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被 告 邱筱鈴(原名為邱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止。惟被告嗣未按月清償消費款,依兩造約定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2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6月10日止,尚有13萬6,328元未給付,其中6萬1,670元為消費款,其餘係利息。

二、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貸款最高額為20萬元,約定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5月19日止,尚有27萬6,652元未給付,其中12萬8,350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

三、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每月應清償部分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清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6月10日止,尚有本金19萬9,166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借款與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明細查詢單、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帳務查詢單、易貸專案申請書、專案貸款約定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交易記錄查詢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債權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3,038元,其中6萬1,670元部分,並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8,350元部分,並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9,166元部分,並自94年9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