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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 告 嚴淑薰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被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宗育

曾自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5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為被告,嗣太平洋證券於101年11月20 日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進行合併,並以太平洋證券為消滅公司,永豐金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太平洋證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金公司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10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永豐金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條項所定附民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民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 ),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民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民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第500條本文參照 ),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民訴訟即無從附麗。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 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侯尚志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被告侯尚志為原太平洋證券敦南分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太平洋證券之交割銀行, 被告侯尚志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原告之名義及帳戶買賣股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太平洋證券明知被告侯尚志前揭之犯罪行為,太平洋證券卻未阻止或解僱被告侯尚志。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紀錄於100年2月15日至100年3月4日間, 即出現紀錄異常,致使原告產生誤解,是被告侯尚志、太平洋證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共同陷原告於錯誤,使原告交付印鑑及於委託書上簽名,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永豐金公司既已併購太平洋證券,被告永豐金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太平洋證券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公司、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與被告侯尚志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固認定,被告侯尚志為原太平洋公司敦南公司之營業員,明知太平洋證券之客戶即原告已於100年7月29日交付與被告侯尚志之有價證券帳戶所用印鑑章取回,並終止授權被告侯尚志代為操作原告設立於太平洋證券之集保帳戶(帳號175898),竟為彌補之前代操作之投資虧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所取得原告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在委託人簽章欄內盜蓋多份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月9月間,在上址公司內,以原告之名義及帳戶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張數,並持已交付不知情之太平洋證券下單人員而接續行使之,使下單人員誤信被告侯尚志確係受原告委託買賣股票,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太平洋證券公司,因此認定被告侯尚志應負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判處被告侯尚志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惟原告前述關於太平洋證券、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太平洋證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民法第188條所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 更未認定太平洋證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民法第185 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 此有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9頁)。是太平洋證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顯非前揭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併對被告永豐金證券、國泰世華銀行提起附民訴訟。況原告前就同一事實曾對太平洋證券提出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已載明:「…告訴人(即原告)與太平洋證券簽立之證券開戶契約第四章聲明書第1點載明; 『本人同意配合證券管理規則及證券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將有價證券、款項、存摺及印章交付貴公司員工代為管理或代為買賣... 』乙情,此有前開開戶契約在卷可參,可見太平洋證券已在開戶契約中告知投資人不可將帳戶印章交予該公司員工代為管理與買賣。且開戶印鑑為管理使用金融資產之重要工具,本應為個人妥善保管而不可交付他人,此為社會上通常之人應熟悉之基本觀念,告訴人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卻因被告侯尚志之慫恿,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印鑑交由被告侯尚志保管,並授權被告侯尚志以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難認被告何志強(即太平洋證券負責人)有何參與被告侯尚志上開違反證券管理規則之情形。況太平洋證券發現被告侯尚志有代告訴人操作股票之情形後,即於100年10月11日依照僱傭契約將被告侯尚志解僱乙情 ,此有太平洋證券(股)敦南分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何志強對被告侯尚志以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以及被告侯尚志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應無所知悉,自難遽以刑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責繩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偵字第1601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主張太平洋證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犯行既未經提起公訴,亦非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永豐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附民訴訟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永豐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永豐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侯尚志部分,本院另以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