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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 告 董美娥被 告 周文群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及江吉偉,並於92年4月間結識林奇石,並介紹被告及江吉偉與林奇石認識。詎被告、林奇石、呂德旺、黃心斌、徐明賢、陳太廣、陳富美、江吉偉及賀德曼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間,先由林奇石向伊佯稱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德國人賀德曼來臺,邀請被告擔任翻譯,邀約伊與被告、江吉偉與賀德曼於92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華國飯店談論國際金融操作事宜。席間被告及江吉偉向伊謊稱賀德曼所屬集團投資之美金5億元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且江吉偉有資金可配合,因此渠等擬投資該項國際金融操作案,然因賀德曼所屬集團必須取得貸方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以為還款保障才願意撥款,目前尚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邀請伊共同合作從事金融操作云云。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廳,交付150萬元予江吉偉。江吉偉隨即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黃心斌妻舅徐明賢之辦公室,將150萬元交予呂德旺。當日下午,江吉偉、被告為向伊佯示已將150萬元交給「資金方」代表,又共同在徐明賢辦公室,要求黃心斌出具相關證明因黃心斌不願讓原告知其真實姓名,乃請徐明賢因而簽署備忘錄1份(下稱備忘錄一)交予被告及江吉偉,再由被告及江吉偉分別於「備忘錄一」及另一與「備忘錄一」內容相同之備忘錄(下稱備忘錄二)「引資方」欄簽名,並將2份備忘錄轉交原告,證明原告交付之150萬元確實已交給「資金方」代表。被告、江吉偉為取信於原告,又於翌日,在不詳地點,出名簽署收據1份交付原告。呂德旺則於同年月21日,將前述15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分別以現金存款及跨行轉存方式匯入陳太廣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2年7月下旬某日,於徐明賢前述辦公室,被告又佯稱為繼續國際金融操作案,需提出補充文件。嗣因原告遲遲未見國際金融操作資金的下落,不斷追問被告、江吉偉,而被告及江吉偉始終無法清楚說明,最後更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足見被告確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2年7月15日接到原告來電說他在華國飯店跟德國人談事情,請伊去翻譯,被告到飯店才第一次見到賀德曼跟林奇石,且林奇石之前即有告知原告賀德曼有關要做有關國際金融滾動的案子,當天翻譯內容主要為賀德曼說他國際金融滾動案件是千真萬確,原告也請教賀德曼諸多金融滾動之事,原告有意投資,並希望用伊名義投資,伊即要求要先到對方銀行看資金後再決定是否開戶,之後要問問律師、會計師會不會有相關稅金、稅法問題,且原告是把錢交給江吉偉,伊沒有經手過任何款項,黃心斌也表示只認識江吉偉,不認識伊,顯見伊與江吉偉等人並無任何意思連絡,伊純粹只是應原告要求幫忙翻譯,亦從未開出收據、收受款項,自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奇石、江吉偉、呂德旺、黃心斌、徐明賢、陳太廣、陳富美及賀德曼等人共同向其詐取150 萬元款項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確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94年度訴字第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刑事卷宗影卷附卷可參,原告之主張已堪信實。

㈡而被告辯稱其係應原告要求幫忙翻譯,嗣原告有意投資,並

希望用其名義投資,被告即要求要先到對方銀行看資金後再決定是否開戶,且原告是把錢交給江吉偉,伊沒有經手過任何款項,也與江吉偉等人無任何意思連絡,亦從未開出收據、收受款項,自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⒈本件係林奇石向原告佯稱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德國人賀德曼

來臺,林奇石邀請被告擔任翻譯,邀約原告與被告、江吉偉與賀德曼於92年7月15日在華國飯店談論國際金融操作事宜。席間被告及江吉偉向原告謊稱賀德曼所屬集團投資之美金

5 億元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且江吉偉有資金可配合,因此渠等擬投資該項國際金融操作案,然因賀德曼所屬集團必須取得貸方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以為還款保障才願意撥款,目前尚缺現金150萬元,邀請原告共同合作從事金融操作。

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交付150萬元予江吉偉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1002號刑事卷㈠第247頁反面至252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卷㈡第66頁反面至70頁),且核與林奇石、黃心斌、徐明賢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985號偵查卷第125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073號偵查卷第27頁、第33頁至3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㈠第252頁反面至255頁、第259頁至261頁、卷㈡第260頁反面、卷㈢第74頁)。呂德旺並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92年7月17日伊在徐明賢辦公室從黃心斌手上拿走130萬元,黃心斌表示該筆金額是購買資金證明的費用,黃心斌跟我說這是中間人的利潤,100萬元是買單的費用,20萬元是提單的費用,剩下10萬元是我跟陳富美的利潤,另外20萬元是被告、江吉偉及黃心斌的利潤。我將113萬元給陳富美,其中100萬元是匯到陳太廣的戶頭,其他13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陳富美,我留17萬元,在當時有講到要用被告名字開立資金證明,證明被告有美金5億元,該資金證明已經交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㈠第255頁反面至第259頁),並有陳太廣00000000000帳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985號卷㈡第74頁至76頁),有該等刑事卷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應原告要求幫忙翻譯,被告沒有經手過任何款項,也與江吉偉等人無任何意思連絡云云,顯難信實。

⒉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業已坦承備忘錄一、二引資方代表欄及

收據立據人欄之「周文群」署押均是被告親筆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第90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備忘錄內容,訂明由資金方代表(備忘錄一資金方代表為徐明賢,備忘錄二資金方代表空白)與引資方代表即被告與江吉偉合作辦理國際金融操作計畫業務等情;而收據也載明:「茲收到董美娥女士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合作事項詳如附件備忘錄所述,恐口無憑,特此立據。」等語,亦有備忘錄2份及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07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足徵被告確實以國際金融操作計畫協議引資方角色取信於原告,且以該計畫為由,收受原告交付之150萬元,是被告辯稱其從未開出收據、收受款項,自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云云,要屬虛妄,礙難信採。⒊況究諸實際,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明白

簽立備忘錄及收據之法律意涵,衡情實無可能僅因原告之要求借用其名義投資,即依原告指示貿然出名、簽立上開備忘錄及收據,況衡諸兩造於92年7月15日與江吉偉、林奇石、賀德曼於華國飯店談論國際金融操作事宜,係由被告擔任翻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該國際金融操作事宜之資訊既係透過被告翻譯而得,則原告主張被告及江吉偉向其謊稱謊稱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乙情,當較可採信,且被告雖辯稱其要求要先到對方銀行看資金後再決定是否開戶,之後要問問律師、會計師會不會有相關稅金、稅法問題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業已坦認其於出借名義、簽名之前並沒有進行上開確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第91頁),顯與被告所辯有所齟齬,且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亦同此認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第81頁至第92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由,委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奇石、江吉偉、呂德旺

、黃心斌、徐明賢、陳太廣、陳富美及賀德曼等人共同向其詐取150萬元款項,堪可信實,而被告辯稱其係應原告要求幫忙翻譯,伊沒有經手過任何款項,也與江吉偉等人無任何意思連絡,亦從未開出收據、收受款項,自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云云,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見本院10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