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 告 柯玲娜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飛訴訟代理人 魏建新
李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等址之敦南華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主張系爭大廈於101年8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㈠成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五名管理委員執事,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㈡議決內政部版本住戶規約等二項決議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將使系爭大廈管理組織之合法性、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應有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大廈之住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之公共事務自民國71年興建完成起皆以大樓住戶輪值方式運作至今,並無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然自100年起有熱心住戶主動召集會議,擬成立正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後原告獲悉系爭大廈已獲臺北市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然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大廈申請報備時,根本無管理負責人之推舉書或選舉之會議紀錄,則自無合法之人可召集101年8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不符現行法規規定,自不得續行會議議決社區事務,是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即被告之成立亦屬無效;且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係引用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鳳琴所召開會議之結論,再以無效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再議決住戶規約,選舉結果依法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經向臺北市政府諮詢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黃麗雲、鄧維德、戴嘉琪等人以書面推選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建新為召集人,並於101年5月13日公告10日後生效,是由魏建新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於法並無不合,嗣魏建新於101年7月14日公告通知於101年7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與比例未達三分之二因而流會,嗣魏建新於101年8月16日公告就同一議案於101年8月2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比例,表決人數、比例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而作成決議並依法公告,嗣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書面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情形,故系爭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魏建新以書面推選召集人之身分於101年8月16日公告通知召
開系爭會議,於系爭會議作成:㈠成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五名管理委員執事(主任委員蘇飛、副主任委員魏建新、財務委員張慧英、管理委員黃麗雲、監察委員戴嘉琪),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㈡議決內政部版本住戶規約等二項決議,此有開會通知、系爭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
府以101年12月1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兩造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會議是否由有權召集之人合法召集?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會議是否係由有權召集之人召集?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但若無上開身分之人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⒉被告抗辯系爭大廈於101年8月28日前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
亦無管理負責人,因而無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黃麗雯、鄧維德、戴嘉琪等人以書面推選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魏建新擔任召集人,並於101年5月13日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告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文件並附於被告101年1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報備書(掛號號碼:000-0000-00)中一併呈報予臺北市政府,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2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文檢送本院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相關文件原本1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上開公告於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時並不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明顯有違,自不足採。從而,魏建新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書面推選之召集人,其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魏建新係屬無召集系爭會議之人云云,尚無理由。
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⒉經查,魏建新受推選為召集人後,以:①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②依內政部規約制定敦南華園公寓大廈規約,③選舉管理委員五名等事由,於101年7月14日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於101年7月27日實際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9人之58.62%,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55.89%,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是該次會議無法獲致有效決議,會議主席魏建新即宣布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擇日另針對上開相同事由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嗣後,魏建新復於101年8月16日就上開相同之三項議案,通知將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復經區分所有權人1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8.27%)、區分所有權比例46.05%出席,再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之比例,通過:①成立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主任委員蘇飛、副主任委員魏建新、財務委員張慧英、管理委員黃麗雲、監察委員戴嘉琪等五名管理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②議決內政部版本住戶規約等二項決議,系爭會議記錄並經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復經魏建新於101年8月30日加以公告等情,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系爭會議記錄、公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81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實。從而,魏建新於101年7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比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始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開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已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全體同意通過上開議案,復依卷內證據,在系爭會議記錄經公告後7日內,並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決議自屬有效成立。
⒊又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係針對成立敦南華園管
理委員會、選舉主任委員蘇飛、副主任委員魏建新、財務委員張慧英、管理委員黃麗雲、監察委員戴嘉琪等五名管理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等議案為討論,復經合法決議通過,此參系爭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69頁),至於系爭大廈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曾經在系爭會議前就管理委員之名單有所討論或決定,均不影響系爭會議就上開議案合法決議之成立,故原告以系爭會議所選出之五位管理委員,係沿用100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之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而逕認上開決議未有效成立,尚屬誤會。另有關「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是制定規約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即可。參以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定,亦無必須先訂立規約,始得成立管理組織之明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中同時成立管理組織,並通過規約制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要成立管理組織,必須先制定規約,故系爭會議之決議依法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復經法定之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並同意作成決議,系爭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成立,尚無原告所稱有何決議無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