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5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政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原名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5
0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相對人組織非合夥而為獨資,相對人名稱有誤,函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正系爭確定判決。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林世偉等17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該托兒所係合夥組織,嗣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於96年
3 月22日經社會局許可設立,負責人為林世偉;嗣聲請人及林世偉等15名合夥人,於99年1 月27日開會決議全體合夥人同意修訂系爭合夥契約,另改成隱名合夥,全體合夥人由耶魯特大直托兒所退夥,由林世偉承接繼續經營,並簽訂合夥人同意書;且於99年10月15日向社會局聲請更名為國際蒙特梭利托兒所,負責人仍為林世偉等情,有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合夥人會議紀錄、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7 月31日北市教幼字第102351998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94頁至第99頁、第21
7 頁至第221 頁),足見相對人為隱名合夥組織,而非獨資商號,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錯誤。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7 年7 月30日函文所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雖記載相對人組織別為獨資,然該申請書為
104 年4 月13日,且為設立登記,而非系爭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時所為之登記資料,亦非相對人於96年或102 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之登記資料,自難以嗣後新申請之扣繳單位設立資料推論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宣判時為獨資商號。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