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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陳渼蓁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被 告 張福泰

邱美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依法無將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659 號裁定、99年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異議人一經遲誤10日期間,即生視為撤回異議之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足餐參。

二、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854號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

係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財產經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3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5 月20日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原告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於102 年5 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張福泰、邱美珠之債權均為虛偽不實,均應剔除,而次序6 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於96年11月1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均已釐於時效,不得請求,亦應剔除。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議人即被告。且原告雖於

102 年5 月20日分配期日到場,惟全體債權人包括本件被告張福泰、邱美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日期均未到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85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即被異議之債權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又原告之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即原告即無待執行法院通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於

102 年5 月30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㈡本件原告雖於102 年5 月24日對被異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5號卷內可參。然原告係於102 年5 月31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即本件起訴狀影本,此有原告101 年5 月31日「民事陳報已起訴狀」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854號給付借款等執行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

㈢雖執行法院嗣後因訴外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以102 年5 月13日北稅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因承受人就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與土地稅法規定相符,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 之分配金額更正為0 元,而於102 年5 月31日更正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分配表原次序1 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優先分配之土地增值稅50,631元予以剔除,惟仍將被告張福泰之債權及違約金共計3,168,329 元、被告邱美珠之債權60萬元及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共計2,782,103 元,全額列入分配,未予變動,僅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張福泰分配金額增加50,631元,有10

2 年5 月31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7854號函文暨所102年5 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附於執行案卷可參。原告雖於102年6 月4 日收受執行法院102 年5 月31日更正之分配表,再於102 年6 月7 日提出民事分配表第二次聲明異議狀,惟本件原告對原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3 人之債權雖曾於102 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然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業如上述,原告所為異議之聲明既視為撤回,原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 、5 、6 被告張福泰、邱美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及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原告無異議之應先為分配部分,不容原告對該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縱嗣後執行法院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之債權金額有所變動而重新製作102年5 月31日分配表,然本件被告張福泰、邱美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均未曾變動,仍不容前已視為撤回異議之債務人即原告再行對應歸於無異議部分之債權再為聲明異議。從而,原告雖於收受102 年5 月31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後,復提出民事分配表第二次聲明異議狀主張被告張福泰、邱美珠之債權均為虛偽,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釐於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併對102 年5 月31日更正後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惟執行法院所為102 年5 月31日更正後之分配表,仍將被告張福泰、邱美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歸入應分配無異議部分之債權全額列入,已非原告所得聲明異議,原告於收受更正後之分配表,仍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854號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嗣原告雖已遵期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