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14號上 訴 人 張凱俊
謝誼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碧雲、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廣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張凱俊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3,8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 上訴人謝誼臻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1萬8,5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