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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上 訴 人 林茂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怡仁間因102年度訴字第2430號確認農育權及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地上權及農育權不存在(屬「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返還所有物(屬給付訴訟),是二項聲明之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均不同,亦無選擇、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一、被上訴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陳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租,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無租金時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2,985元。

二、被上訴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被上訴人所陳報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報告,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243,2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3,2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6,1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