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邱萍萍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被 告 李苡甄

邱紹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藉以逃避對原告債務之履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不法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備位聲明係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不法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鴻霖於民國80年11月30日結為合法

夫妻,家庭氣氛和諧且夫妻感情融洽,然被告甲○○自92間與黃鴻霖相識後,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竟仍惡意與其發展逾越正常男女友誼之親密關係,甚至進而持續違背倫常之性行為,又被告甲○○於100 年11月經他人引薦至黃鴻霖經營之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斌公司)任職,更藉故與黃鴻霖發生相姦行為,此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關係截至黃鴻霖於101 年9 月間向原告坦承,原告始獲悉渠等長達10年之不倫關係,該犯行確已破壞原告與黃鴻霖之合法婚姻關係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之權利,令原告身體及心理健康飽受痛苦折磨,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且被告甲○○對前揭事實亦向原告坦言無諱,更毫無悔意對原告惡言詈辭,是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有關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嗣經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函請被告甲○○出面解決賠償事宜,然被告甲○○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之省籍係四川省成都市,並於大陸地區業已自組家庭,是被告甲○○隨時有往返大陸家鄉或移往遠方之可能,以致其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原告即於102 年

2 月7 日向本院請求被告甲○○所有之財產於2,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於同年2 月8 日以102 年司裁全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

㈡原告持前開裁定就原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料,被告甲○○早於102 年1 月31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不法移轉登記予其男友即被告乙○○所有,藉以逃避被告甲○○對原告債務之履行,綜觀前情,原告於102 年1 月間既已於102 年1 月18日向被告甲○○請求履行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更早於

101 年12月5 日即以其涉犯妨害家庭之罪嫌提出告訴,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188號受理在案,是被告甲○○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知之甚詳,被告甲○○竟於將受求償期間遽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行為,衡諸前開期間之緊密性及其債務未予清償之事實,足見被告甲○○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追償,及蓄意藉脫產規避債務之故意,始以買賣行為之偽名,逕行出脫系爭不動產之實。

㈢被告甲○○於101 年4 月25日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為擔保己身之債務,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50,000 元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101 年4 月25日至131 年4 月18日,然被告乙○○受讓系爭不動產時,該項抵押權仍持續存在而未予以塗銷,且由被告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顯與交易慣例大相逕庭;復被告甲○○於101 年12月再移轉讓予被告乙○○,在甚短期間內迅速連續買賣過戶,實非尋常一般,況被告甲○○於系爭買賣行為後,迄今仍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居住地,未曾搬遷,實有悖於常理,足證渠等間顯存有虛偽買賣之不法行為,以利被告甲○○隱匿財產及脫產等情,職此,被告二人間所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被告二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且自始不存在。基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甲○○,其自應依民法第 113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甲○○之虛偽買賣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且怠於回復原狀,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不動產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及其不動產移轉行為非屬通

謀虛偽而無效,然被告甲○○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存債務未予以清償,又被告甲○○查無薪資收入,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被告

2 人明知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將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又前開行為無論係屬無償行為,抑或屬有償行為,足使被告甲○○自陷於無資力,顯已侵害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 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不法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30),於101 年12月3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1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②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2 年1 月3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30),於101 年12月3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1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2 年1 月3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1 年10月簽訂協議書,約定被

告乙○○賣○○○區○○街的房子後就買進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甲○○因中國大陸家人要合建房子,急需資金,就以低價3,300,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乙○○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給付現金1,150,000 元,於102 年

3 月11日、同年4 月18日匯款至被告甲○○妹夫帳戶內400,

000 元、1,000,000 元,剩下1,700,000 元於102 年6 月30日前轉貸,是以被告2 人間於101 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暨雙方所為房產移轉行為,均屬雙方基於處分自有財產之真正意思行為。此外,被告甲○○更已因「腦瘤重症進駐加護病房開刀3 次」,形同無行為能力人,必須結束臺灣地區各項民刑法律訴訟及處分全部資產,以供儘快返回大陸四川,可以終老一生,並無通謀虛偽處分資產。再者,因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1583號還在審理中,原告請求金額亦非判決之金額,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原告所主張確認及撤銷訴訟之實體上權利,只有民法的請求權,原告對被告2 人並無可供行使本件訴訟權之實體上債權之存在,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之法律上適格或法律上實益。

㈡黃鴻霖對被告甲○○涉嫌構成詐欺性交罪及利用權勢性交罪

,全案已係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048 號他股偵辦中,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實乃黃鴻霖對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原告對被告甲○○並無民事請求權存在。黃鴻霖對被告甲○○表示犯罪侵害暨給付工作、生活與精神慰撫金而於101 年對被告甲○○簽交2 紙面額均為1,000,

