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 告 熊恒新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代理人 張樵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複代理人 尤丹鈺被 告 蔡逸弘(原名蔡昌男)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止,於附表四所示清償日,按期給付原告新臺幣各壹拾萬元,如未按期給付,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每期各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壹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簽立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約,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下稱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借款期間為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嗣約定延長借款期限至101 年6 月21日,而中央信託局則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被告因有資金問題,為使被告能依約償還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予臺灣銀行,原告於98年7 月15日向臺灣銀行以房屋抵押借款400 萬元,同日由原告或原告之夫朱擇一,以此筆資金轉帳或匯款予被告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
318 萬5,770 元,其中154 萬8,000 元,係原告借給被告用於清償上開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其餘163 萬7,770 元,則係原告或朱擇一另欠被告借款,一併對被告清償,被告則承諾將返還154 萬8,000 元予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
154 萬8,000 元之本票15紙,擔保被告於票載到期日按期清償,並作為借款及分期還款時間之證明,然被告並未遵期還款,且98年7 月7 日確認書係訴外人勵鵠公司所出具,原告簽名僅係確認有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本票無誤,縱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亦屬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替被告償還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154 萬8,000 元,原告亦得依保證人代位權,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因被告對到期部分已拒不履行,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原告154 萬8,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8,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鵠公司,原名「群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羅淑嬌、陳媛惠、黃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黃文王等9 位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10月23日,就上開土地所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56 、157 、158 、159 、160 、161 地號等6 筆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同委由勵鵠公司承攬施作「新建大樓集合(店舖)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施作,以被告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後併入臺灣銀行)借款1,300 萬元,並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起造人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擔保。
㈡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有部分起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一再
以各種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積欠工程款,並阻撓系爭工程之進行,以致系爭工程有所延滯及增加施工成本,而無法如期完工交屋。因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致使被告向銀行所借個人投資理財借款無法如期結算,為能順利解決上開貸款問題,經勵鵠公司與原告(由原告之配偶朱擇一代理)及訴外人羅淑嬌、陳媛惠、林春子、李昆忠及黃進發等人協商後,於98年7 月7 日簽立確認書,約定將被告所負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轉為起造人之個人貸款或房屋貸款,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起造人結清工程款項後,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款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均償還無積欠款項之起造人,若有不足,則由勵鵠公司負責還款,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再返還上開本票,原告及其他起造人乃依照上開確認書向銀行辦理個人貸款或房屋貸款,作為清償被告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之用,被告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由此可知,原告所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作為清償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之款項,並非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且上開款項須待勵鵠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結清工程款後,再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款等款項中,依原告所占之總貸款比例予以償還。然而,勵鵠公司與原告及起造人黃文王間就系爭工程分別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原告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78號;黃文王部分: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77號),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違約損害賠償款項均尚未完成結算,勵鵠公司自無法償還原告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自無理由。且依上開確認書內容,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作為擔保之用,需待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後,再依結算結果返還本票之金額,而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僅係雙方預估可完成結算之日期,並非是被告或勵鵠公司應還款之日期,實際還款日期仍應以完成結算時為準。另因擔心屆時如已完成清算,勵鵠公司卻無法一次完成清償,乃以分期方式償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群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祐公司)之負責人,嗣群祐公司更名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鵠公司),原告及訴外人羅淑嬌、陳媛惠、黃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黃文生(下稱則分別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下稱訴外人羅淑嬌等8 位地主),於94年10月23日,原告及訴外人羅淑嬌等地主與群祐公司簽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以原告及訴外人羅淑嬌等地主為起造人,由群祐公司承攬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興建地上5 層樓之「新建大樓集合(店舖)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由各起造人各自負擔,並簽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約定書」,由原告及訴外人羅淑嬌等地配合整體向銀辦理建築融資,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向銀行申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擔保,而向中央信託局申貸,因中央信託局不同意以原告及訴外人羅淑嬌等地主為借款主債務人,故由被告為主債務人,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羅淑嬌等地主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 月26日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簽立個人投資理財周轉性借款契約,由被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1,300 萬元(下稱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借款期間為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並由原告及訴外人羅淑嬌等地主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以為擔保,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01 年6 月21日止,而中央信託局則於96年7 月
