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張瓊文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連根佑被 告 林耿宏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尚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本件應屬同一事件云云,然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本件則是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民國101年10月14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與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要非同一事件,原告並非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應為實體判決,無從逕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在87年6月9日以婚後財產購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同段第101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向本院請求裁判離婚(案列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98號),為求保全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旋於100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俟兩造於100年10月3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協議離婚,詎被告明知原告業已表示將另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自行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訴訟繫屬登記,並於10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告察覺後即於100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財產在1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家全字第135號裁定准許,被告竟在100年12月16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於100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俊宏指定之訴外人謝素玲(下稱謝素玲),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所為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扣除房屋貸款64萬元後,原告得以剩餘財產請求二分之一之金額為283萬元,因被告惡意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8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5號假扣押事件,請求假扣押之數額為160萬元,且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已判決,而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僅為68萬7,474元,況就系爭房地部分,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已判決認定應扣除房屋貸款及因購買系爭房地向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林胡雲蓮(下稱林胡雲蓮)之借款180萬元,原告何以能於本件請求283萬元之損害賠償。況被告係處分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原可自由為之,難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正反面、第110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向本院請求裁判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子女
之扶養費用(案列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並於100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俟兩造於100年10月3日協議離婚,並作成和解筆錄,被告隨後即自行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訴訟繫屬登記。
㈡原告於100年12月7日以保全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
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財產於16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家全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即於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37分將電子查封公文傳至新店地政事務所。
㈢被告明知原告將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卻將系爭房地以630萬
元出售予陳俊宏,並於100年12月16日備齊書類證件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25分移轉登記予謝素玲,以致原告無從查封及後續取償。
㈣被告因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㈤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列入兩
造婚後財產,並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68萬7,474元。
㈥系爭房地經被告以630萬元出售,而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為6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將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違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83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雖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處分財產,使債權之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該第三人之行為,固非不應成立債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然在債務人方面,仍僅屬債務不履行,是則本件就令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謀處分財產之事實,其對於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顏某,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為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縱因其處分財產致無法履行債務,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無涉。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
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32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和解筆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001040號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佐(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98號離婚等事件,業於100年4月28日和解,被告即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嗣原告另於100年12月7日以保全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財產於16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家全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即於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37分將電子查封公文傳至新店地政事務所,而被告則將系爭房地以630萬元出售予陳俊宏,並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25分移轉登記予謝素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素玲之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僅因而致其無法履行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時,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容屬誤會,已難准許。
㈢又本件固係因被告違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而移送前來
,惟刑事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其非難性在於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損,祇須債務人有此意圖即可,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已經受損為必要。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以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
就被告所有財產於16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家全字第135號裁定准許,原告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請求者,僅為被告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原告101年7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民卷第1頁至第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⒉而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列入
兩造婚後財產,並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68萬7,474元,有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受有損害云云,然此核屬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本件原告既仍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且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亦業已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計算,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地之處分致其之財產總額有所減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即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據,礙難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並違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