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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龍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友杰上列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2621號請求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該裁定未經抗告業已確定,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