1 日與臺灣臺灣銀行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於98年間,因有部分地主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工程款,致被告週轉困難,而未按期繳付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本息,臺灣銀行要求連帶保證人還款,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羅淑嬌、陳媛惠、黃進發、林春子、李昆忠(下稱原告等6 人)協商,由原告等6 人各自以個人貸款或房屋貸款方式籌集資金後,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還款帳戶,用以清償被告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羅淑嬌、陳媛惠、黃進發清償各154 萬8,000 元,訴外人林春子56萬5,997 元,訴外人李昆忠清償103 萬1,993 元,被告於98年7 月7 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154 萬8,000 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共15紙予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朱擇一收受,原告則係以向臺灣銀行辦理房屋貸款400 萬元,於98年7 月15日轉帳匯入318 萬5,770 元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之方式,履行上開約定(其中154 萬8,000 元係為被告清償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其餘163 萬7,770 元則係清償原告或原告之夫朱擇一另欠被告之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進發、陳媛惠具結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契約、增補約據、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2 年8 月22日南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9 月25日南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12月17日南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154 萬8,000 元,係被告向其所借,倘認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其亦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替主債務人即被告還款,自得依保證人代位權向被告求償,退步言,兩造間若無契約關係,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向被告借款,就原告所匯154 萬8,000 元,係由勵鵠公司與原告於98年7 月7 日簽立確認書,約定將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先轉為原告等6 人之個人貸款或房屋貸款,由勵鵠公司(原名群祐公司)接續工程施工、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起造人清償工程款後,由勵鵠公司自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款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均返還無積欠款項之貸款起造人,原告不得請求其還款,況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及預為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欠款154 萬8,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並提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為擔保,嗣於98年間,因被告週轉不靈,而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另借款400 萬元,於98年7 月15日匯款
154 萬8,000 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為被告清償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其中154 萬8,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契約、增補約據、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同年12月17日南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03 至104 頁),是原告為就被告向臺灣銀行所借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乙節堪予認定,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向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匯款清償被告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債務後,就代償之系爭154 萬8,000 元部分,即得承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54 萬8,000 元本金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雖被告辯稱就原告代償之系爭154 萬8,000 元部分,原告於
98年7 月7 日與勵鵠公司簽署確認書約定,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超造人結清工程款項後,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均償還無積欠款項之貸款起造人,若有不足,則由勵鵠公司公司負責還款,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待系爭工程完後工結算後再返還上開本票,然而勵鵠公司與原告及起造人黃文王間就系爭工程分別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約損害賠償款項均尚未完成結算,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為無理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該確認書係記載:「茲因本工程:建造執照玖伍重建字第貳肆捌號(97重使用第32
7 號使用執照),於工程建造期間因有起造人,一再以各種理由拒絕履行合約書及積欠工程款,並阻撓工程之進行,以致工程延滯與成本增加、損失,無法如期完工交屋。因建造工程之一再延滯,致使銀行之建築融資遲緩並無法結算,現須與銀行提前解除建築融資,故部份起造人與承攬人協議將原建築融資先行轉入個人貸款(或房貸)。待二次裝修工程由本承攬人接續工程施工、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起造人結清工程款後,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款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均還返無積欠款項之貸款起造人,尚有不足部份由承攬人負責還款,為表承攬人之誠信,由承攬人暫行簽立本票(本票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取款),待工程完山結算後再還返本票之金額,特立此書。(以下為貸款之確認起造人名冊與金額。…)確認(承攬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逸弘。中華民國98年
7 月7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原告及其他為被告代償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之地主羅淑嬌、陳媛惠、林春
子、李昆忠、黃進發,雖有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蓋章,惟其等與原告均非在確認人欄內簽章,而係在貸款之確認起造人名冊與金額欄內簽章,且證人黃進發並證稱其在該處簽名係為確認貸款金額對不對及所收受本票號碼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委由其夫朱擇一代理其在系爭確認書上簽章僅係表明確認貸款金額及所收本票正確之意乙節為可採。是系爭確認書既未表示係由原告及其他代償地主與勵鵠公司共同出具之意,且查系爭確認書係由被告提出為證,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勵鵠公司有將系爭確認書交予原告及其他代償借款之地主收執,堪認系爭確認書係由勵鵠公司單方面所出具,尚難認原告及其他代償簽名於其上係表示其等同意代償債務部分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結清工程款後,再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等款項中,依所占總貸款比例予以償還,若有不足,再由勵鵠公司負責還款等清償期、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況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之債務人既為被告,而由原告及羅淑嬌、陳媛惠、林春子、李昆忠、黃進發等6 位貸款起造人,亦為就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其等代為清償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就代償部分,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即承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雖勵鵠公司出具系爭確認書表示待工程款結算後,以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後款項、損害賠償等款項中,依所占總貸款比予以償還,若有不足,再由勵鵠公司負責,惟依系爭確認書所載文意,尚不足以認定已徵得原告及其他代償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之貸款起造人之同意,該確認書尚難認係第三人(即勵鵠公司)與債權人(即原告及其他代償借款貸款起造人)間,就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勵鵠公司所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對原告及其他代償借款之貸款起造人不生效力,是被告就原告及其他貸款起造人所代償之借款債務仍負清償之責。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同意
