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弘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簡秀鳳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壽富被 告 洪村井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陳志偉律師被 告 蕭惠敏
林進興林美英沈 薇李盈儀白鑫煒陳風璉林琬琬曾純昭翁立華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周兼瑋
于瑞芹謝世維涂美鈴林樹泉黃敏琴高莉莉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可明知。經查,原告弘深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時原僅以表參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表參道管委會)為被告,並以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表參道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表參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98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8 元。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
366 號,下稱調字卷第3 至6 頁),嗣於102 年9 月23日具狀追加洪村井、蕭惠敏、周兼瑋、林進興、林美英、于瑞芹、沈薇、謝世維、涂美鈴、林樹泉、李盈儀、白鑫煒、陳風璉、林琬琬、曾純昭、黃敏琴、高莉莉、翁立華、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下稱洪村井等21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求表參道管委會或被告洪村井等21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表參道管委會或被告洪村井等2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6,980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
8 元」(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至37頁),再於102 年10月
3 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81頁),復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
1 項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更正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將訴之聲明第
2 項變更為:「表參道管委會或被告洪村井等2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2,2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20 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至2 頁),又於103 年2 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 萬1,360 元,按月給付部分則未變更(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復於103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表參道管委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反面至158頁),再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追加洪村井等21人為被告,並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屬基於原告所主張其土地遭地上物無權占用、無權占有人並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至原告撤回部分,被告表參道管委會、被告洪村井等21人未於原告撤回之書狀送達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本院即僅就原告請求被告洪村井等21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兼瑋、于瑞芹、謝世維、涂美鈴、林樹泉、黃敏琴、高莉莉、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取得系爭44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與同地段364-1 地號等5 筆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則為坐落同地段447-2 地號土地(下稱447-2 地號土地)上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詎系爭大廈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無權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無法以系爭447-
1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築建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被告周兼瑋、于瑞芹、謝世維、涂美鈴、林樹泉、黃敏
琴、高莉莉、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村井則以:
⒈系爭圍牆為訴外人村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泉公司)
於建造系爭大廈時所興建,屬公共設施,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大廈於動工興建之初即已完成放樣勘驗程序,確認土地界址與建造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位置相符,並於興建完成後依法完成竣工勘驗,確認建築物、外牆構造、位置等與設計圖說相符,領有使用執照在案,而地籍測量難求絕對真值,誤差在所難免,系爭圍牆既已確認界址並符合圖說,並無越界或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情事,本件土地複丈結果,自不可採。
⒉縱系爭圍牆確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然原告於購地之初
亦已至現場查看,並同意依現況點交,即已同意系爭圍牆使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
⒊又系爭圍牆係為防範宵小進入,以維護系爭大廈住戶之安全
,且系爭圍牆與系爭大廈間有合法之防火間隔,系爭圍牆之設置具有較大公共利益,再者,因占有具有公示性,原告受讓系爭447-1 地號土地亦可得知圍牆之設置及與土地間之利用關係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發生利益衝突時,應優先保護占有人,以維護正當信賴。另圍牆占用土地面積甚小,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小,顯係以損害被告等全體系爭大廈住戶之利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本件權利主張縱屬合法,惟圍牆係越界建築而占用土地,且建築之初並非故意使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被告亦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衡酌上情,並兼顧社會整體利益予以審酌後,判命無須拆除系爭圍牆而僅支付償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惠敏、林進興、林美英、沈薇、李盈儀、白鑫煒、陳
風璉、林琬琬、曾純昭、翁立華(下稱被告蕭惠敏等10人)則以:
⒈被告雖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圍牆為訴外人村
泉公司所興建,未經登記,亦不在公共設施範圍內,亦從未點交予區分所有權人,故應以訴外人村泉公司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447-1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向被告洪村井
買受,惟系爭大廈於94年4 月26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建有系爭圍牆,應認被告蕭惠敏等10人與被告洪村井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買受前明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447-1地號土地,仍予買受,並同意依現狀點交,即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或係同意圍牆內土地不在點交範圍,自屬同意系爭圍牆得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⒊另系爭圍牆係合法建造,且系爭圍牆與表參道大廈建物須留
設1.5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否則即有違反建築法規之虞,倘將系爭圍牆拆除內移,將造成防火間隔僅餘70公分,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原告本件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鄰地即447-2 地號土地上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為訴外人村泉公司所興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反面、卷㈡第58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圍牆有管理處分權,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洪村井則抗辯:系爭大廈於動工興建之初及完成竣工後,已確認界址無誤並符合圖說,並無越界或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情;另系爭圍牆係為防範宵小進入,以維護住戶安全,本件應斟酌公共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等語。被告蕭惠敏等10人則抗辯:興建系爭圍牆之訴外人村泉公司始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大廈於94年4 月26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建有系爭圍牆,應認被告蕭惠敏等10人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洪村井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為原告所繼受等語。另被告洪村井及蕭惠敏等10人均抗辯:系爭圍牆於原告買受土地前即已存在,原告於購地之初亦至現場查看,並同意依現況點交,即已同意系爭圍牆使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圍牆有無管理及處分權?系爭圍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447-1地號土地?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系爭圍牆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是否可採?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圍牆有無管理及處分權?系爭圍牆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447-1 地號土地?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系爭圍牆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㈡第28頁),復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
