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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許秋煌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追 加被告 陳俊秀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對被告陳俊秀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 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

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

89 年 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9 月間居間仲介陳俊秀向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及1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陳俊秀允諾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嗣陳俊秀於94年11月15日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已交付價款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既已收受仲介費用之佣金費1 千萬元,且陳俊秀已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約明由永豐金證券公司於收受後向原告為給付,爰依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給付1 千萬元仲介佣金之半數即500 萬元。嗣於102 年10月11日另具狀追加陳俊秀為備位被告,主張被告陳俊秀既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允諾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倘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抗辯否認有收受陳俊秀所給付之仲介佣金1 千萬元為真,原告另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秀給付500 萬元之居間報酬,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追加被告陳俊秀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追加被告陳俊秀,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而備位被告陳俊秀就該追加已為反對之表示,顯已拒卻應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該追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被告陳俊秀部分為判決之必要,則備位被告陳俊秀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陳俊秀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上開說明,該預備合併與法不合,故應予駁回該追加之訴。況依據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之事實,係原告居間仲介備位被告陳俊秀向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而備位被告陳俊秀已將仲介費付予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原告遂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8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給付仲介費用;其後則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備位被告陳俊秀給付本件仲介費用,此項追加經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本件訴訟就追加備位被告陳俊秀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間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查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再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顯然有礙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將徒使訴訟延滯。從而,原告就被告陳俊秀部分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