事用法尚有可議之處。」、「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等語。被告之原董事長何榮庭不幸於101年10月13日逝世,而被告並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先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由補選之董事長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董事召集董事會,形成「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董事會決議,再由董事會以書面列舉召集事由,向各股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惟被告於原董事長何榮庭死亡後,並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補選董事長,亦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是則並無人有權召集董事會,亦無人有權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故被告在101年11月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顯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始為適格之原告。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名義之股份(000000股)係何榮庭所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僅為掛名股東等語,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明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從而原告既自認股東名簿登記其名義之股份係何榮庭所有借名登記其名下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揭示之意旨,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股份真正所有權人係何榮庭,由何榮庭管理、使用、處分,因此原告之股份係由何榮庭行使股東權利,原告並無股東權益,亦不得行使其名義股份之股東權,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係基於股東權而生云云,自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2、原告起訴主張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文」為董事、「何榮庭」為監察人及董事會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何榮庭」為董事、何宗遠為監察人及董事會決議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上開決議或選任該等股份之借名人何榮庭為監察人或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均係借名人何榮庭行使其股東權所為決議、選任,原告名下股份既然係何榮庭所有借名登記,股東權亦為借名者何榮庭所有,原告並無股東權益,則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乙名及被告100年度盈餘分配案、同日上午11時10分召集之董事會議決議選任董事長,上開決議無論是否無效,並無致出名者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認其為掛名股東,自無股東權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被告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上開決議是否無效並無致出名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自不許原告提起無益之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無效,其主張依據為被告無保存上開股東臨時會前之董事會決議事錄。然查被告無保存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前之董事會議事錄,不能據之即謂被告上開二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1、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股東會主席何蔡湘蘋,亦即係由董事長何蔡湘蘋擔任主席,可見係由董事會召集,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 該被告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文,隨後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何蔡湘蘋召集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文親自簽名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何蔡湘蘋親自簽名之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盧俐惠、張瓊文親自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何榮庭親自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證,依公司法第203條第 1項規定,該次董事會自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2、依被告登記卷內所附何蔡湘蘋親自簽名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何蔡湘蘋親自簽名之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開書面「何蔡湘蘋」確係何蔡湘蘋之簽名,此參諸證人何宗遠、張瓊文、盧俐惠之證詞即明,可見何蔡湘蘋於100年8月22日有參加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該股東會前何蔡湘蘋在醫院有開董事會決定召集該次股東會,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至於張瓊文及盧俐惠均證稱100年8月22日之股東會改選係何蔡湘蘋生病,何蔡湘蘋、何榮庭要作改變及準備乙節,查在日本之湘樺公司 (董事長:何榮庭)於99年間除原董事即原告外,另增加何宗遠、何宗道、何宗勳、何宗儒4席董事,而100年8月22日股東會由盧俐惠擔任董事,可見係為避免何蔡湘蘋或何榮庭萬一無法經營時,公司因原告掛名董事,難以運作,因而改選由盧俐惠擔任董事。
3、又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係因原董事長何蔡湘蘋死亡及監察人何榮庭請辭,因此由被告其餘董事盧俐惠、張瓊文互推盧俐惠為主席召集董事會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何榮庭為董事,何宗遠為監察人,此由被告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記載「主席:盧俐惠(茲因原董事長何蔡湘蘋不幸辭世,由董事互推盧俐惠擔任主席)…決議:票選結果:何榮庭(當選權數880000)當選董事;何宗遠(當選權數880000) 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10月20日至103年08月21日。」;隨後並由董事盧俐惠擔任主席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此由上開會議事錄記載「主席:盧俐惠(茲因原董事長何蔡湘蘋不幸辭世,由董事互推盧俐惠擔任主席)」等語,且有董事「何榮庭、盧俐惠、張瓊文」親自簽名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何榮庭親自簽名之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何宗遠親自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證,足見被告之原董事長何蔡湘蘋死亡後,已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其餘董事盧俐惠、張瓊文互推董事盧俐惠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召開董事會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上開會議均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上情業據證人張瓊文、盧俐惠證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無效云云,顯有未合。
4、再按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之意旨,可見縱令公司董事長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而應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當然無效之問題。因此縱設被告之原董事長何蔡湘蘋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仍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非無效,從而該次選任之董事,會後召集董事會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之決議,自非無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董事長何榮庭於101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乃被告於原董事何榮庭死亡後,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補選董事長,亦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無人有權召集董事會,亦無人有權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故被告在101年11月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顯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云云。
