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李源鴻被 告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黃昱中律師林昶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萬象大廈住戶,其為該大廈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自民國101 年5 月20日起僱工在萬象大廈法定空地施作花臺,被告認其故意侵害被告所經營之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就該塊空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而對其提出竊佔告訴,被告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其亦前往系爭派出所,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前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你是賊頭」(臺語)對其辱罵,足以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因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903 號案件提起公訴,鈞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

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其所受之名譽損害及精神痛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法侵入南華公司使用管理之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欲拆除系爭停車場將之改建為花臺,經其前往系爭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原告突然衝入系爭派出所要求借閱筆錄,其被激怒始稱「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賊頭嗎?」等語,質疑原告無借閱筆錄權限,賊頭原意雖為盜匪頭子,亦為民間用以貶抑警察之稱呼,惟原告如為警察而其以賊頭稱之,或有貶抑原告名譽意圖,惟原告並非警察,其以賊頭稱之,係作為警察之代名詞使用,非指原告為盜匪頭子。又系爭派出所入門處為值班臺之玻璃,進入該處須經過兩旁通道及值班警員詢問始准入內,警詢場合非公開場所。原告欲改建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竊佔南華公司使用管理之停車場,屬於萬象大廈之公共事務,其為萬象大廈住戶及南華公司負責人,為表達原告此舉等同盜匪行為,始稱原告為「賊頭」,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不論事實真偽及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可阻卻客觀構成要件,為刑法第31

0 條、第311 條規定之不罰言論,亦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萬象

大廈住戶,原告於101 年6 月9 日係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101 年6 月9 日上午,被告認原告自101 年5 月20日起僱工

在萬象大廈法定空地施作花臺,故意侵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南華公司就該塊空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因而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1 樓值班臺後方辦公室接受警員洪志揚訊問時,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亦進入該處辦公室。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 樓值班臺後方辦公室對原告以臺語說「你是賊頭」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 樓值班臺後方辦公室對原告以臺語說「你是賊頭」等語成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臺語對原告說「你是賊頭」等語,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以臺語說「你是賊頭」等語成立侵權行為。

⒈經查,兩造均為萬象大廈住戶,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

被告於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2 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見原告進入系爭派出所一樓值班臺後辦公室,即伸出右手指向原告方向,並口出「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賊頭啦!」等語,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有102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90

3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案件均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出言辱罵原告「你是賊頭」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參。且查臺語「賊頭」之意,係指匪首、盜匪的頭子,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被告以臺語「賊頭」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⒊被告抗辯:「賊頭」為警察之代稱,其係質疑原告無借閱警

詢筆錄之權限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案件勘驗結果:『畫面顯示「12/06/0611:02:03」時,告訴人(即原告)進入畫面中…對話如下:李源鴻:妨害停車是之前的法律…(李源鴻此時從畫面右上方出現,逐漸靠近陳隆吉與林興富身旁的桌子,且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說話的內容)林興富:你閉嘴、閉嘴、閉嘴!!這裡沒有你說話的地方!你閉嘴!這裡不是你說話的地方!警員:等一下、等一下,他不想跟你講就不要講。你不要再…(警員舉起右手向李源鴻的方向上下揮動表示制止)陳隆吉: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賊頭啦!(陳隆吉最初坐在椅子上朝李源鴻的方向舉起右手,繼而起身並持續用右手指著李源鴻所站立的方向)李源鴻:你罵我喔!(李源鴻將拿著一牛皮紙袋的右手往陳隆吉的方向指)警員:在這裡不要說這些!別說這些!陳隆吉:你違法!你是違法的啦!你是違法的啦!(陳隆吉持續站立並伸起右手接連指向李源鴻之方向)李源鴻:我有人聽到喔!我可以請人作證喔!告你公然侮辱喔!陳隆吉:什麼公然侮辱!你這是在鬧公堂嘛!在鬧公堂嘛!你是鬧公堂嘛!(陳隆吉持續站立並不斷舉起右手指向李源鴻)』(見刑事卷第81頁正反面),可知原告走進警詢辦公室後,被告及其友人林興富除阻止原告出言外,前後均未提及原告閱覽警詢筆錄權限一節,被告即以臺語對原告稱「你是賊頭」等語,難認被告係質問原告不具警察身分而閱覽筆錄之意。況依被告後續所稱原告在「鬧公堂」等語,公堂係指官署或法院之大堂,有教育部字典國語辭典列印資料可參,若被告所辯其所稱「賊頭」係指警察一節為真,被告自不會以「鬧公堂」等語形容原告舉止。是觀諸上開對話之前後文意,客觀上難認被告所稱「賊頭」一詞係指警察,應認被告所言係出於侮辱原告之故意。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派出所有值班臺以玻璃阻隔,入內者須經

過兩旁通道及值班警員盤問,始准入內,系爭辦公室非公開場所云云。惟查:案發地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 樓值班臺後方辦公室,該地點與值班臺間有走道連結,並無完全遮蔽之牆壁、玻璃隔間,非獨立、密閉空間,為開放之辦公處所,有案發地點圖可參(見刑事卷第85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洪志揚於偵訊時證稱:「值班臺後面是公開場所」等語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03 號卷第72頁)。且案發時間在上午11時許,正值警員辦公時間,該處所除警員往來進出處理公務外,並有不特定之民眾至該處洽公可能,或其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或嫌疑人在該處製作警詢筆錄,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你是賊頭」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⒌被告又抗辯:兩造就萬象大廈之公共事務發生爭執,其為萬

象大廈住戶及南華公司負責人,為表達原告行為等同盜匪行為,始稱原告為「賊頭」,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云云。惟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原告進入系爭辦公室後,即以臺語稱原告「你是賊頭」等語,指述原告係盜匪首領,係使用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語詞,絲毫未就其所主張原告僱工在萬象大廈空地施作花臺侵害南華公司經營停車場權利乙事為任何評論,僅流於無謂之謾罵或嘲諷,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自屬不當之侮辱行為,且被告上開所言,為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兩造因萬象大廈一樓停車場之使用權產生糾紛,於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復起爭執,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你是賊頭」之語辱罵原告,衡情已使原告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原告遭被告以「你是賊頭」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原告於精神上自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次查,原告現為傑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壽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任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敦化分會理事長,名下有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當選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110 、44、11

3 頁);被告現為南華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臺南市麻豆區、官田區、佳里區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

4 、90、183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發生之地點、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