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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教育部青年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羅清水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李嬡婷律師被 告 富吉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紹麟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複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於民國

100 年間與被告(原名稱為碩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100 年青年公共參與網站擴充暨網路經營計畫」資訊系統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協助執行原告機關施政重點。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執行項目包括「專案活動」、「口碑行銷」、「形象推廣」及「資訊整合」等四大項。詎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卻提供原告不實履約相關文件,被告交付工作項目之重大瑕疵分述如下:

㈠「專案活動」中之「議題網路調查活動」及「政策PK活動」項目:

1.議題網路調查活動:依約被告舉辦此項目活動參與人數至少應達1,000 人,且應於Yahoo 奇摩入口網站,使活動訊息露出3 週時間以吸引網友點擊,並應以部落格(blog)聯播廣告形式,每日至少於1,000 個不同的部落格發布活動訊息,活動時間內至少應露出訊息200 萬次,此項目網路行銷預算為新臺幣(下同)39萬4,000 元;原告並提供購買此項目活動參與者共計109 名之獎品款項共26萬300 元予被告。惟此項目活動自舉行後,原告機關官網便遭植入灌票加權公式,產生明顯高於實際投票數之不正確結果,被告復製作內容不實之「YAHOO 奇摩首頁入口網站每日露出畫面」、「部落格聯播廣告」等虛偽內容,使原告誤信被告已依合約內容履行,且活動參與者得獎名單103 名中有超過半數有問題,所舉辦之公開抽獎並無真正得獎人,被告仍持偽造得獎名單向原告支領相關獎品款項。此部分之工作項目,被告支領價金合計65萬4,300 元。

2.政策PK活動項目:被告舉辦此項目活動之參與人數至少應達1,000 人,原告並提供購買此項目活動參與者共計264 名之獎品款項共計24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僅以12萬元購買半數之獎品,卻向原告支領全部獎品所需之款項。

㈡「口碑行銷」中之「Blog行銷( 貼紙文章) 」、「Facebook

集點活動」、「關鍵字廣告」及「故事行銷心得(即故事寫手)」項目:

1.Blog行銷(貼紙文章):被告應提供Blog行銷,提供會員自動下載建構、分享Blog,依會員Blog閱覽狀況給予獎勵,設立競賽積分機制,提供全年度贈獎活動,原告並給付購買200 名得獎者之獎品款項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執行此部分工作項目,亦未選出實際得獎人且未交付相關獎品,卻於第三期結案報告書為不實陳述,提供虛偽「Blog貼紙文章執行實況」之資料。

2.Facebook集點活動:被告應建構Facebook API及Google API介接網站,使青年民眾得發表回應,並設立競賽積分機制,提供全年度贈獎活動,原告並提供購買200 名得獎者之獎品款項1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未選出該活動之實際得獎人亦未交付相關獎品,且於第二期報告書為虛偽陳述,提供不實內容。

3.關鍵字廣告:被告應提供全年度搜尋平台曝光機會,於人氣入口網站購買關鍵字。然被告未實際執行此部分工作項目,卻於第三期報告書為虛偽陳述,提供不實之關鍵字廣告購買時段相關文件,此部分工作項目價金為2 萬4,000 元。