1、被告設有董事3人即何榮庭、盧俐惠及張瓊文,於原董事長何榮庭死亡後,由另2名董事盧俐惠及張瓊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盧俐惠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由被告之董事盧俐惠擔任主席於101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整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召開地點、補選董事、100年度盈餘分配案,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臨時會,由董事盧俐惠擔任主席於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整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張令慧為董事及100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1億元,並由董事盧俐惠擔任主席於102年11月2日上午11時10分召開董事會選任張令慧為被告之董事長;由上開會議記錄載明「本公司原董事長何榮庭先生不幸辭世,由董事互推盧俐惠擔任主席」等語,足證被告之原董事長何榮庭死亡後,已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其餘董事盧俐惠、張瓊文2人互推盧俐惠董事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召開101年10月19日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決議後由董事會召開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事證至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何榮庭死亡後,被告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2、公司法第203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而如董事長死亡,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被告於董事長何榮庭死亡,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由其餘董事盧俐惠、張瓊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董事盧俐惠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自係有召集權人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被告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之主張並無人有權召集董事會,亦無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云云,於法不合。至於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該案具體事實為「公司設有董事三人,股東臨時會召集前,董事長死亡,另一名董事因轉讓過半持股而解任職務,僅剩一名董事無從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3、再董事會雖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召集事由,該董事會召集程序雖具有瑕疵,惟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為法定之有召集權人,因此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縱影響董事會決議效力,惟仍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因此依據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所為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從而原告以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未事先以書面通知董事召集事由,主張被告董事會以101年10月19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被告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有被告152,000股股份。
(二)於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前,被告之董事為何蔡湘蘋、張瓊文及原告。
(三)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文當選董事,何榮庭當選為監察人。100年8月22日董事會決議為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
(四)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何榮庭當選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之決議為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
(五)於101年10月13日董事長何榮庭逝世後,被告之董事僅餘盧俐惠、張瓊文2人。
(六)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張令慧當選為董事以及分配現金股利100,000,000元。101年11月2日董事會之決議為選任張令慧為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100年8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確認利益,100年8月22日及100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無確認利益。茲說明如下述: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自承係名義上之股東,乃其父親何榮庭借名登記而為被告之股東,此情縱然屬實,惟原告既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本可基於股東地位行使權利,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何榮庭間,被告不得以之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利。再何榮庭於101年10月13日業已逝世,原告為其女兒,依繼承關係,自得繼承何榮庭所持有之被告股份而行使股東之權利,雖迄今股東名簿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本即為名簿上所列之股東,無礙於其權利之行使。況證人何宗遠證稱:被告係由伊父母設立之公司,當時將各子女登記為股東,係要將股份送予各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則堪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無誤。
是有關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是否無效,攸關其股東權益之行使,因此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2、又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100年8月22日董事會係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100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則係決議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然何蔡湘蘋業於100年10月8日逝世,何榮庭則於101年10月13日逝世,業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其內附有何蔡湘蘋、何榮庭之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核閱無誤,則何蔡湘蘋、何榮庭現既均非被告之董事長,故就100年8月22日之董事會決議、100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原告均無確認利益,應不得提起確認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及於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二)有關於100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無效部份: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條、189條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被告之董事張瓊文證稱:100年7、8月間何蔡湘蘋因病住院中,當時被告之董事係何蔡湘蘋、原告及伊3人,何榮庭則為監察人,伊記得有次至醫院探望何蔡湘蘋時,因何蔡湘蘋自認身體狀況不好,加上董事任期將屆至,而被告向來係何蔡湘蘋、何榮庭經營,因此,何蔡湘蘋表示召開董事會,何榮庭當場表示同意,因在場董事有伊及何蔡湘蘋2人,何蔡湘蘋遂決定於100年8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至於有無發出通知予各股東伊不清楚,100年8月22日係在醫院病房內開股東臨時會,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定召集之人為何蔡湘蘋、何榮庭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1頁),則堪認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前,原告未受召集董事會之通知。而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認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董事會,從而,於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前,何蔡湘蘋與證人張瓊文所為召集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
3、惟按董事長縱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100年8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自無可採。又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因此董事會如未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由董事長以董事會名義逕自召集股東臨時會,既僅屬召集程序違法,則縱然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即由當時之董事長何蔡湘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然僅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程序違法,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是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僅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屬得撤銷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4、又本件早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撤銷,所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從而,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文為董事,選任何榮庭為監察人,為合法有效之決議,盧俐惠確實為被告之合法董事。
(二)有關於100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無效部份:
