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農育權及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惟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地上權及農育權不存在,係為免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地上權及農育權不存在訴訟,為「確認訴訟」;聲明第二項為則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返還所有物,為「給付訴訟」,且該二項聲明之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均不同,亦無競合、選擇之關係,是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以下分別就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地上權、農育權不存在,即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訴狀陳報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5,200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92.69平方公尺)視為「租金利益」,可得租金利益為48,199元(計算式:92.695,20010%≒48,19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722,985元(計算式:48,19915=782,985),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2,985元。
二、聲明第二項部分: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陳報之鑑價報告價值為2,243,200元,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43,2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6,1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原告僅繳納5,290元,尚欠25,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