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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謝宗燐被 告 郭心儀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