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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77號聲 請 人即 參加 人 呂寬恕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明雄與被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後政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係以參加原告之身分為本件聲請(本院卷二第2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本文之規定,其得為同法第51條第1項之聲請。

(二)被告民國101年3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因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本院卷二第105-112頁)。則於系爭會員大會所選任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莊,即因上述確定判決而失其法定代理權,並因之使其後由黃秀莊所召集之各項會議及改選,均失所基,且使被告迄今仍處於無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具狀陳述黃秀莊係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出,故為合法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二第204-207頁)云云,惟與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確定判決之形成效力有違,尚難採取。

(三)本院審酌李後政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卷三第28頁)併參考李後政律師為法學博士及曾任法官及等學經歷,堪認其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足以勝任,爰選任其為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末因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及88年12月14日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