其代被告所償之154 萬8,000 元部分,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交屋及超造人結清工程款項後,由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均償還無積欠款項之貸款起造人,若有不足,則由勵鵠公司公司負責還款乙節為可採,惟查上開約定由勵鵠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及其他貸款起造人代償借款債務清償責任之性質,應認為屬於由勵鵠公司負責清償原告及其他貸款起造人之付款清償期限之約定,並以系爭工程由勵鵠公司完工,經驗收結算後,以工程結餘款與違約起造人積欠款項、損害賠償款等款項中,依總貸款比例優先平均還返無積欠工程款之貸款起造人,尚有不足時,此一不確定事實到來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間,屬不確定期限債務,因此若系爭工程由勵鵠公司完工之事實到來確定不發生,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見解,亦應認勵鵠公司履行給付系爭代償債務154萬8,000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已屆至。而系爭工程於勵鵠公司於98年間為二次施工時,因遭人檢舉違建而拆除,勵鵠公司及被告即失聯未再施作,係由原告及他地主另行僱工完成於98年底完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代償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之地主黃進發、陳媛惠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16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由勵鵠公司完工之事實已於98年底確定不能發生,系爭確認書所約定勵鵠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154 萬8,000 元債務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又被告自承其係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原告以作為擔保,是系爭工程既已經他人完工,勵鵠公司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顯不可能與原告於完工收後結算工程款,且查系爭確認書並無被告完全免責之約定,原告因而依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本票所載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況原告及貸款起造人即證人黃進發、陳媛惠均否認其等有同意系爭確認書所載內容,被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他貸款起造人均已同意由勵鵠公司承擔債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結算,系爭154 萬8,000 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5紙(下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應記載事項,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於票據法上固屬無效之本票,惟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分別交予原告及其他貸款起造人,所欲表彰者為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及其他貸款起造人所代償被告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期,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即貸款起造人黃進發、陳媛惠到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當時沒有錢,其等同意被告慢一點還錢,以被告填寫之本票到期日為還款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堪認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及其他起造人係作為其清償代償借款債務之憑證及清償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期限,為可採信。依前開論述,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借款154 萬8,000 元,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時,,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指債權已確定存在,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請求權尚未到期,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先行起訴,請求命於將來給付期限屆至時為給付之訴訟,非謂就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債務,得請求為現在全部給付之判決。承上,被告應於附表所一示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止,於每2 個月之1日分期償還原告共154 萬8,000 元,雖於原告起訴時,系爭本票所載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拒絕返還,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4萬8,000 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
104 年11月1 日止,於每2 個月之1 日按期給付各10萬元予原告,如未按期給付,另應加計自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就被告向臺灣銀行所借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是原告匯款清償被告系爭個人投資理財借款債務後,就代償之系爭154 萬8,000 元部分,即承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兩造並約定被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期清償該債務,而被告拒絕返還,足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4萬8,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 日止,於附表四所示清償日,按期給付原告各10萬元,如未按期給付,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一: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 │未記載 │ 148,000元│102年7月1日 │537125 │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2 │未記載 │ 100,000元│102年9月1日 │485864 │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3 │未記載 │ 100,000元│102年11月1日│485863 │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4 │未記載 │ 100,000元│103年1月1日 │485851 │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5 │未記載 │ 100,000元│103年3月1日 │485852 │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6 │未記載 │ 100,000元│103年5月1日 │485853 │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7 │未記載 │ 100,000元│103年7月1日 │455854 │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8 │未記載 │ 100,000元│103年9月1日 │485855 │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9 │未記載 │ 100,000元│103年11月1日│485856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10│未記載 │ 100,000元│104年1月1日 │485857 │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11│未記載 │ 100,000元│104年3月1日 │485858 │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12│未記載 │ 100,000元│104年5月1日 │485859 │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13│未記載 │ 100,000元│104年7月1日 │485860 │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14│未記載 │ 100,000元│104年9月1日 │48586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15│未記載 │ 100,000元│104年11月1日│485862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息。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 所 有 人 ││號│ │ │├─┼────────────────┼──────────┤│1 │新北市○○區○○段○○○○號 │羅淑嬌 │├─┼────────────────┼──────────┤│2 │新北市○○區○○段○○○○號 │陳媛惠 │├─┼────────────────┼──────────┤│3 │新北市○○區○○段○○○○號 │熊恒新(即原告) │├─┼────────────────┼──────────┤│4 │新北市○○區○○段○○○○號 │黃進發 │├─┼────────────────┼──────────┤│5 │新北市○○區○○段○○○○號 │李昆忠、李文魁、林春││ │ │子 │├─┼────────────────┼──────────┤│6 │新北市○○區○○段○○○○號 │黃萬生、黃文王 │└─┴────────────────┴──────────┘附表三: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新臺幣)│ │├──┼─────┼────────────────────────────┤│ 1 │ 148,000元│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 │ 100,000元│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 │ 100,000元│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4 │ 100,000元│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5 │ 100,000元│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6 │ 100,000元│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7 │ 100,000元│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 到 期 日 │應給付金額│ 利 息 ││ (民國) │(新臺幣)│ │├──────┼─────┼────────────────────────┤│103年9月1日 │ 100,000元│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3年11月1日│ 100,000元│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4年1月1日 │ 100,000元│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4年3月1日 │ 100,000元│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4年5月1日 │ 100,000元│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4年7月1日 │ 100,000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4年9月1日 │ 100,000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4年11月1日│ 100,000元│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