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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70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方志偉律師被 告 詹順斌兼訴訟代理 詹順清人被 告 林曾秀英

陳羅淑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新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詹順斌、詹順清應將佔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林曾秀英應將佔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6,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㈢被告羅淑瑛瑛將佔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7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三項變更為「㈡被告林曾秀英應將佔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6,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5元。㈢被告羅淑瑛瑛將佔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7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3元。」(卷第82頁),復於102年12月1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變更為「㈠被告詹順斌、詹順清應將佔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4,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卷第9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且原告係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地上物編號及占用土地面積之變更,亦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順斌、詹順清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被告林曾秀英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被告陳羅淑瑛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即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越界及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詹順斌、詹順清應將佔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⒉被告林曾秀英應將佔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6,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5元。⒊被告羅淑瑛瑛將佔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7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3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順斌、詹順清則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

查及測量後,被告詹順斌、詹順清等二人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則以:

⒈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58號房屋於75年間以訴外人呂永順等11廠為起造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時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1803號建造執照,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物,惟興建完成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核發76年店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時,即發現該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越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建築之情事,因此於當時之測量成果圖上即已註記「越界建築」,又該被越界建築之68-34地號土地於76年6月分割增加68-35地號土地,嗣後又分割為68-36、68-37、68-38等地號土地,其中68-37地號土地重測後編更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⒉又訴外人蘇添發、林敬啟於76年7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購買68-35地號土地,該二人並於76年11月11日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呂永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法定空地使用權契約書,約定68-35地號土地施作完妥陰井及排水溝後,作為公共排水之永久使用,嗣後呂永順將前開68-35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是自前開68-3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68-37地號土地(即系爭201地號土地)亦為前開公共排水使用之範圍,原告對於上情均知之甚明,是縱使被告所有之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拆除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均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

屋於75年間以訴外人呂永順等11廠為起造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時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5建1803號建造執照,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興建完成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核發76年店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卷第34頁)時,即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建築之情事,因此於當時之測量成果圖上即已註記「越界建築」(卷第35頁),又該被越界建築之68-34地號土地於76年6月分割增加68-35地號土地,嗣後又分割為68-36、68-37、68-38等地號土地,其中68-37地號土地重測後編更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㈡訴外人蘇添發、林敬啟於76年7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

買68-35地號土地,該二人並於76年11月11日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呂永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法定空地使用權契約書,約定68-35地號土地施作完妥陰井及排水溝後,作為公共排水之永久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詹順斌、詹順清否認原告之主張,主張其並未佔用原告之土地等語;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買賣契約書、法定空地使用權契約書、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正堯建築師事務所排水溝及陰井工程圖面影本、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4、89、101、10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詹順斌、詹順清抗辯其所有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04地號土地,而原告訴請拆除,有無理由?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抗辯原告自77年取得系爭20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告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房屋,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詹順斌、詹順清所占用之側門八塊磁

磚之位置(勘驗測量筆錄,卷第57頁),經測量結果,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並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04地號土地上,被告詹順斌、詹順清亦無占用該204地號土地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卷第59頁),是被告詹順斌、詹順清並未佔用原告所有之204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詹順斌、詹順清占用土地而為前揭拆屋還地以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38號裁判、85年台上字第11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201地號土地,雖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於77年11月14日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77年11月21日登記完畢,因而主張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等語(卷第14、122頁),但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等等證據以資確定,尤其,對於究竟係向何人所取得以及取得之經過情節,全無證據可資相佐,顯與常情相違背;另外,原告自承長年旅居國外,而本件訴訟係由原告陳金龍之姊陳麗英與訴訟代理人為接洽,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無誤(卷第121頁反面),而系爭建物起造人呂永順之配偶即為陳麗英,亦據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在卷可按(卷第113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主張系爭201地號土地係由起造人呂永順購買後借名登記予原告陳金龍,顯非無據;再審酌本件為確定訴訟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陳金龍本人到場(卷第116頁),原告仍以其旅居國外不便到場為由而為到場(卷第126頁),然命當事人到場之通知竟係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116頁),且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原告陳金龍自102年迄今並無入出境記錄,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按(卷第129、131頁),是其乃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因此,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主張:前起造人呂永順建築系爭房屋時,因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乃向訴外人蘇添發、林敬啟購買系爭201地號土地之後,再直接由訴外人蘇添發、林敬啟以買賣名義直接移轉登記於原告陳金龍名下等語,並非無由,經本卷審酌前開情節,判斷認定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前主張事實應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所有系爭房屋經起造人呂永

順等人建築後,於76年11月6日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因該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經於76年11月17日測量結果確有占用鄰地,並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成果圖註記占用相鄰地之情形,占用之國有地經分割重測變更而由訴外人蘇添發、林敬啟購得),前起造人呂永順乃於76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蘇添發、林敬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法定空地使用權契約書,雙方約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蘇添發、林敬啟)同意先出具同意書給乙方(即前起造人呂永順)使用」等語,法定空地使用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即訴外人蘇添發、林敬啟)乙(即前起造人呂永順)雙方土地乙方已施做完妥之陰井及排水溝,甲乙雙方同意本排水溝作為雙方永久使用,以利公共排水」、第3條約定:「乙方之法定空地同意給甲方施做固定圍牆,並同意甲方永久使用」等語,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法定空地使用權契約書以及正堯建築師事務所排水溝及陰井工程圖面影本在卷可按(卷第36-39、101頁),因此,雖然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77年11月14日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蘇添發、林敬啟受讓系爭土地,並於77年11月21日登記完畢,但系爭土地則早於76年11月間之前,即已經興建陰井及排水溝而供雙方共同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主張:原告於受讓系爭201地號土地時即已明知此事實,即應受其拘束,不能逾數十年後方主張其受有損失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順斌、詹順清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04地號土地,且原告於受讓系爭201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而自其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迄今長達27年間均未向越界建築人(即被告林曾秀英、陳羅淑瑛)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土地部分,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而非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其請求自無理由;況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呂永順已於76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林敬啟、蘇添發簽訂法定空地使用契約書,約定將系爭201地號土地作為陰井、排水溝「永久使用」,就系爭201地號土地,原告為林敬啟、蘇添發之繼受人,亦應繼受上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