4.故事行銷心得(即故事寫手):被告應採取社群好友口碑推廣,並採取心得徵文方式進行工作項目。然被告完全未實際執行此部分工作項目,此工作項目價金為7,500 元。

被告未執行上述6 項工作,卻提供不實報告書使原告誤其已履約而支付驗收款,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屬不能修補之重要瑕疵,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揭6 項工作項目之報酬共100 萬5,800 元(654,300+120,000+100,000 +100,000 +24,000+7,500=1,005,800 ),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主張被告履約有瑕疵或涉有偽造或變造履約文件,惟該起訴之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且被告已完成履約並交付相關報告書,原告主張解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職員陳世昕(原名陳永璿)為承辦人員,陳世昕要求將有關系爭契約內除資訊工作外部分,即原告主張解約部分交由伊負責,並以不實之工作內容登載於原告職掌之相關公文書,逐級上陳奉准,使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101 年1 月10日將第二期、第三期驗收款撥付至被告帳戶,陳世昕為原告履約之使用人,其既已知悉系爭契約有上述各項缺失及瑕疵,自得視為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101 年1 月10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瑕疵,惟原告遲至102 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顯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生效力。縱認原告解除契約有效,原告亦應將其已受領之給付償還被告。就議題網路調查部分,被告確已進行部分工作,包括版面設計、程式設計、活動行銷規劃,被告此工作項目僅未給付活動部分獎品,活動獎品依約定參加獎103 名,其中100 名及其餘3 名分別贈送1,000 元及8,000 元等值獎品,發言獎6 名,每名贈以1,000 元等值獎品,此部分獎品合計13萬元(計算式:100 ×1,000 +3 ×8,000 +6×1,000 =130,000 ),又其中發言獎6 名被告確已購買並交付原告,未執行部分僅12萬4,000 元。被告既已完成議題網路調查工作,自應認原告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勞務,此部分契約解除後,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給付此部分價金予被告,兩相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價金,原告請求逾12萬4,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另就PK政策論壇部分,原告以被告僅交付12萬元之禮券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餘12萬元,惟此部分工作被告已完成履約並經驗收,原告之請求,並不足採;而口碑行銷部分,其中blog行銷、Facebook集點及關鍵字廣告項目,被告皆已履約,原告解除此部分契約,並非有據。至於故事行銷寫手項目,已由陳世昕找工讀生負責撰寫,原告解除此部分契約,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協助執行機關施政重點,履約期間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執行項目包括「專案活動」、「口碑行銷」、「形象推廣」及「資訊整合」等四大項,其中「專案活動」包含「議題網路調查活動」及「政策PK活動」,「議題網路調查活動」參與人數至少應達1,000 人,且應於Yahoo奇摩入口網站,使活動訊息露出3 週時間以吸引網友點擊,並應以部落格(blog)聯播廣告形式,每日至少於1,000 個不同的部落格發布活動訊息,活動時間內至少應露出訊息

200 萬次,此項目網路行銷預算為39萬4,000 元,原告並提供購買此項目活動參與者共計109 名之獎品款項共26萬300元予被告,本項活動被告已向原告支領65萬4,300 元;另「政策PK活動」部分,活動參與人數至少應達1,000 人,原告並提供購買此項目活動參與者共計264 名之獎品款項共計24萬元予被告;又「口碑行銷」包含「Blog行銷( 貼紙文章)」、「Facebook集點活動」、「關鍵字廣告」及「故事行銷心得(即故事寫手)」等項目,其中「Blog行銷(貼紙文章)」部分,被告應進行Blog行銷,提供會員自動下載建構、分享Blog,依會員Blog閱覽狀況給予獎勵,設立競賽積分機制,提供全年度贈獎活動,原告並給付購買200 名得獎者之獎品款項10萬元予被告;另「Facebook集點活動」部分,應由被告建構Facebook API及Google API介接網站,使青年民眾得發表回應,並設立競賽積分機制,提供全年度贈獎活動,原告並提供購買200 名得獎者之獎品款項10萬元予被告;「關鍵字廣告」部分,被告應提供全年度搜尋平台曝光機會,於人氣入口網站購買關鍵字,此項工作報酬為2 萬4, 000元;另「故事行銷心得(即故事寫手)」部分,被告應採取社群好友口碑推廣及心得徵文方式進行工作,此項目報酬為7,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被告擬具之服務建議書影本為證(見卷一第9-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約定之「議題網路調查活動」、「政策PK活動」、「Blog行銷( 貼紙文章) 」、「Facebook集點活動」、「關鍵字廣告」及「故事行銷心得(即故事寫手)」等項目,均未執行,卻提供不實報告書使原告誤其已履約而支付驗收款,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提出之給付有不能修補之重要瑕疵,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解除上開項目範圍之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執行前述「議題網路調查活動」、「政策PK活動」、「Blog行銷( 貼紙文章) 」、「Facebook集點活動」、「關鍵字廣告」及「故事行銷心得(即故事寫手)」等約定之工作,係主張消極事實,客觀上難以由原告積極證明,被告抗辯各該工作已經執行,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辯稱前述6 項工作已經執行,無非係以原告所提「行政

