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 告 林夢珠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沈建宏律師被 告 簡大偉
簡如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簡大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萬大路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王海滄(已歿)所有,嗣由原告於民國92年5 月15日自其配偶王海滄處繼承。原告與其配偶王海滄早於71年11月23日結婚時即設籍於系爭萬大路房地從未間斷。又原告於94年間,因配偶王海滄住院期間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結識被告簡大偉,斯時簡大偉從事靈骨塔生意,並介紹原告購買靈骨塔,兩造遂建立信任關係。而被告簡大偉於王海滄住院期間得知王海滄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王海滄名下之系爭萬大路房地,惟因王海滄留有一養女,為免王海滄之養女出面爭奪系爭萬大路房地,被告簡大偉遂建議原告將系爭萬大路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簡大偉名下3 年,並約定日後原告要求返還系爭萬大路房地時,被告簡大偉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詎被告簡大偉於受任借名登記後竟於95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萬大路房地轉讓予其姊姊即被告簡如萍。被告簡大偉明知待原告請求後,應將系爭萬大路房地返還予原告,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萬大路房地轉讓予被告簡如萍,顯係為規避將來返還系爭萬大路房地予原告之舉,是被告間之過戶及買賣行為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甚明。又被告間之前開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本得依據其與被告簡大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萬大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權利,是原告自得於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簡如萍塗銷自被告簡大偉受讓而來之系爭萬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原告既將系爭萬大路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簡大偉名下,被告
簡大偉當亦無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給原告,則其與被告簡大偉間自該當借名登記契約無疑,然因原告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是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3 條及54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本件書狀送達於被告簡大偉之同時表示終止兩造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簡大偉於被告簡如萍塗銷系爭萬大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後,將系爭萬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另原告前曾於90年間透過被告簡大偉向訴外人慈恩園寶塔諴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 所示之18個靈骨塔塔位及1 個神牌位,其中靈骨塔位包含15個個人塔位及3 個夫妻塔位,而其購買日期、數量及價位分別如附表所示。詎於96年8 月22日,原告再度前往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詢問時,其所申購之靈骨塔僅餘1 個夫妻塔,被告簡大偉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之靈骨塔轉賣,顯已涉及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將塔位之權狀交給被告簡大偉係因於93年間其配偶王海滄經常住院而需醫療費,原告當時欠缺資金無法給付醫療費之情況下,被告簡大偉知悉上情後乃向原告佯稱「只要妳把靈骨塔湊上10個我一起幫妳賣掉,之後我每個月給付固定金額給妳,這樣妳就生活無虞了…」等語。未料被告簡大偉利用原告對其信任,騙取原告之靈骨塔權狀、身分證、印章及授權書等資料出售後,並未履行上開承諾,隨同將系爭萬大路房地借名登記過戶至被告簡大偉名下後,被告簡大偉即失去蹤影,至今仍滯留國外,顯係蓄意騙取原告之權狀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簡大偉將原告所有之前開塔位變賣未將該等價金歸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大偉賠償變賣原告所有之前開2 個夫妻塔、15個個人塔塔位之價金總計1,558,000 元等語【計算式:(16萬4 千元×2個夫妻塔)+(8 萬2 千元×15個個人塔)=1,558,000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簡如萍應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
為95年8 月2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收件字號為95年萬華字第162310號、登記次序為0004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建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028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簡大偉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為1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460 分之116 土地所有權以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簡大偉應給付原告1,558,000 元。
二、被告簡如萍則以:其係以總價4,086,438 元向被告簡大偉購買系爭萬大路房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東園街房地),此有土地及建物賣賣契約可證。其買受系爭萬大路房地後,其上尚有設有之3,527,04