1、證人張瓊文證稱: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何榮庭、盧俐惠及伊共同決定召開,因何蔡湘蘋去世,公司用印等事宜需要盡快決定,何榮庭交代要趕快補選董事,因此請伊與盧俐惠決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間,伊與盧俐惠討論時何榮庭均在場,伊與盧俐惠決議於100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該次董事會開會地點係在新生南度1段159號即何榮庭、何蔡湘蘋之住處,因當時正處於治喪期間,何蔡湘蘋去世後,僅伊與盧俐惠2人為董事,因此開董事會前未發通知,因盧俐惠係嫂嫂,所以決定由盧俐惠代理被告之董事長;100 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亦在何榮庭、何蔡湘蘋住處,當天有何榮庭、盧俐惠、何宗儒、何宗勳及伊在場,其他人則不確定,因何蔡湘蘋逝世需補選1名董事,亦需推選董事長,何榮庭本來係任監察人,然為擔任董事所以有辭去監察人職務,被告本即由何榮庭經營,所以何榮庭表示開會即開會,表示會議結論為何大家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證人盧俐惠則證稱:召開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前有先召集董事會,因何蔡湘蘋過世後大家均回來,有在公司場合亦有在住家內,何榮庭有與伊等討論事情,並未很制式在會議桌上,然董事間有討會事情,何蔡湘蘋過世後,程序上需要改選,公司主要事務由何榮庭決定,然若需要董事長出名,會由伊與張瓊文討論,因伊為嫂嫂,所以要有人代理董事長,何榮庭會請伊代理,100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有無以書面通知伊不清楚,然伊有被通知參加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家人均在場,何榮庭表示開會即開會,指示該如何處理即如何處理,伊等有討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則堪認100年10月20日前所召集決議於100年10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該次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召集。惟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臺上第1401號之判決意旨參照。查何蔡湘蘋逝世後,被告之董事僅餘盧俐惠、張瓊文,監察人則為何榮庭,渠等雖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程序召集,然既已全體出席並為決議,席中亦無人對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異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臺上第1401號之判決意旨,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仍為合法有效決議。
2、再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號、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何蔡湘蘋逝世後,被告之董事僅有盧俐惠、張瓊文2名董事,未設有常務董事或副董事長,此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被告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既不願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規定補選董事長,即應由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公司。渠等共同代表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3、從而,依上開董事會之決議,由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被告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召集,原告主張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為召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證人何宗遠另證稱:於100年10月20日前未收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伊擔任監察人係何榮庭事後請伊簽署同意書時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然此情僅為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是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撤銷,即屬合法有效。又有無召集100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僅為舉證之方法其一,並非謂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即代表未曾召集董事會,況會議紀錄亦可事後假造,有會議紀錄亦不等同於有召集之事實,原告依此主張100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有關於101年11月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無效部份:
1、證人張瓊文證稱:何榮庭過世後,於101年10月19日在佛光山道場有法會,因該日為頭七,本來想要在當天召開董事會,因為監察人為何宗遠,本來董事會應該有監察人列席,然後來男眷均離開看墓地,伊與盧俐惠心想監察人僅為列席,而董事會之目的係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不影響公司現有運作,因此伊與盧俐惠決定於101年11月2日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盧俐惠證稱: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伊與張瓊文決定召集,決定之地點係在臺北法會到場,當日係何榮庭之頭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何宗遠則證稱:101年10月19日係何榮庭之頭七,因此早上9點起即在佛光山臺北道場參加法會,盧俐惠、張瓊文均在場,伊不知盧俐惠有擔任主席,於101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則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該次董事會並未依據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通知監察人何宗遠而為召集。從而,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925號判決意旨,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是於101年10月19日由被告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所為於101年11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決議。
2、再何榮庭逝世後,被告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既不願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規定補選董事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號、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自應由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公司。故此,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固然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然盧俐惠與張瓊文斯時為被告之董事,在渠等不互選出董事長前,自應由渠2人共同代表被告。復依證人張瓊文證稱: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係伊與盧俐惠討論後發給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佐以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記載,係以被告董事會之名義,並非以盧俐惠代理董事長之名義召集(見本院卷第159頁),則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被告以被告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情形相當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是參照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仍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從而,應認10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是原告主張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臨時會無效云云,仍非可取。
3、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證人何宗遠證稱:101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五名子女何宗道、何宗儒、何宗勳、原告及伊,以及各自之妻子均在場,當天開會時除補選董事、董事長及分配盈餘之文件外,未有其他情形,開會時尚有林金輝會計師在場,有補選董事張令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146頁),則原告既未當場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本已不可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況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10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既未經撤銷,自屬合法有效。
4、至於101年11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依證人何宗遠證稱:伊唯一有參加之會議即101年11月2日之會議,開會當天有看到要補選董事、董事長及分配盈餘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則堪認已有為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是縱101年11月2日之董事會議紀錄,並未有監察人何宗遠列席之記載,仍不能認未為通知。而當日召集董事會之目的係在於被告因原董事長辭世,無人代表被告執行業務,急須選任出董事長,足認合於公司法第204條但書即「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之規定,故101年11月2日之董事會固然未於7日前通知,仍無礙於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是101年11 月2日召集之董事會亦屬合法有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00年10月20日及101年11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