0 00元之本票,上開2 紙本票業經黃鴻霖於101 年7 月31日以1,300,000 元作為票款給付,剩餘未給付700,000 元部分則經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711 號強制執行中。換言之,原告主張配偶慰撫金請求權,有前揭被告甲○○對黃鴻霖之70 0,000元票款債權可供執行,據上言之,原告以本案先位聲明對被告二人主張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顯然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實益。依據同上事由,原告備位聲明對被告二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行為,亦屬不備撤銷之法律要件。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明知黃鴻霖為原告之配偶,多次與黃鴻霖發生姦

淫行為,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第315 條之1第2款 之相姦及妨害秘密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3188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繫屬受理在案,被告甲○○於102 年7 月15日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應訊時認罪,原告並於 102年7 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2,000,000 元,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第

146 頁至第153 頁、第284 頁至第291 頁)。㈡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向本院請求被告甲○○所有之財產於

2,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於同年2 月8 日以

102 年司裁全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

㈢被告甲○○並無薪資收入,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外,並無

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㈣被告甲○○於101 年4 月25日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為擔保其債務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50,000 元予台北富邦銀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101 年4 月25日至131 年4 月18日,被告甲○○於102 年

1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受讓系爭不動產時,該項抵押權仍持續存在且未予以塗銷,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引表及地籍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42頁)。

㈤被告甲○○持黃鴻霖所簽交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司執字第28711 號進行強制執行中,黃鴻霖於102 年1 月

8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甲○○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亦於102 年2 月18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2 年度北簡字第2472號),旋即提供擔保以停止該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甲○○於10

2 年4 月30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被告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8 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28711 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8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自始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備位之訴主張縱令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為真正,無論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甲○○對被告乙○○行使物

上請求權,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 7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Ⅰ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甲○○對被告乙○○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法未合: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係以被告甲○○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判決意旨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為原告確實對被告甲○○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佐證。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認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不以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然亦具體指明法院之確定判決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究有無債權,及其債權範圍多少,均有待確認,且原告亦自承其對被告甲○○之債權數額為何,尚在法院訴訟審理中,並未確定,僅泛稱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就其賠償原告有關非財產上精神慰藉金部分,自以2,000,000 元為相當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債權數額並未確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之債務範圍,及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既無具體債權數額俾供與被告甲○○之實際資力相互比較衡量,揆諸常理,顯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而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基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甲○○對被告乙○○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應屬無據,於法未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甲○○對被告乙○○行使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3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Ⅱ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

9 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

874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被告2 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及反面、第21

3 頁至第214 頁)。惟被告甲○○、乙○○如就系爭不動產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顯與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之情形迥異,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次查,本件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7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等情,有前開書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係無償行為甚明。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數額並未確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之債務範圍,已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難據以認定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因而使原告本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範圍,應以滿足債權數額為限,其超過該部分之請求自難謂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此有前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書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8頁),詳如前述,而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數額為何,未據舉證證明之,亦如前述,則原告為滿足其尚未確定之債權數額,所得請求撤銷被告甲○○、乙○○之詐害行為範圍,即有可議之處,蓋何者屬於原告自己之債權額而得行使撤銷權,何者超過債權數額於法不得請求撤銷部分,顯難據以確認判定。況且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有償行為,既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並非被告甲○○、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出賣系爭不動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其亦獲得相當之對價,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普通債權言,尚難謂為詐害行為。此外,原告之債權數額在未確定前,衡之常情,實難以舉證證明被告甲○○之資產狀況,有使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甚明。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自始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主張縱令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為真正,無論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區 ○○○段│三 │922 │建│2,187 │10000分之12 │└─┴───┴────┴───┴──┴──┴─┴────┴──────┘

二、建物┌─┬──┬───────┬────┬─────────────┬─────┐│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主要建├───────┬─────┤ ││ │ │建 物 門 牌│築材料及│樓層面積 │附屬用途及│ ││號│ │ │房屋層數│ │面積 │ │├─┼──┼───────┼────┼───────┼─────┼─────┤│1│2615│臺北市中山區吉│鋼筋混凝│第5層樓,20.65│陽台:3.01│全部 ││ │ │林段三小段 922│土造,12│ │ │ ││ │ │地號 │層樓房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 │ │ │ ││ │ │森北路409號5樓│ │ │ │ ││ │ │之30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2862建號,6,19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

裁判日期:2014-08-14