1 元抵押債務,被告簡如萍即以承受該抵押債務之方式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再被告簡大偉曾向被告簡如萍借款,共積欠其110 萬元,則被告簡如萍再以該等債務兩相抵銷後,被告簡大偉仍積欠其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地之買賣係屬出於真實。又於被告簡如萍取得系爭萬大路房地之所有權後,原告以其已年老遷居不易,央求被告簡如萍將系爭萬大路房地出租給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簡如萍遂允其所請,以每月租金5 千元之數額租給原告,原告並於每月20日給付被告簡如萍租金5 千元,迄今已有將近7 年之久,是原告以其居住於此,而主張其就系爭萬大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實屬無稽。而原告主張被告簡如萍與被告簡大偉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知,自應由原告就渠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兄妹即謂渠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原告推測之詞,其未據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其指摘被告等就系爭萬大路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又被告簡如萍信賴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而買受系爭萬大路房地,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保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大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系爭萬大路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4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簡大偉,並於95年1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簡大偉復於95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萬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簡如萍,並於95年8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萬大路房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5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檢附之94年收件華字第222650號、95年收件萬華字第162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26頁、第218 至248 頁),且為被告簡如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 頁),堪信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萬大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簡大偉名下,然被告簡大偉竟將系爭萬大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簡如萍名下,被告2 人顯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67 條準用第259 條、第549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簡如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萬大路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被告簡大偉名義登記?㈡被告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萬大路房地係其自配偶王海滄處繼承而來,其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簡大偉名下,以避免王海滄之養女出面爭奪系爭萬大路房地等語,則為被告簡如萍所否認。經查:系爭萬大路房地於95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簡大偉;並經被告簡大偉於95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簡如萍名下之事實,有系爭萬大路房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5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94年收件華字第222650號、95年收件萬華字第162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18 至248 頁),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簡大偉曾為系爭萬大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萬大路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簡大偉名下,其與被告簡大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為被告簡如萍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萬大路房地自78年至94年之房屋稅、地價稅
均由其配偶王海滄所繳交,且系爭萬大路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至今均為原告所繳納,倘被告兩人為系爭萬大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理應會將系爭萬大路房地基本生活所需之用水、用電、電話費用等申請改為被告之名義,然被告兩人並未為上開更名,顯因系爭萬大路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簡大偉後,再經被告間為假買賣等語,並提出系爭萬大路房地7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90年2 月至102 年9 月之水費繳納證明、92年5 月至102 年5 月之用電資料表、電費通知及收據、97年至102 年1 月份及102 年7 月之電話費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21 頁)。然查系爭萬大路房地於95年1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大偉前,其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王海滄及原告,已如上述,則縱於94年12月31日前系爭萬大路房地之地價稅均係由原告或其配偶王海滄所繳納,亦難證明原告將移轉系爭萬大路房地予被告簡大偉之原因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被告簡如萍辯稱其於95年8 月25日取得系爭萬大路房地之所有權後,並未居住於系爭萬大路房地,而是將系爭萬大路房地出租給原告繼續居住,已據原告及被告簡如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6 頁),原告既仍居住在系爭萬大路房地,故系爭萬大路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登記名義人仍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繳納該等費用,難認與常情不符,不足作為原告與被告簡大偉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此外,原告對於其與被告簡大偉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萬大路房地所有權買賣為通謀虛偽
部分,有無理由?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簡如萍辯稱其以總價4,086,438 元向被告簡大偉購買系
