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被 告 楊富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参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1、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02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211元未給付,其中28,448元為消費款,1,76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8,448元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0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2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3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4,024元未清償(均為借款)。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0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約定自100年6
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2年1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借款251,532元未還。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元) │元) │ │均至清償日止 │├──┼────┼────┼─────┼───┼───────┤│1 │信用卡 │ 30,211│ 28,448 │ 20% │102年3月24日 │├──┼────┼────┼─────┼───┼───────┤│2 │小額信貸│ 484,024│484,024 │ 20% │102年3月6日 │├──┼────┼────┼─────┼───┼───────┤│3 │小額信貸│ 251,532│251,532 │ 20% │102年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