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 告 楊罔腰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被 告 戴肇尉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本院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限期起訴,本於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嗣後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庭期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520,000 元及其中320,000 元自7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00,000 元自7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320,000 元部分為原告基於本院73年度票字第34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1 )而請求被告清償,與本件原訴請求就102 年度全聲字第60號即72年度全字第5021號假扣押事件之本票200,000 元部分,為不同之票據,清償期間亦不相同,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原告因此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72年度全字第502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准予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兩造於90年4 月11日於本院73年度民執辛字第6958號執行程序中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本件應視為起訴,被告無由再以本院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起訴。又依兩造間本院73年票字第3477號、73年票字第585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2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可知被告的確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被告明知兩造間上開借貸關係因系爭和解而視為起訴,仍藉上開限期起訴之聲請以達解銷系爭假扣押之效力,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本於借貸關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0,
000 元及自72年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20,000元及其中320,000 元自7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00,000 元自7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借貸或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況且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依據臺灣銀行提供之匯款資料,與和解書上記載匯款時間、金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於72年12月23日以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之面額為200,000 元之本票(票號為595747,下稱系爭本票2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原告提供66,0
00 元之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嗣後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3年度民執全字第33號為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查封被告之配偶戴簡清秀(已歿)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及土地;原告後持系爭本票2 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2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系爭假扣押事件併入本院73年度民執字第69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弄○ 號之建物及土地,拍得價金為133,000元,本院於74年10月21日以北院立民執辛字第36307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1、2,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受償金額為31,992元,系爭債憑證於74年10月23日由原告本人收受。原告於89年6 月5 日聲請續行執行被告之財產即臺北市○○街○ 巷○ 弄○ 號之建物及土地,並於90年2 月12日具狀陳報與被告洽談和解,再於90年
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關係人為原告,於執行筆錄記載「本件已和債務人達成和解(庭呈和解書正本),影印後附卷,正本當場退還,請求撤回本件之執行及假扣押之執行,並予啟封塗銷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前揭事實,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1 之票款未清償,爰依借貸關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0,000 元及利息與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依借貸關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0,000 元及利息與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的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條亦規定甚詳。
㈡查依本院調閱之73年度辛字第6958號全卷所核發之系爭債權
憑證,其上已記載執行名義有系爭本票裁定1、2,而系爭本票1、2本票金額分為320,000元、200,00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可按,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曾開立系爭本票1、2之本票予原告,且未清償,始由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無誤;再觀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於74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另於89年間續行強制執行,而於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乃進行債務之協商,此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狀可按;又佐之依前述系爭執行事件90年4 月11日執行筆錄內容,原告至本院執行處在執行法官前陳稱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請求撤回本件之執行及假扣押之執行,並予啟封及塗銷不動產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債務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告因而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訛。
㈢另稽之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庭呈附卷之和解書(見本院卷卷
一第194 頁),前言記載「對於... 73年度辛字第6958號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第1、3條記載「一、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損害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向慰撫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其他:楊罔腰李英傑之債務將不再提起訴訟,若有其他票據將作廢(附註:三十萬元存入台灣銀行戶頭000000000000於民國90年4月11日存入才有效力),見證人為李素瑜、訴外人戴聖,是由前揭和解書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原告即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票款以及其他票據不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且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在被告存入300,000 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時,即生效力;再參以臺灣銀行營業部於103 年4 月14日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及於同年6 月12日以營存密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易傳票(見本院卷卷一第275 頁至第279 頁、卷二第51頁),該帳戶戶名為李素瑜,於90年
4 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存入現金300,
000 元,核與前揭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存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之300,000 元存入時間、金額,及與系爭執行事件90年4 月11日執行筆錄記載時間、金額均相符,且存入300,000 元之地點為台灣銀行營業部距離本院甚近,顯然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已立即將和解金300,000 元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簽訂系爭和解書是為解決兩造債權債務,當時是被告他們叫我們來法院領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0 頁背面),衡情苟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原告斷不可能在執行筆錄中逕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假扣押之執行,甚且嗣後均未再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於90年4 月11日時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且交付300,000元予李素瑜由其存入臺灣銀行帳戶,此與臺灣銀行前揭交易明細及傳票中記載存入之人為李素瑜相符,足見系爭和解書已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1、2及其他票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已拋棄其債權之請求權,據此,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上開借貸關係因系爭和解而視為起訴,仍藉上開限期起訴之聲請以達解銷系爭假扣押之效力,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惟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間有關系爭本票1、2及其他票款之債權業經兩造和解,且由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300,
000 元而生效力,原告就前揭票款債權已喪失請求權,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就被告侵害原告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既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1、2
及其他票據之債權已拋棄而無法,則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利息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利息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