爭萬大路房地及系爭東園街房地,因其購買系爭萬大路房地當時,系爭萬大路房地、系爭東園街房地尚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527,041 元之之抵押債務,被告簡如萍即以承受被告簡大偉該抵押債務之方式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萬大路房地、系爭東園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5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9 至260 頁、第218 至248 頁),且被告簡大偉於95年1月18日以系爭萬大路房地、系爭東園街房地為共同擔保,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 萬元,並於95年8 月29日改由被告簡如萍承接貸款,當時尚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527,041 元,目前貸款均由被告簡如萍繳納等情,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 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77 頁、第179至181 頁),則上開被告簡大偉原以系爭萬大路房地、系爭東園街房地為擔保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貸款債務,於系爭萬大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如萍後,係由被告簡如萍償還迄今,足認被告簡如萍確有接續支付該等貸款,償還被告簡大偉原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債務,並以此方式作為取得系爭萬大路房地、系爭東園街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無訛。則被告簡如萍辯稱:伊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係以代償系爭萬大路房地、系爭東園街房地原有貸款餘額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等語,尚堪採信。
⒊被告簡如萍復辯稱於其95年8 月間得系爭萬大路房地之所有
權後,原告以其年邁遷居不易,央求將系爭萬大路房地以每月5 千元出租給原告,原告並於每月20日給付被告簡如萍租金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至156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曾與被告簡如萍簽署該等租賃契約,並曾繳納租金乙節,僅以其對法律不是很了解,不知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意義,且被告簡如萍向原告表示不繳納租金就要搬出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而被告簡如萍購置系爭萬大路房地後出租予原告繼續居住使用,並收取租金,此為被告簡如萍對於系爭萬大路房地之正當管理、處分、收益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倘若原告確為系爭萬大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何以會同意與被告簡如萍簽署上開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原告此舉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簡如萍既於系爭萬大路房地過戶後,實際清償被告簡大偉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並以將系爭萬大路房地出租給原告居住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萬大路房地,並自行管理系爭萬大路房地所有權狀,顯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管理系爭萬大路房地。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如萍並未提出有實際交付110 萬元借款予
被告簡大偉之證據,自不足認被告間有該等借款債務等語。然本件被告簡如萍辯稱其購買系爭萬大路房地、系爭東園街房地之價款除以與被告簡大偉間110 萬元借款債務予以抵銷外,尚有承擔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務乙節,業如上述,並提出借據影本兩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61 至
262 頁)。則縱因本件被告間借款因歷時多年,致被告簡如萍未能提出交付該等借款之相關證明,難以認定被告間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然本件原告對於其與被告簡大偉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及被告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縱令被告簡如萍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亦難認定原告主張與被告簡大偉間就系爭萬大路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⒌從而,被告簡如萍於系爭萬大路房地過戶於其名下後,確依
約繳付系爭萬大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並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將系爭萬大路房地出租予原告,則其顯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管理系爭萬大路房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如萍未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使用系爭萬大路房地,洵無足採。又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其他得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萬大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以供本院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大偉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屬原告所有之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3 大15小靈骨塔位予以變賣,自應賠償原告該等塔位經變賣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大偉賠償1,558,000 元等語。而被告簡大偉已出境,經原告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被告簡大偉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並無擬制自認之適用。茲將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簡大偉賠償其因靈骨塔塔位遭變賣之損害,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就被告簡大偉有變賣其於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之塔位,並獲有1,558,000 元之利益等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㈡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簡大
