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戴碩甫律師被 告 中山首府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璟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保全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第15條、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駐衛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7562 號卷第7 頁、第13頁背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
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契約,約定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至332 號中山首府社區之委任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等服務,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之服務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6,350 元、223,650 元,然被告目前仍積欠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之服務費用共計363,514 元、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共計555,518 元,原告發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管理維護契約第5 條、駐衛保全契約第7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363,514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555,51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供之保全員較約定之人數少一名且有保全人員性騷擾
住戶之情事,原告亦未依約定負責土木、機電、消防設備點交及垃圾清運,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應扣款507,000 元(1名保全35,000元×5 個月+請廠商點交土木及機電費用140,
000 元+自行清運垃圾費用每月16,000元×12月=50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
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契約,約定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
0 年1 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至332 號中山首府社區之委任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等服務,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之服務費分別為146,350 元、223,65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服務費363,514 元、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管理費555,
518 元,被告依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契約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服務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之服務費應扣除或抵銷507,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契
約,依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管理費用146,350 元,依駐衛保全契約書之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223,65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100 年1 月15日之服務費用分別共計363,514 元、555,518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756
2 號卷第4 頁至第15頁),堪可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員少1 人應扣款175,000 元(每名保全費用35,000元×5 個月=175,00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有缺少1 名保全員之瑕疵,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之主張即認定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員人數不足,是被告主張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因欠缺1 名保全員而應扣款175,000 元,即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應協助被告辦理土木、機電設備之點交及協助垃圾清運,並提出附件17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協助被告辦理土木、機電設備之點交及協助垃圾清運之約定。復參酌兩造間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契約之內容,並無約定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應協助被告辦理土木、機電設備之點交及協助垃圾清運之記載,而被告提出之附件17經原告否認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被告復未能證明附件17為兩造契約之內容,自無可採。是被告就兩造間約定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應協助被告辦理土木、機電設備之點交及協助垃圾清運乙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應協助被告辦理土木、機電設備之點交及協助垃圾清運,是被告主張原告歐艾斯保全公司未協助被告辦理土木、機電設備之點交及協助垃圾清運,應扣款140,000 元、192,000 元,亦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原告之保全員性騷擾住戶及原告未完全履行契約之內容云云,被告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服務費用363,514 元、555,518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第5 條、駐衛保全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歐艾斯保全公司服務費用363,514 元、555,518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歐艾斯公寓管理公司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