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77號抗 告 人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特別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抗告人與陳明雄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性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該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同裁定所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48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異議;另本院為撤銷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所為之裁定,非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亦不得依同法第197條、第201條之規定為異議,其異議亦應予駁回。況本院已另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自非不得以本裁定確認(或補正)本院105年12月27日裁定之效力。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