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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原 告 袁靜如 指定傳送電子郵件信箱:

被 告 陳鄭垚

陳安正尚揚法律事務所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岱樺被 告 林玲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袁靜如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回復原狀及對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裁定提起上訴、抗告之裁判費共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對上開判決、裁定之上訴、抗告。

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定暫時狀態及假處分之裁判費共新臺幣貳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暫定暫時狀態及假處分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午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臺北市○○路○ 段○○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應予先停止,次撤銷。㈠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台北市○○路○ 段○○號10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10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㈡被告等未經原告等事先允許,不得單獨與任何進入臺北市○○路○段○○○ 號7 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所及附連圍繞之7 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㈢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㈣共謀被告3 至10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㈤確認謝謝國際事務所非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倘最高法院認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㈠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告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委任狀。被告等應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罰款、律師費及其他一切責任。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㈠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之金額)及抵銷。㈡⒈被告等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a) 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 抵銷後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⒉縱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㈢待計算上揭㈠至㈡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袁靜如欠被告之金額達2 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等方得⑴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⑵到台北市○○路○ 段○○○ 號7 樓領取差額,⑶經法院認定原告袁靜如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2 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且原告等1人或2人或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租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請免供擔保或命供擔保就上揭㈠得假執行者,准予假執行。㈡得緊急處置、定暫時狀態、及得假處分者,准予緊急處置、定暫時狀態及假處分。」。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係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訴」;原告袁靜如係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對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起上訴、抗告、異議」、「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訴」(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777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無非係確認被告陳鄭垚、陳安正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袁靜如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袁靜如並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提起上訴、抗告、異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是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亦即上開房屋之標的價額,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5,623 元,而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之其餘聲明(不包括緊急處置、定暫時狀態及假處分部分),與聲明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第

2 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聲明定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謝謝國際律師事務所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 萬5,623 元。而原告袁靜如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力所有之利益,即起訴時上開房屋價額及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不當得利債權額9 萬5,556 元及自98年9 月

6 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01 年3 月13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 萬1,852 元,合計為324 萬4,959 元【98年9 月6 日起至101年3 月13日止,共計30月又8 日。計算式:房屋價額218 萬5,623元+ 9萬5,556元+(3萬1,852元×30)+(3萬1,852元×8/31)= 324 萬4,9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袁靜如之其餘聲明(回復原狀聲請及提起上訴、抗告、異議暨聲請緊急處置、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除外)亦與聲明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 萬4,959 元。

三、又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袁靜如係以一訴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萬0,581元(218萬5,623元+ 324萬4,959元=543萬0,5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4,8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袁靜如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再原告袁靜如聲請回復原狀,並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裁定,提起上訴、抗告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8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是原告袁靜如應就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裁定提起上訴、抗告部分,繳納聲請回復原狀裁判費2,000 元(因原告袁靜如係就遲誤上訴、抗告期間,分別聲請回復原狀,故應各徵回復原狀裁判費1,000 元)、抗告費1,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 萬4,021元,合計3 萬7,021 元,而未據原告袁靜如繳納。茲限原告袁靜如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聲請回復原狀裁判費共2,000 元、抗告費1,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3 萬4,021 元,合計3 萬7,021 元,逾期以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其所提上訴、抗告。

五、另原告謝謝國際律師事務所、袁靜如並聲請緊急處置、定暫時狀態及假處分部分,其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規定應各徵裁判費1,000 元,合計2,000 元,未據繳納,茲限上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