院青年輔導計畫第二期、第三期結案報告書」之記載為其論據。然查,上開結案報告書係被告所製作,此觀該報告書封面之記載甚明(見卷二第1 頁、卷三第1 頁),其內容僅在向原告匯報工作完成之情形,並無經原告或第三公證單位核實之證明,且原告爭執此結案報告之內容虛偽不實,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執行上開工作之職員蓋冠宇到庭證稱:上開工作屬於活動部分,係由原告職員陳世昕負責等語(見卷四第21頁背面筆錄);證人陳世昕則到庭證稱:結案報告內所載雅虎奇摩首頁入口網站每日露出之畫面,蓋冠宇並無交代伊執行,只交代伊製作該露出之畫面,實際上雅虎奇摩網站無該畫面,第二期結案報告內之網路部落格聯播畫面,也是蓋冠宇說不用作,只要做合成圖即可,實際上並無該畫面,而活動之得獎者都是伊所設之帳號獲得,獎品未實際發出,都由伊自己使用,伊有告訴蓋冠宇得獎人都是伊自己,有關FACEBOOK集點活動之獎品,蓋冠宇並無交付給伊,網路行銷

BBS 發布訊息露出畫面,伊依照蓋冠宇指示,只做第二期結案報告書所附幾則,並無依照需求建議書製作全部內容等語(見卷四第17頁背面-20 頁);參以證人蓋冠宇、陳世昕皆因執行上開各項工作涉犯共同貪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317 號、102 年度偵字第742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3 -119 頁),且被告自承上開工作均係陳世昕負責,工作是否完成,被告自始即不知悉等語(見卷四第89頁背面書狀),可見僅憑被告製作之上開結案報告,顯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完成前述6 項工作。至於證人蓋冠宇另證稱:部落格寫手部分,被告有工讀生預算,部落格行銷之作法就是到各部落格針對被告所辦之活動做正向留言,被告已聘請工讀生,無不執行之道理,另FACEBOOK集點部分,被告也有請工程師協助撰寫活動網站對外公開辦理活動,也確實執行云云,惟所述並無佐證,且證人蓋冠宇為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之執行,該工作有無完成即與其責任利害相關,其證稱已完成工作,在無事證可佐之場合,本無法遽採,況依證人陳世昕上詞所證,蓋冠宇尚涉有指示陳世昕以合成圖捏造執行網路部落格聯播之假像,足見蓋冠宇上詞所證,要不能據為認定被告已完成該部分工作之證明。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舉證,以證明前述6 項工作確已完成之積極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完成上述工作之消極事實,即屬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8頁背面)。被告並未執行前述6 項工作,卻以第二期、第三期結案報告虛偽記載已執行完畢,自已符合上開約定所稱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由,原告依本條款解除系爭契約關於上述6 項工作部分,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陳世昕為原告履約之使用人,其既已知悉系爭契約有上述各項缺失及瑕疵,自得視為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101 年1 月10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瑕疵,原告遲至102 年6 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顯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生效力云云。惟陳世昕雖為原告機關承辦系爭契約之職員,惟其擅自以個人身分承攬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已脫離原告使用人之地位而獨立成為被告履約輔助人,且就前述6 項工作而言,原告係立於受領被告給付之債權人,而非被告之債務人,亦無以陳世昕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情形可言,是以被告辯稱陳世昕知悉上述

6 項工作之瑕疵,等同原告知悉云云,並無可取。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在102 年6 月6 日提起本訴行使解除權回溯1 年內,即已知悉系爭契約有上述6 項工作未執行之瑕疵,則其抗辯原告解除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自不可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於前述6項工作部分,應生解除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前述6 項工作部分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共計100 萬5,800 元等語,雖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對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完成工作部分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又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於前述6 項工作部分,已生解除之效力,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報酬共計100 萬5,800 元。至於被告辯稱上述6 項工作其中議題網路調查之發言獎6 名被告確已購買並交付原告,未執行部分僅12萬4,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證明該獎項確經被告購買並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伊就議題網路調查部分,已進行包括版面設計、程式設計、活動行銷規劃工作,原告已使用伊所提供之勞務,此部分契約解除後,原告亦應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給付此部分價金予伊,兩相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價金云云。惟被告所指版面設計、程式設計、活動行銷規劃等工作,並不在原告解約之範圍,被告指稱原告應返還該部分價額並據以為抵銷抗辯,自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付報酬,核屬有據。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100 萬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