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游龍芳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勝雄等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游勝雄、游雲翔、游凡瑢等3人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上開被告等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叁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