偉向訴外人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7所示之3 個夫妻塔、15個個人塔及1 個神牌位,然經其於96年8 月22日再度前往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詢問,當初申購之靈骨塔僅剩1 個夫妻塔,被告簡大偉未經原告同意即變賣15個個人塔及2 個夫妻塔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查本件原告係於90、91年間,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價金,向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並曾於93年2 月28日委託大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生活事業公司)為辦理讓渡手續之代理人,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該19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業已移轉予訴外人莊碧琇乙情,有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102年8月22日慈字102020號函文暨所附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使用權狀影本、購買及轉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83頁)。又據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上開102年8月22日慈字102020號函文記載,該公司之靈骨塔位轉讓尚需提供出讓人之原印鑑及身分證、權狀受讓人之身分證及印鑑、欲轉讓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有該公司所提出之讓渡作業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倘被告簡大偉未經原告同意即變賣該等靈骨塔,則被告簡大偉實無從取得原告所有之上開印鑑、權狀及身分證證件,故原告主張被告簡大偉未經其同意即變賣其名下之靈骨塔位乙節,已非無疑。雖原告嗣後稱其將塔位權狀正本、印章及身分證證件交給被告簡大偉之原因係「93年原告配偶王海滄經常住院急需醫療費,又原告當時欠缺資金無法給付醫療費用之情況下認識被告簡大偉,被告簡大偉知悉原告缺錢趁勢向原告佯稱『只要妳把靈骨塔湊上10個我一起幫妳賣掉,之後我每個月給付固定金額給妳,這樣你就生活無虞了…』等語,未料被告簡大偉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騙取原告之靈骨塔權狀、身分證、印章及授權書等資料出售後,並未履行上開承諾」等語,有103年3月31日民事陳報㈢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8頁),惟原告對該等塔位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簡大偉出賣,或係為籌措醫療費而委託被告簡大偉出售乙事,前後所述已有未符,而難憑採。
㈢又原告就係遭被告簡大偉出售原告之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之
靈骨塔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再觀諸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所提出之93年2 月18日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見本院卷第76頁),下方關於「永久使用權狀讓渡代辦委託書」部分記載原告係委託大地生活事業公司辦理靈骨塔位讓渡手續,並經證人陳吉穗(即上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領取人)證稱:伊曾經在大地生活事業公司任職3年左右,並於92年11月25日離職,上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應該是伊已從大地生活事業公司離職後所辦的,當時伊已經到新的三合(音同)公司,莊碧琇是新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伊從大地生活事業公司離職之後,還是在相關行業工作,當時辦讓渡一定得去大地生活事業公司,伊當時應該是持上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到大地生活事業公司去辦理的。因為新公司會將客戶已經簽名的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交付伊,然後由伊去做送件。其在辦理這張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之部分是負責領取權狀。因為送這份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時,原本的賣方權狀會一起送進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的工作人員會於權狀的後面註記讓渡雙方。伊去領取的是記載好的權狀,也就是伊領了權狀後再交給新的持有人,也就是伊領取完帶回公司,公司會再交給所有人。但這件原本賣方即原告的權狀,是公司的何人交給伊的,已不記得。被告簡大偉是伊在大地生活事業公司的同事。伊沒有印象這件交易和被告簡大偉有無關係,也沒有印象有無與原告接觸,而賣方的權狀以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是由三合公司的人交給伊送去大地生活事業公司的,但是不記得是公司的何人所交付,被告簡大偉並沒有在三合公司任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是從該張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之內容及上開證人陳吉穗之證述觀之,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之靈骨塔位係經被告簡大偉轉讓或變賣。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碧琇,欲證明原告是否收到該等塔位之讓渡金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惟證人莊碧琇兩次均未到庭,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簡大偉將該其所有之靈骨塔位變賣已侵害其所有權及被告簡大偉獲有不當得利乙情,即無所憑。
㈣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憑採,則以