0 至201 、213 至214 頁),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紀凱程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復有證人紀凱程所提土地套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證物袋),是系爭圍牆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前開套繪圖如選取對齊之基準點不同,套繪結
果則不相同,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又依該套繪圖所示其他土地均有位移之現場,顯見該圖並不準確;況本件測量係採用較寬鬆之圖解數化方式進行測量,測量難免存有誤差云云。查前開套繪圖係以系爭大廈竣工圖套疊系爭土地地籍圖,並以同地段373 、373-1 、
369 地號土地東側邊界、同地段473 、473-2 、474-1 、47
5 地號土地西側邊界為基準對齊後,其餘土地邊界均大致相符,惟系爭大廈建築面積越出其基地即447 、447-2 地號土地,而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其占用範圍略為一長方形面積,而與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相合,有前開套繪圖可稽,復經證人紀凱程證稱:依這些圖示來看系爭大廈有占用到系爭447-1 地號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
復本件因被告對測量方式屢有爭執,本院依其請求而於勘驗時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由不同方向定位座標後再行測量(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施測
2 次,測量位置、面積均相同而無誤等情,亦有其回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4 頁),則被告於地政人員應其請求方式測量後,竟就測量方式再有爭執,復就其所稱測量有誤差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舉證,則其辯稱,已無可採。至被告另稱系爭大廈於動工興建之初已經確認土地界址符合圖說始核發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圍牆並無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大廈經核發使用執照乙情,至多僅能推論系爭大廈於申照時經行政程序確認並無越界,惟原告既提出前開事證以舉證系爭圍牆確有越界,被告仍未能舉反證以證明系爭圍牆現在並無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則被告空以前開情詞抗辯,洵屬無據。
⒊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具管理及處分權,該部分之拆除並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告蕭惠敏等10人雖另辯稱系爭圍牆為建商即訴外人村泉公司所興建,被告無權拆除系爭圍牆云云。惟查系爭圍牆係沿系爭大廈外牆所興建,而為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一部,復被告均為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共有人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64至82頁),被告自係系爭圍牆之處分權人,而有權拆除系爭圍牆,其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買受土地前已至現場查看,而知悉系爭圍牆存在,並同意以現況點交,顯係同意系爭圍牆占用土地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洪村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反面)。惟查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僅約定:「本買賣範圍賣方應維持原狀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該約定係限制賣方即被告洪村井而非原告之履約方式,復其上並未註明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圍牆係有何權源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於買受系爭447-1 地號土地前知悉系爭圍牆存在,而逕認原告已明知並同意系爭圍牆越界占用系爭447-1地號土地乙情屬實。況被告洪村井、被告蕭惠敏等10人均陳稱於系爭大廈建造時或購買系爭大廈樓層時均不知悉越界情事(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蕭惠敏等10人抗辯其等與系爭447-1 地號土地前手即被告洪村井,就系爭圍牆越界部分有使用借貸契約乙情,亦屬無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
辯本件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是否可採?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牆係為防範宵小進入,以維護系爭大廈
住戶之安全,且依建築法規,系爭圍牆與系爭大廈間應有合法之1.5 公尺以上防火間隔,如拆除內移,即不符前開防火間隔規定,是系爭圍牆之設置具有較大公共利益,況系爭圍牆占用系爭447-1 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小,顯係以損害被告等全體系爭大廈住戶之利益為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衡酌上情,並兼顧社會整體利益予以審酌後,判命無須拆除系爭圍牆云云。經查:
⑴按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又第三
種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5 公尺、18公尺,如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第
1 項本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447-1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始得建築,而原告以系爭447-1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64-1 、364-2 、365 、367-1 、367-2 地號等5 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可而發給執照,如系爭447-1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3 平方公尺未納入建築面積,則原告基地平均深度僅為17.2平方公尺,平均深度乘以平均寬度之乘積為102.51平方公尺,而小於建築基地面積之2分之1 即110.5 平方公尺,不符前開規定而無法建築,故有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10
2 年建字第51號建造執照影本、畸零地檢討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 、84頁),堪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達成建築建物之目的,被告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之所得利益極少、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云云,顯無可採。
⑵次按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 公尺以上之道路或
深度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4至82頁),復其外牆為R.C 構造,具有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後,縱系爭大廈防火間隔不足1.
5 公尺,其外牆仍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復原告欲建造之建物與系爭大廈之棟距最近處尚距6 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築套繪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均無違反前開建築法規之處,則被告辯稱將系爭圍牆拆除內移將違反建築法規、影響防火功能,有害被告利益云云,洵屬無稽。
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充分利用、整合畸零地以建築建
物,而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內移後,亦無違反建築法規或影響防火功能,益徵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復被告亦自承系爭圍牆占用部分甚小,則拆除亦不影響系爭大廈整體結構安全,堪認應無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447-1 地號土地,已如前陳,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衡屬有據。另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請求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圍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47-1地號土地,且原告起訴非屬權利濫用而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洪村井、蕭惠敏等10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72 萬2,000 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萬4,000 元×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172 萬2,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周兼瑋、于瑞芹、謝世維、涂美鈴、林樹泉、黃敏琴、高莉莉、梁珮君、陳國偉、蕭漢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