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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 告 陳明雄受告知人 吳世欽受告知人 呂寬恕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已對被告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撤銷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對撤銷部分予以維持,現於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而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代表黃秀莊當選亦屬無效,是其所召集之第1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並不合法,再該次會議之召集方法及決議,因違反建築法第38條、第39條而無效,爰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臺北市建築公會第16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或確認前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臺北市建築公會第16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或確認其無效,係認該次會議係由無代表權人黃秀莊所召集,爰請求撤銷被告第16屆第2次會員大會或確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則本件訴訟認為原告主張是否成立,端繫於被告第16屆第1次之會議決議是否有效選任黃秀莊為被告理事長。而有權召集第16屆第2次會員大會因而為決議以為斷,亦即本件訴訟須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訴訟結果所認定者,當為本件先決問題,揆以上開條文,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