卷內相關證據觀之,尚無從使本院對於原告主張有遭被告簡大偉逕自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靈骨塔,或被告簡大偉向原告騙取該等靈骨塔之權狀及原告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後,變賣該等靈骨塔,且被告簡大偉並據此獲取該等買賣價金,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形成確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簡大偉變賣其於慈恩園寶塔諴業公司之靈骨塔而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據此請求被告簡大偉賠償其損害,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簡如萍塗銷系爭萬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簡大偉將系爭萬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賠償原告1,558,000 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編│原告購買日期│數│塔位種│塔位使用權│原告購買價│原告受讓塔位永久│出售日期 │永久使用權狀│原告請求被告│原告提出││號│ │量│類 │狀編碼 │格 │使用權狀契約書、│ │讓渡書所在頁│賠償之部分 │之統一發││ │ │ │ │ │ │慈恩園寶塔永久使│ │數 │ │票所在頁││ │ │ │ │ │ │用權狀所在頁數 │ │ │ │數 │├─┼──────┼─┼───┼─────┼─────┼────────┼──────┼──────┼──────┼────┤│1 │90年11月7日 │1 │個人塔│ ZPA90B058│82,000元 │本院卷第69頁、第│93年2 月18日│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主張被告│本院卷第││ │ │ │ │ │ │77頁 │ │ │簡大偉變賣其│31至33頁│├─┼──────┼─┼───┼─────┼─────┼────────┼──────┼──────┤所購買左列共│ ││2 │90年11月13日│1 │個人塔│ ZPA90B130│82,000元 │本院卷第70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計15個個人塔│ ││ │ │ │ │ │ │78頁 │ │ │位。 │ │├─┼──────┼─┼───┼─────┼─────┼────────┼──────┼──────┤總計應賠償原│ ││3 │90年11月19日│3 │個人塔│ ZPA90B179│82,000元 │本院卷第71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告1,230,000 │ ││ │ │ │ │ │ │78頁 │ │ │元(計算式:│ ││ │ │ │ ├─────┼─────┼────────┼──────┼──────┤82,000元×15│ ││ │ │ │ │ ZPA90B180│82,000元 │本院卷第71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1,230,000 │ ││ │ │ │ │ │ │78頁 │ │ │元) │ ││ │ │ │ ├─────┼─────┼────────┼──────┼──────┤ │ ││ │ │ │ │ ZPA90B181│82,000元 │本院卷第71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78頁 │ │ │ │ │├─┼──────┼─┼───┼─────┼─────┼────────┼──────┼──────┤ │ ││4 │90年12月10日│10│個人塔│ ZPA90C194│82,000元 │本院卷第72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79頁 │ │ │ │ ││ │ │ │ ├─────┼─────┼────────┼──────┼──────┤ │ ││ │ │ │ │ ZPA90C195│82,000元 │本院卷第72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79頁 │ │ │ │ ││ │ │ │ ├─────┼─────┼────────┼──────┼──────┤ │ ││ │ │ │ │ ZPA90C196│82,000元 │本院卷第72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79頁 │ │ │ │ ││ │ │ │ ├─────┼─────┼────────┼──────┼──────┤ │ ││ │ │ │ │ ZPA90C197│82,000元 │本院卷第72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79頁 │ │ │ │ ││ │ │ │ ├─────┼─────┼────────┼──────┼──────┤ │ ││ │ │ │ │ ZPA90C198│82,000元 │本院卷第72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80頁 │ │ │ │ ││ │ │ │ ├─────┼─────┼────────┼──────┼──────┤ │ ││ │ │ │ │ ZPA90C199│82,000元 │本院卷第72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80頁 │ │ │ │ ││ │ │ │ ├─────┼─────┼────────┼──────┼──────┤ │ ││ │ │ │ │ ZPA90C200│82,000元 │本院卷第72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80頁 │ │ │ │ ││ │ │ │ ├─────┼─────┼────────┼──────┼──────┤ │ ││ │ │ │ │ ZPA90C201│82,000元 │本院卷第72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80頁 │ │ │ │ ││ │ │ │ ├─────┼─────┼────────┼──────┼──────┤ │ ││ │ │ │ │ ZPA90C202│82,000元 │本院卷第72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81頁 │ │ │ │ ││ │ │ │ ├─────┼─────┼────────┼──────┼──────┤ │ ││ │ │ │ │ ZPA90C203│82,000元 │本院卷第72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 │ ││ │ │ │ │ │ │81頁 │ │ │ │ │├─┼──────┼─┼───┼─────┼─────┼────────┼──────┼──────┼──────┼────┤│5 │90年12月14日│3 │夫妻塔│ ZPA875131│164,000元 │本院卷第73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原告主張被告│本院卷第││ │ │ │ │ │ │81頁 │ │ │簡大偉變賣其│33頁 ││ │ │ │ ├─────┼─────┼────────┼──────┼──────┤所有之夫妻塔│ ││ │ │ │ │ ZPA875132│164,000元 │本院卷第73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2 個應賠償原│ ││ │ │ │ │ │ │81頁 │ │ │告328,000 元│ ││ │ │ │ ├─────┼─────┼────────┼──────┼──────┤(計算式:16│ ││ │ │ │ │ ZPA875133│164,000元 │本院卷第73頁、第│93年2 月18日│同上 │4,000元×2=│ ││ │ │ │ │ │ │77頁 │ │ │328,000元) │ ││ │ │ │ │ │ │ │ │ │ │ │├─┼──────┼─┼───┼─────┼─────┼────────┼──────┼──────┼──────┼────┤│6 │91年4月1日 │1 │夫妻塔│ ZPA875601│164,000元 │本院卷第74頁、第│93年2月18日 │同上 │原告未請求 │無 ││ │ │ │ │ │ │82頁 │ │ │ │ │├─┼──────┼─┼───┼─────┼─────┼────────┼──────┼──────┼──────┼────┤│7 │92年5月27日 │1 │神牌位│ 無 │50,000元 │無 │無 │無 │原告未請求 │本院卷第││ │ │ │ │ │ │ │ │ │ │30、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請求數額│ ││ │ │ │ │ │ │ │ │ │總計: │ ││ │ │ │ │ │ │ │ │ │1,55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