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 告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楊榮川訴 訟 代理人 楊裘麗
蔡惠芝張義良被 告 東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德城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關於經銷契約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979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具狀就被告東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芝公司)部分追加併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59、99頁)。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一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委託東芝公司總經銷其出版之「發達網」系列書籍及相關產品,於96年1月24日與東芝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陳德城擔任東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99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後,東芝公司尚積欠自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之經銷書款及新書保留款共計1,190,979元未付。又原告係委任東芝公司代銷書籍,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且東芝公司受領原告交付之書籍卻遲不依約支付書款,亦屬不當得利。另陳德城為東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暨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如主文第1項所示;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經銷發達網系列書籍一事於92年5月30日與訴外人考用出版社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考用契約),此與系爭契約係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當事人主體亦不相同,故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書款請求權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未經被告簽認,發書單總金額亦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符,原告復未敘明其所稱「新書保留款」之意旨為何,被告自無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書款及新書保留款,惟該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至同年9月間,原告遲至101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ꆼ、東芝公司邀同陳德城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如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
ꆼ、原告與東芝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ꆼ、考用出版社於95年間歇業。
ꆼ、本院卷第70至78頁發書單,其上簽收者「淑顯」、「呂」分
別係東芝公司之倉管人員即訴外人楊淑顯、東芝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呂秀春,其等均為東芝公司之受僱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東芝公司尚欠自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之經銷書款及新書保留款共計1,190,979元未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ꆼ東芝公司是否積欠原告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之經銷書款及新書保留款共計1,190,979元未付;ꆼ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ꆼ、關於東芝公司是否積欠原告經銷書款及新書保留款1,190,979元未付部分:
ꆼ被告辯稱其就經銷發達網系列書籍一事係於92年5月30日與
考用出版社簽訂系爭考用契約,系爭考用契約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當事人主體亦不相同,故否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考用契約為證。惟查:
ꆼ系爭考用契約前言、第1條前段分別約定:「茲因乙方(即
東芝公司,下逕以【東芝公司】代之)經銷甲方(即考用出版社,下逕以【考用出版社】代之)之出版品一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甲乙雙方共同就考用出版社出版品中『發達網系列書種』,『委託東芝公司為全國獨家總經銷』...」,有系爭考用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前段則明載:「茲因乙方(即東芝公司,下逕以【東芝公司】代之)總經銷甲方(即原告,下逕以【原告】代之)出版之『發達網系列書籍及相關產品』,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甲乙雙方共同就原告出版品中『發達網系列書種』,『委託東芝公司為全國獨家總經銷』...」,亦有系爭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系爭契約與系爭考用契約均係針對「東芝公司總經銷發達網系列書籍及相關產品」一事而簽訂之契約,除契約甲方當事人主體不同外,系爭考用契約、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前段約定內容均大致相符。參酌考用出版社業於95年間歇業,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係在考用出版社歇業之翌年年初即96年1月24日,堪認,東芝公司就總經銷發達網系列書籍及相關產品事宜,於92年5月30日與考用出版社簽訂系爭考用契約後,因考用出版社於95年間歇業,故再於96年1月24日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ꆼ被告不否認其與原告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且本件原告亦
係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東芝公司雖就經銷發達網系列書籍之事與考用出版社簽訂系爭考用契約,惟兩造係於考用出版社歇業後,另基於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系爭考用契約實與本件爭議無涉,是被告以其於92年間與考用出版社簽訂系爭考用契約,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ꆼ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東芝公司經銷原告出版之發達網系列書籍及相關產品,尚積欠自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之經銷書款及新書保留款共計1,190,979元未付,且陳德城為東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就上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對帳單、發書單、出貨單等件為證。經查:
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條分別約定:「第2
條批價:ꆼ甲方(即原告,下逕以【原告】代之)所出版委託乙方(即東芝公司,下逕以【東芝公司】代之)經銷之出版品,同意以版權頁定價之52折外加稅方式交由東芝公司發行,(原舊書5折稅外,部分仍保留,如附件)。唯量販店通路(限經原告同意配發之特定書種)以版權頁定價之5折稅內含方式交由東芝公司發行。ꆼ超商專案如7-11全省推薦盒或雜誌架側擺,原告同意以定價之5折稅內含方式委由東芝公司供貨發行...」、「第3條結帳付款與退貨:ꆼ原告應於交貨日之次月10日前送交對帳單予東芝公司(逾期則轉列為次月帳款),東芝公司應於收受對帳單月底前開立票期3個月之支票支付帳款(例:1月之出貨,應於2月10日以前對帳,2月底付票,票期為5月底),付現金得97扣。ꆼ前項之帳款係以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為一帳號期,如為新書發行關帳至每月20日。ꆼ每月結帳款係上月未付款加當月補書全額加當月新書總進貨額之7成再加到期『新書保留帳款』(每本新書之保留款期限為新書發行後6個月),扣除東芝公司當月底退貨之後結清。屆期統一開立票期3個月之支票支付帳款,付現金得97扣。ꆼ每月新書總進書額所餘3成,累計列入『新書保留帳』,新書總保留款以120萬元整為上限金額(每本新書保留款期限到期時,東芝公司不得繼續保留,必須同當月結帳款一併付清。),超額部分東芝公司須於每月結帳時一併付清,『保留款總額到契約終止時依本約第7條約定結算』。」,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付而未付之經銷書款及新書保留款,核屬有據。
ꆼ原告主張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來,關於東芝公司經銷書籍
及對帳、付款之流程經過與歷來交易慣例,係由原告委託貨運業者將經銷書籍送交東芝公司,並由東芝公司之受僱人於出貨單或發書單上簽收後,再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次月10日前製作對帳單並交予東芝公司,東芝公司再將應付帳款以支票票款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發書單、出貨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節本、支票、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中心刪檔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91、141至154頁),且兩造對於東芝公司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迄至99年3月25日前之應付款項均無爭執,足認,兩造歷來交易慣例及交貨、付款流程應如原告上開所述。
ꆼ原告復主張東芝公司自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應
付未付之經銷書款及新書保留款總金額為1,190,979元,有對帳單、發書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對帳單雖係由原告製作,惟該資料之製作係根據每月經銷情形,依發書單逐一紀錄而得,並非原告臨訟製作,且經本院勾稽比對,本院卷第69頁對帳單所載之日期、憑單號碼、訂購金額,核與本院卷第70至78頁之發書單均相符合,發書單上並有楊淑顯、呂秀春之簽名,應足以擔保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又前揭對帳單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早已交付東芝公司,而東芝公司均未曾向原告否認對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金額有誤等情,是原告主張東芝公司自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尚積欠經銷書款及新書保留款共計1,190,979元等語,洵堪採信。
ꆼ綜上,東芝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
止之經銷書款及新書保留款共計1,190,979元,陳德城為連帶保證人,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ꆼ、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無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15年時效之規定。
被告復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ꆼ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原告將其出版之發達
網系列書籍及相關產品委託東芝公司總經銷,再根據東芝公司每月經銷之書籍及新書進書情形,按月結算每月應付帳款並列計新書保留款,按期繳納,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至第3條規定自明。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尚難認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於日常頻繁交易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不能謂有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
止積欠之帳款1,190,979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東芝公司就每月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底開立票期為3個月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原告於101年11月6日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桃院收狀戳在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帳款,顯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東芝公司尚積欠原告經銷書款及新書保留款共計1,190,979元未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0,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契約、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