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被 告 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周振華被 告 陳立志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六0六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德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瑞德公司積欠其新臺幣19,624.5萬元,且所有之全部財產價值低於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瑞德公司於跳票違約之際,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等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在內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立志,復於101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立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且前揭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立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若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非通謀虛偽表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立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業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被告瑞德公司、陳立志提起撤銷信託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後,第一商銀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06號案件審理中,於該案件中,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害第一商銀之債權?身為債權人之第一商銀是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等規定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立志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重要爭點,且與本件之爭點相同(除本件之不動產較另案為多之外)。原告並請求為免重複調查事證及裁判歧異,請求調閱該案卷宗審視(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本院雖曾向另案承審法院調閱卷宗,惟承審法院回覆以該案尚有證人待訊問無法借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兩造亦同意待另案案件確定後調閱該案卷宗再進行本案(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為免本件訴訟與前開另訴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前開另訴判決確定之必要。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